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0年度,73號
TNDV,100,家抗,73,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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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李榮通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抗告人就失蹤人吳錫珍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錫 珍為抗告人李榮通之舅舅,於日據時期赴日本求學,適逢第 二次世界大戰爆發,而逃往中國大陸滿州避難,臺灣光復後 尚有音訊聯絡,嗣大陸淪陷而音訊斷絕,迄今生死不明,因 礙於規定未能聲請死亡宣告。前因抗告人李榮通之外祖母吳 盧數逝世,抗告人李榮通母親李吳梅英於民國64年間向鈞院 聲請選任李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經鈞院以 64年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李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 管理人。今李吳梅英已逝世,抗告人李榮通李吳梅英之繼 承人,與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失蹤人吳錫珍又 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人存在,為維護失蹤 人吳錫珍與抗告人李榮通公同共有財產之利益,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 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李榮通主張其與失蹤人吳錫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 失蹤人吳錫珍音訊斷絕,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以64年度 管字第1號選任李吳梅英為財產管理人,惟財產管理人李 吳梅英於95年3月4日死亡,失蹤人吳錫珍至今仍音訊全無 、下落不明,有抗告人所提臺南市○○區○○段2191、21 91-1、2192、2135、213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 3號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堪以認定抗告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抗告人既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上開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失蹤人吳錫珍之所在及生死均 不明,亦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 財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李榮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選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末查,抗告人李榮通與失蹤人吳錫珍既同為上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如由其兼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恐有 利害衝突之虞,而有不利於失蹤人吳錫珍利益之疑慮,是 不宜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另 為使失蹤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理之專業 性與公平性,而國有財產局既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 ,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是本 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 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臺南市○○區○○段 2191、2191-l、2192、2135、213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如由抗告人兼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恐有利害 衝突之虞,而有不利於失蹤人吳錫珍利益之虞慮,因而不 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惟查: 1、失蹤人吳錫珍為抗告人李榮通之親舅舅,彼此間非僅為上 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更有血緣上之親屬關係,且為與失 蹤人吳錫珍之親屬關係最近,從而,抗告人李榮通不可能 為了自己之私利而侵害自己舅舅之利益。
2、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前經鈞院以64年管第1號裁定選任 李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而李吳梅英即為 抗告人李榮通之母親,同時也是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因李吳梅英逝世,抗告人李榮通才會提起本案聲請,既然 長期以來,李吳梅英均能妥適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 抗告人李榮通自亦能妥適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不會 有利益相衝突之情事發生;又因抗告人李榮通與失蹤人吳 錫珍同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如由抗告人李榮通擔任 失蹤人吳錫珍財產之管理人,更能促進上揭土地之利用, 蓋公同共有土地如分由不同之人管理,對於土地之管理、 利用方式,難免發生歧異,將阻礙土地之利用,如歸於同 一人管理,將能尋求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蓋抗告人不可能 採取不利益之方式管理,致使自己也遭受損失,俾採取最 有利之管理方式,使土地獲得最大之利益,而失蹤人吳錫 珍既同為公同共有人,當然亦同受其利。
3、國有財產局雖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然因國家財產 龐大,人力有限,無法完善管理,此由實務上常見國有土 地未善加利用,致遭他人侵占使用,須透過司法程序請求 返還之案例得以知之,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失蹤人吳錫珍 之財產管理人,亦有缺失,更有前揭共有人間管理方式意 見歧異之缺失,因而,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並非適當 。




(二)失蹤人吳錫珍於日據時期赴日本求學,適逢第二次世界大 戰爆發,而逃往中國大陸滿州避難,臺灣光復後尚有音訊 聯絡,嗣大陸淪陷而音訊斷絕,迄今生死不明,因年代久 遠,故無法提出吳錫珍失蹤之報案資料,惟抗告人之母親 吳梅英曾於64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為失蹤人吳錫珍任財 產管理人,鈞院以64年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抗告人之母 親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
(三)失蹤人吳錫珍並未結婚,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親吳有理、母親吳盧數均為民國前出生,早已死亡,因 年代久遠,無法取得渠等之戶籍謄本;大姐吳蘭英、二姐 吳梅英、大哥吳煥堂、三姐吳菊英、二哥吳煒桐均已死亡 ,失蹤人吳錫珍並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存在,故無非訟 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管理人。(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四、經查: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 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 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 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 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即現行 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 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 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 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 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法律字第2954號函釋 亦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失蹤人吳錫珍於日據時期赴日本求學,適逢 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而逃往大陸避難,臺灣光復後尚有音 訊連絡,惟嗣後已生死不明,經失蹤人吳錫珍之姐姐吳梅 英(即抗告人之母親)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 產管理人,業經本院64年管字第1號選任吳梅英吳錫珍 之財產管理人,惟吳梅英已於95年3月4日死亡等情,有抗



告人所提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 、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64年管字第1號裁定 影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 所函查失蹤人吳錫珍之戶籍資料,亦經該所函覆無失蹤人 吳錫珍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00年9月27日南市 中西戶字第1000003998號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又抗告 人主張其母親吳梅英原與失蹤人吳錫珍公同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2191、2191-l、2192、2135、2136地號土 地,吳梅英死亡後,抗告人因繼承而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 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失蹤人吳錫珍未結婚,故無配 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親吳有理、母親吳盧數均為民 國前出生,早已死亡,大姐吳蘭英、二姐吳梅英、大哥吳 煥堂、三姐吳菊英、二哥吳煒桐亦均死亡,失蹤人吳錫珍 復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存在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則揆 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 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次查,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並非適當云 云,無非以失蹤人吳錫珍為抗告人之親舅舅,彼此間非僅 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更有血緣上之親屬關係,且本 院64年管第1號裁定選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吳梅 英,亦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長期以來,吳梅英均能 妥適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抗告人自亦能妥適管理失 蹤人吳錫珍之財產,不會有利益相衝突之情事發生,且更 能促進上揭土地之利用云云,惟查: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 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不論就共有土地 之處分、變更、分割等權益之變動,或因共有人間無法協 議分割而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存 在,且無法排除彼此間於前開土地權益之變動中有利益衝 突情事發生之可能性,是為失蹤人吳錫珍之利益,自不宜 選任同有利害關係之抗告人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 。另抗告人所提本院64年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當時同為共 有人之吳梅英為財產管理人,乃係該案依個案所為之判斷 ,本件選任之財產管理人並不受該案判斷之拘束,附此敘 明。
2、是為使失蹤人吳錫珍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 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抗 告人為財產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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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