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張文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鳳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文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收養黃鳳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張文薰為被收養人生父黃嘉章 之配偶,欲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黃鳳茹為養 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黃鳳茹係成年人,無配偶,生母吳節85 年9月11日已過世,生父為黃嘉章,現與收養人為夫妻關係 。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據。本件 收養人張文薰與被收養人黃鳳茹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 收養人生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張文薰、被收養人黃鳳 茹、被收養人生父黃嘉章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另查 ,依收養人到庭之陳述:「因為我年紀已大,覺得老了之後 還是有人來照顧我比較好。我與被收養人生父從民國八十七 年結婚至今,我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居住十幾年。被收養 人是我與黃嘉章共同扶養長大」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 見本件收養之目的良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 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