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01號
TNDV,100,司養聲,201,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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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清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政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收養劉政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 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劉清山,未婚無小孩,想要傳 宗接代,故欲收養劉政憲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劉政憲為成年人,無配偶,生父劉日清 、生母林淑禎;而收養人劉清山並無配偶或子女,有收養人 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毋庸扶養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劉 清山、被收養人劉政憲、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劉日清林淑禎 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 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 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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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