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吳黃敏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思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黃敏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收養吳思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吳黃敏子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 偶,欲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吳思霈為養女 ,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思霈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為吳昭 瑩,生母陳碧霞已歿,其與收養人吳黃敏子合意成立收養關 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吳黃敏子、 被收養人吳思霈、被收養人生父吳昭瑩到院陳述明確,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 件、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份為證,堪予認定。另依收養 人吳黃敏子到庭時之陳述:「因為被收養人從小就與我同住 ,並由我照顧被收養人長大,被收養人的母親很早就出嫁了 ,被收養人的生母嫁到日本去,被收養人的生母已經於民國 93年過世了,所以我要收養被收養人」等語,足見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已共同居住多年,形同母女,收養動機良善。綜上 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
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 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