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字,100年度,2號
TNDV,100,司聲更,2,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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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碧瑞
相 對 人 陳貞容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月25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異議,經本院100年度
事聲字第3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 年 度存字第349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92號提 存書、通知相對人之限期行使權利催告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67 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 度存字第349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6 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民 事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敗訴 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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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