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洪再傳
相 對 人 薛金花
吳義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6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薛金花及吳義文簽具之同意書及臺南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70號假 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 同意書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52號(含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57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 43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