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09號
TNDV,100,司聲,909,2011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楊智豪
相 對 人 游千儀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乙類第3期 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3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00,000元為擔保金;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游千儀簽具同意書 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 8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民事 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 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1985號(含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35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