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相 對 人 龔蘭英即蘇豐源之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豐源之 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 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 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明,經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臺南市 ○區○○街120號2樓之2之地址,該分局回函相對人並未居 住於該地址。另經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其回 函表示,相對人業於95年11月4日出境,未再入境,其登記 國外住所為福建省南平市王台鄉元墟村。惟聲請人並未依上 開國外住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非可 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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