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吳琅因
相 對 人 陳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僑居地址,外 交領事事務局回函相對人並未登載僑居地,且相對人於五年 內並未進出國境,外交領事事務局函及入出境資訊查詢表在 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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