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章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8日訂立讓渡書,受讓原債權人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利益。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東山區牛肉崎11號,有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係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 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 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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