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蔡明文
相 對 人 陳隆宣
陳中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22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 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 執全字第768號(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卷宗、 98年度存字第226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39 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民事卷、本 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經查 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