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吳中仁
相 對 人 富傑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森賢
相 對 人 趙振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 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 券,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9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森賢及趙振琪簽具同意書、臺南市麻豆區 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麻 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 全字第535號(含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富傑 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實施假扣 押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款,是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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