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0號
KLDV,91,婚,40,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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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迄今已三十餘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自十餘年前即 時常對原告施虐,致原告無法忍受而與兩造所生之女史麗卿、史雯卿離家避居台 北縣新莊市。迄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查知原告新莊住處,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須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從,被告竟毆打原告 ,致原告頭、臉部、胸部多處瘀傷。被告所為已對原告犯恐嚇、傷害等罪,兩造 之婚姻已屬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是自己先跟別人通姦,還偷我的錢,並離家出 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  三五號判決正本為證,被告並因對原告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罪名經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有上開判決正本可佐,已非無憑。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查被告 如何對原告恐嚇給付金錢,並將之毆打成傷等事實,除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出驗傷單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史麗卿、史雯卿到場證述甚為明  確。證人史麗卿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小時候就有印象,被告就常打原告及我 們小孩子,因為不堪同居虐待,原告才帶我們離家,我結婚後被告還常回來鬧, 他們應該要離婚,對大家都好。我在板院刑庭所證述的情形都正確等語。依上事 證,足認原告之主張俱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被告另辯原告與人 通姦、偷錢等情,縱為真正,亦屬被告得否請求與原告離婚之事由,尚不得據此 阻卻原告之離婚請求,併此說明。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實對原告 犯有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罪行,已如上述。其行為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使兩造之 婚姻關係發生破綻,當屬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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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