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26號
KLDV,91,婚,26,200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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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且經 常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以小孩還小而一再容忍。直至九十年七月間,原告因為 至竹林拔竹筍而流汗,被告竟因原告之內褲汗溼,誣指原告在外與他人有關係 而辱罵原告,並將家中物品毀壞。原告實在忍無可忍,央請被告之兄長至家中 調解,但被告不知悔改,竟將全家人趕出家門,並更換房門鑰匙,不讓原告等   回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再要求原告回家團圓,且立下切結書保 證不再有此事發生,否則願意離婚,但仍然在之後將原告趕出去,使原告精神 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已不堪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多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慧玉李文靜。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反對原告出門,但要求原告出門時告訴被告,被告並未虐待原 告。原告沒有工作時,也經常跑出去,原告的媳婦(指李文靜)也是一樣。被 告曾告訴原告,叫原告不要出去工作,在家裡照顧孫子,但原告不聽,被告也 曾遭兒子打傷。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 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且經常動 手毆打原告,原告以小孩還小而一再容忍。直至九十年七月間,原告因為至竹林 拔竹筍而流汗,被告竟因原告之內褲汗溼,誣指原告在外與他人有關係而辱罵原 告,並將家中物品毀壞。原告實在忍無可忍,央請被告之兄長至家中調解,但被 告不知悔改,竟將全家人趕出家門,並更換房門鑰匙,不讓原告等回家。被告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再要求原告回家團員,且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有此事發 生,否則願意離婚,但仍然在之後將原告趕出去,使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 痛苦,已不堪繼續共同生活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虐待原告,原告沒有工作時, 也經常跑出去,被告曾告訴原告,叫原告不要出去工作,在家裡照顧孫子,但原 告不聽,被告也曾遭兒子打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路一九六號四樓 住處遭被告毀壞之照片多張附卷為證。另證人即兩造之女胡慧玉、媳婦李文靜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我與父母親同住,他們平常 感情不好,在我們小時候,爸爸曾經打過媽媽,但是我們長大以後就沒有了。( 媽媽)今年一月十五日離家,媽媽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爸爸恐嚇媽媽,所以媽 媽在一月十六日離開家裡到台中姊姊家。爸爸恐嚇說哪一天媽媽單獨在家時,要 給她好看。在去年七月十一日時,爸爸因懷疑媽媽有外遇,就把家裡弄得很亂, 當天曾要我大伯來家裡調處,但是彼此發生爭執,我爸爸就把我們和我媽媽趕出 去,並把家裡鑰匙換掉,隔天我們要回家拿衣服時,就發現門打不開。」「我小 姑剛才證言屬實,去年七月十一日時,我公公(指被告)把我婆婆、小姑、我先 生和我,都一起趕出去。一直到九月二十日,我公公有找人叫我們回去。九月二 十四日我們才回去住,因為我快生了。去年七月四日,我聽我婆婆說我公公污蔑 她,說她在外面與別的男人有關係,並且拿了我婆婆的內褲,說自己做的自己擔 。」各等語。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有前開照片多張附卷足資佐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承因身體殘障,已有六、七年沒有工作,而 家中生活均由原告負擔,亦經證人胡慧玉證明屬實。原告在外從事販賣麵線羹之 小吃,間或至老家山上採收竹筍以養家,竟仍遭被告以原告在外與他人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加以污蔑。在原告而言,為家庭付出甚多,且子女均已長大成人,猶遭 被告如此侮辱,其身心所受打擊自非淺顯。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 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 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動輒指 稱原告在外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言語侮辱原告,自足以使原告在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不能忍受之痛苦及不堪同居之虐待。雖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主張 兩造之子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之子有無毆打被告,與本件被告有無對原告 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兩者之間並無關連,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該 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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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