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31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富宜
債 務 人 徐蕙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徐蕙琪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
請人核准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2月3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
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
被告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均未清償,迄今尚
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