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28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陳雅惠
債 務 人 郭靜萱即郭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郭靜萱(原名郭靜芳)於民國92年01月23日向聲
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4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
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
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3年12月28日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39,86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
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