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旭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旭恩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與原告訂約,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旭恩公司為 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旭恩公司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 利息及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任一期利息未付則該筆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所借款項僅納部分 利息,本金則僅清償三十萬元,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一千三百四十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等 物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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