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0年度,2號
KLDV,90,重國,2,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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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基隆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昭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四十五元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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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