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劉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時常因被告個性固執及大男人主義、被告母親 無法理性溝通,經常發生衝突。被告除時常辱罵三字經外 ,亦曾發生因原告與同事聚餐而對原告大聲吼叫「出了這 個家門就不要回來」等語,事後原告母親帶原告返回婆家 ,被告竟稱要離婚,且要原告返還結婚金飾。被告母親曾 於102 年間因原告去逢甲夜市晚歸而將家門上鎖並以木椅 堵住家門,事後更因此臭罵原告。兩造母親亦曾因兩造之 事打電話吵架,被告母親認為原告母親沒有教好原告,原 告非稱職媳婦。更甚者,被告與被告母親曾於105 年10月 29日因返還被告衣服一事,與原告、原告母親及弟、妹起 激烈衝突,被告意圖持拖把毆打原告及其家人,並把原告 及其家人趕出家門,更加重原告心靈傷害,被告事後至今 未曾打過一通電話慰問原告,足徵被告確有時常對原告實 施精神暴力之事實。
(二)被告婚後約4 年無工作,自原告懷孕前因被告嫌原告早起 梳妝會吵醒被告,兩造即分房睡,原告曾詢問被告無工作 原因,被告稱有找工作,然兩造因分房且工作時間錯開, 故原告不清楚被告找工作情形。被告僅曾負擔過1 筆奶粉 費新台幣(下同)8,000 元,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 扶養費,自101 年失業起至104 年7 月有工作後,子女費 用包括尿布、衣物、幼兒教材、玩具、保險等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亦是由 原告每月給付原告母親保母費5,000 元。被告雖稱其有債 務問題,給予其一年期間,然其後被告仍不願負擔家庭生 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被告所述卡債均係供其自己花費,完 全未負擔子女費用。被告主張105 年10月9 日被告刷卡紀 錄顯示消費5,598 元化妝品,此係因本來是刷原告的卡, 但被告要求原告刷退,改刷被告的卡,似因有紅利點數, 但錢仍係由原告交給被告。又因被告母親身體不好,無法 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要原告自己想辦法,原告才會 於104 年8 月起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幼稚園,被告明知上情 竟仍經常質疑原告「你年所得金錢哪裡去了?養客兄!」 等語,甚至於失業期間竟強行將原告結婚金飾要回變賣, 並對被告母親謊稱變賣所得價款將分一半給原告,實則原 告分文未得,更足徵被告主觀上毫無尊重原告之心。(三)被告是無責任感之父親、丈夫,其言語暴力、衝突,經濟 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造成原告巨 大壓力,嚴重影響原告精神狀況,致需長期靠安眠藥入睡 ,且曾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診斷「伴有混合憂慮情緒及 焦慮之適應疾患」。原告因任職於郵局之父親於104 年3 月31日因公殉職,幸蒙郵政總局照顧因公殉職職員家屬之 政策,使原告得自104 年10月1 日起在苗栗中苗郵局任職 ,嗣原告為上班方便,經被告同意後乃決定平日住苗栗市 娘家,逢假日再回苑裡家居住,而原告每週均是自行開車 偕同未成年子女往返苗栗、苑裡,往返油資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覺得往返接送勞累,且平常被告也不會開車過來探 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而返回苑裡期間,未成年子女大多 由原告照顧。
(四)105 年10月29日衝突事件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再回被 告家居住。兩造分居多時,感情已破裂而無法挽回,兩造 形同陌路而鮮少聯絡。被告明知上情,竟寄存證信函誣指 原告離家及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所地之不實事實,限 原告7 日內返家,否則將追究原告民刑事責任等內容,被 告顯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不顧夫妻情誼而虛捏不實事證 誣指原告。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今由原告照顧,並負擔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在原告長期照顧教養下,與原告感情深厚,為 此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月費每月6,000 元,註冊費每 半年15,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結果顯示,104 年度 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920元,爰以上開金額 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基準,並主張被告應分擔 一半金額即8,460 元。並聲明:被告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46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22日婚後同住,直到104 年10月1 日原 告因工作地點在苗栗市離開住處,同住生活期間4 年餘, 被告結婚時於臺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因故被 裁員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其後已於104 年7 月1 日任 職於巨大機械工業,每月薪資約3 萬元,被告工作既久且 具有相當經濟來源。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間,被 告因信用卡負債約20幾萬元,每月要償還約1 萬多元,因 此與原告溝通要先償還債務,期間被告仍有支出部分生活 費及兩造往返苗栗、苑裡之交通費。而被告卡債係之前子 女扶養費、被告交通費用、家庭生活支出所衍生,105 年 10月9 日被告刷卡紀錄顯示消費5,598 元化妝品,可見被 告婚後仍會分擔生活費用。又以被告現有收入,雖無法支 應家中大部分支出,惟衡酌其經濟能力,已屬盡力,況被 告亦非因好高騖遠、好逸惡勞,而係因經濟不景氣所致, 尚不得謂被告對家計毫無貢獻。而105 年10月29日事件後 原告即無故離家,僅在被告外婆過世時見到一次面,有約 定原告要給帳號便利被告匯款,但其後原告避不見面。至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一事未與被告商量,兩造亦未討 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問題。
(二)原告主張105 年10月29日事件,係原告、原告母親、原告 弟、妹等4 人至被告住所,除將被告一件T 恤砸在地上, 更對被告母親拍桌大小聲,並打翻家中器具。原告弟在未 經被告及被告母親同意下,拿出手機竊錄被告及被告母親 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被告及被告母親隱私權。被告見狀 請求原告弟、妹離開,詎料其等仍留滯,危害被告及被告 母親之居住安寧權。當時原告一直抱著睡著的子女在遠處 ,未捲入事件,被告也絕未毆打原告,該事件業經本院10 5 年度家護字第388 號駁回原告保護令聲請在案。(三)兩造婚姻關係和樂,被告除了上班工作,一有假日即找時 間帶原告及子女踏青,消解原告工作壓力,105 年10月29 日事件前,曾一同前往麗寶樂園參加公司家庭日活動,且
兩造多次出遊,有FB相片為憑。兩造對家庭付出心力未有 明顯差距,於105 年10月29日前,均能互助共謀家庭生活 順利,婚姻關係未有任何破綻,於104 年分居後,雙方雖 各自生活,但仍能定期每週休日見面,非全由原告獨力負 擔照顧、教養子女之責,被告仍能提供子女生活所需,顯 然已積極處理兩造家計問題。被告仍深愛原告,並主動積 極試著與原告聯繫,雙方關係仍可改善,夫妻共同追求圓 滿生活之目的非已不可期,不足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然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後,極 少與被告聯繫,明知被告三番兩次傳訊息關心,仍無意探 詢被告近況或試圖與被告見面,顯然亦怠於修復兩造婚姻 關係,亦無意協力促成兩造同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2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被告苑裡住處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在苗 栗中苗郵局任職,原告為上班便利,經被告同意後,平日 住苗栗市娘家,逢假日再偕同未成年子女回被告苑裡住處 居住。
(二)被告原於公司任職,因故被裁員於101 年1 月19日離職, 期間無工作,嗣於104 年7 月1 日任職於巨大機械工業迄 今。
(三)原告曾主張105 年10月29日,因原告妹妹誤將被告一件衣 服拿走,被告堅持原告要帶回,且與原告母親於電話中發 生爭執,原告遂與其母親、弟弟、妹妹至被告住處,與被 告、被告母親發生衝突,被告情緒失控手拿拖把欲毆打原 告、辱罵三字經,要將原告及其母親趕出等事由聲請核發 保護令,惟經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388 號審理並勘驗光 碟結果,認當日係原告與其母親、弟弟、妹妹同至被告家 中,原告母親多次高聲要被告出面,甚至拍桌,原告母親 、妹妹均與被告及其母親有口角爭執,被告及其母親多次 制止原告弟弟錄影,原告弟弟仍執意錄影,被告要原告家 人離開未果,氣憤下始拿起拖把作勢驅趕,而認定未見被 告意圖持拖把毆打原告、辱罵三字經,與家庭暴力之要件 不符等情,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在案。
(四)原告自105 年10月29日兩造衝突事件後,未曾再返回與被 告同住迄今,期間兩造極少互動
(五)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任職後,仍未穩定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106 年4 月6 日始達成協議 :被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本件離婚訴訟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104 年9 月間,原告父 親因公殉職安插工作在苗栗上班,因孫子出生,婆婆無法 照顧也無法幫原告做月子,我24小時幫原告顧小孩,小孩 習慣這裡環境,原告也在這裡工作,就跟被告商量平日住 這裡。當時原告父親剛往生,我心情也不好,想說原告在 這裡上班可以陪我,也可幫忙照顧小孩。小孩出生以來都 是我在照顧,假日就是原告接過去苑裡,都是原告週五晚 上下班後過來接,有時累了住一晚,星期六再回去,被告 都沒有來接。被告一大早就催原告回去,我說被告沒有工 作,星期五來接,我說了之後,曾經被告來過2 次,但來 了之後也沒有坐,小孩一抱就走,我說這是偷小孩是不是 ,怎麼是這樣。現在原告週六上半天班,下班午餐就去苑 裡,週日晚上回來。週一到週五會打LINE請小孩跟被告視 訊。被告從來沒有接送過他們妻小,原告都是自己去自己 回來,被告很少過來。我電話中問過,為何不來接,造成 原告奔波,被告說沒空什麼的,一堆理由。我知道他們婚 後不久兩造分房睡,被告婚後3 年半沒有工作,生活費用 都是原告負擔,包括每月5,000 元保母費,我幫的上忙也 都會買,大部分是原告自己準備。之前很少打電話給親家
母,有要他鼓勵被告去工作,電話中為了兩造分房、無工 作、接送小孩、變賣黃金之事,溝通上口氣稍微不好,因 被告個性固執,講不通,很難溝通,想說跟他媽媽比較好 溝通,原告比較內向,跟被告講也講不聽。被告沒有上班 ,說結婚的黃金他要要回去賣,後來賣掉了,他要賣就跟 原告要,原告放在我這裡,我說是紀念性的不要賣,但原 告說被告一直盧,就給他賣,黃金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的。 分房我也有打電話給親家母,說年輕人分房不適合,親家 母說原告早上起床梳理會影響被告睡覺,因被告當時沒有 上班,很晚睡,作息時間不一樣。105 年10月去被告家, 因為7 月時被告說要付生活費,我說至少月費出1 半3,00 0 元,那天為了衣服的事情想跟被告好好講,但被告躲在 樓上不下來。從事件後等了一個禮拜也沒有接到他們電話 ,想說他們二人自己處理。平時有很歡迎被告假日來住, 但被告都不來,或來了就走。小孩讀幼稚園已經1 年8 個 月,被告從來沒有關心學習進度,都是原告負責等語明確 。
(二)兩造於100 年2 月22日結婚,被告於101 年1 月經裁員失 業,歷經約3 年半至104 年7 月1 日始開始就業,而兩造 未成年子女於102 年8 月15日出生,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未滿1 年即已失業,迄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仍未任 職,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曾詢問被告無工作原因,被 告稱有找工作,然兩造因分房且工作時間錯開,故原告不 清楚被告找工作情形等情,而兩造甫新婚,家計有賴雙方 薪水支應,被告正值壯年,惟失業後長期未再工作,亦未 詳於與原告溝通求職情形、就職規劃、家計負擔等事項, 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養育子女開銷增加,被告處理方式 依舊,堪認原告在此情形下,生活壓力非輕。而依上開證 人所述,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委由原告母親照顧,然 被告未就業期間,仍由原告負責往返兩地於假日將未成年 子女接返與兩造同住;而兩造又因作息時間不同分房而寢 、被告無收入導致向原告娘家索結婚金飾變賣、被告除未 協助支應保母費外,亦少於接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往返, 兩造母親早已就兩造婚姻種種狀況相互溝通過程中產生不 睦,兩造婚姻關係信賴漸失,破綻叢生。原告父親於104 年3 月間逝世,家庭遭逢巨變,原告需被告體恤、支持之 際,被告仍極少於假日接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往返,甚至 曾經原告母親以電話與被告溝通,情形依舊,偶有接送, 亦來去匆匆,致兩造間、被告與原告娘家間之關係不佳, 雙方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三)原告據105 年10月29日事件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駁回。 然經本院於該事件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原告母親 與原告妹妹圍著被告母親,原告母親多次大聲表示叫鴻銘 下來,且比手勢,原告弟弟亦多次稱:請你兒子下來,被 告母親非常氣憤與原告妹妹爭執,被告母親稱:我是鴻銘 的媽媽,欺勢仗人,幹嘛,被你們欺負,錄影過程中被告 母親多次拍打正在錄影的原告弟弟手機,原告母親與被告 母親均情緒激動,被告母親學原告母親將桌上衣服拿起來 再丟在桌上。後被告出現,大聲說:怎樣,你在大聲什麼 ,被告氣憤指責原告妹妹稱:你拍什麼拍,這我家,你拍 什麼拍,為什麼一來我家就大聲等語,被告對原告弟弟說 :你再拍!你再拍!你給我出去,被告憤怒拿著拖把拍地 ,但未碰觸到原告及原告家人,有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 388 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告與其母親、弟弟、妹 妹同至被告家中,原告母親多次高聲,甚至拍桌,原告弟 弟執意錄影等行為,雖有可責之處,然兩造家人情緒激動 ,互相指責不留情面,亦可見兩家之積怨絕非一時而生, 被告與原告家人激烈爭執、憤怒持拖把拍地之行為,顯亦 未慮及此舉對兩造及兩方家人關係更是雪上加霜,嚴重撕 裂。
(四)105 年10月29日上開事件後,原告不再返回苑裡與被告同 住,兩造均陳明上開事件後幾無往來,至106 年被告外婆 過世時,未成年子女始與被告見面,足徵兩造及家人間因 上開事件關係嚴重破裂,關係難以修復。而兩造關係早已 因數年來被告失業、未穩定負擔子女費用、分房、變賣結 婚金飾、接送原告往返等種種問題破綻叢生,業如前述, 被告雖已於104 年7 月1 日任職,惟仍未積極與原告協議 如何負擔家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讀幼兒園等費用,迄 至本件訴訟審理中106 年4 月6 日始達成給付扶養費之協 議,足見被告處理扶養費態度未見積極,已嚴重破壞兩造 之信任及和睦。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表示其極力挽回 兩造關係等情,然觀其對話內容,多係邀約原告參與公司 員工旅遊、祝福新年快樂、約定被告外婆告別式出席、接 送未成年子女時間、欲接返原告及子女返回苑裡過年等事 ,然對於撼動兩造婚姻基礎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計等 負擔問題,及兩造家人關係決裂之105 年10月29日事件均 未正面處理,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仍陳述「還有11、12 月、1 月宥宥生活費妳還沒有回來拿」、原告回應「說到 這部分今天調解你沒出席結果也失敗所以之後會走離婚訴 訟. . . 」,可見被告應知兩造婚姻癥結,卻仍以原告未
返家為其未付子女扶養費之理由,亦錯失兩造可直接對話 之調解程序。而婚姻本以互信、互助為基礎,同心協力, 相互支持而共同生活,對婚姻關係有誠摯維繫之意願,亦 應實現於理解及照顧他方及子女之需求並實際付出心力維 持家庭成員之和諧圓滿。然兩造長年就家計負擔、子女照 顧、相互扶持之心力有別,家庭經營及親職觀念既互有歧 異,原告已長年累積失望情緒,甚至兩家家人亦介入而針 鋒相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重建助力欠缺,夫妻互信、 互諒基礎已失,共同追求圓滿生活之目的已不可期,可認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兩造婚姻之破綻 ,係可歸責於原告已無意再為溝通,被告雖稱希望維持婚 姻,卻長期未見其實際調整經營家庭方式,對原告、未成 年子女積極付出,堪認兩造對婚姻之破裂均可歸責,而被 告之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 查:
(一)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委託之顏桂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結果:原告就業穩定度高,除104 年5 月至9 月期間,因 原告父親因公殉職等待郵局安排終生雇用職缺期間5 個月 沒有工作外,均持續就業,104 年10月1 日進入中苗郵局 擔任郵務人員迄今,工時固定,不需加班,原告表示每月 薪資加獎金為28,000元。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遭裁員後 失業近3 年半,104 年7 月1 日進入巨大工業擔任模具開 發設計人員迄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 5 時,週六可自行選擇是否要加班,被告表示每月薪資為
40,000元。訪員檢視被告存摺內頁發現被告近1 年月薪實 領介於24,525元至34,137元,每月薪資幾乎會以數次卡片 提款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原告母親同住,住處 為5 樓電梯公寓之第3 樓,房子很新,105 年5 月才搬入 ,周邊生活機能佳,環境單純、安靜,室內約35坪,採光 、通風良好。被告與父母、弟弟、弟媳、弟弟2 個小孩同 住,為透天厝,附近生活機能尚可。兩造爭取擔任親權人 的意願及動機均很強烈,兩造原生家庭都介入頗深,原告 表示自己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被告失業及自 私不負責任心態,覺得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好像就是由其獨 力扶養,而自己是有能力的,也有親友協助,希望能單獨 行使親權。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錯,表示原告母親經營美容 院、妹妹做新娘秘書,交往複雜,不能將未成年子女交給 原告照顧,很堅持只接受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互動狀況自然而親密,有建立安全依附關係。訪員安排 105 年12月20日被告與被告母親到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也很自然。綜合評估:兩造 均主張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經濟方面,雖然被告目前薪資 收入較原告高,但若以訪視當日評估兩造財務狀況並參考 被告提供之存摺內容,訪員認原告的財務較為穩定,且原 告能清楚交代支出,支出合理,反之,被告則語多不詳。 支持系統方面,兩造都是以家人為主要支持系統,原告家 人關係和諧緊密,協助原告照顧子女,雖然被告對原告原 生家庭多所貶抑不滿,但訪員觀察未成年子女是有被良好 教育、關愛的,訪員不認為原告如被告所言不適任子女照 顧者,反而評估原告在家庭成員的協助下可善盡單獨行使 親權之責。親職時間評估部分,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與原 告同住、相處,被告在家暴事件前維持假日時由原告帶子 女回苑裡與子女見面相處模式,被告沒有主動探視,也沒 有參與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活動,事件後至105 年12月20日 才在訪員安排下與子女見面。被告親職時間不如原告多, 父職角色不若原告母職角色積極。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 深厚,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由原告承擔較多照顧和責任,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的衝 擊和影響最低,被告雖主張一直以現金交付原告作為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但被告對於近2 、3 月未負擔扶養費之 解釋是原告沒有回苑裡跟他拿,訪員認為被告此心態顯然 是父權思考且對於為人父的責任未有正確體認,日後也可 能兩造無法對話,被告以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事由為難原告 ,即被告無法善盡友善父親角色而損害到未成年子女未來
權益。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妥適,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子女年僅3 歲餘,有賴家人悉心照 顧、教養,原告及其母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協助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家庭依附關 係深厚。原告工作、收入、親職時間、家庭支持系統、住 居環境均穩定,有高度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意願,顯適 任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兩造分別居住苗栗、苑 裡,兩造尚同住期間被告僅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鮮 少主動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自105 年10月後,兩造幾無 互動、往來,兩造家人關係仍陷僵局而未有改善,訪視時 被告對原告家庭成員仍有負面評價,彼此建立順暢溝通及 互助合作關係顯有困難,故不宜共同行使親權,爰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六、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對被告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方式未有明確約定,為避免日後頻生爭執,故有 明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充分滿足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使子女之身心均能獲得良好而 穩定之照顧,並兼顧兩造均得適度行使親權,及兩造均得於 假日與子女共處,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爰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七、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 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於訪視時陳明目前每月薪資 約28,000元,被告約40,000元,原告104 年薪資所得為301, 959 元、被告為144,241 元(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開始工 作),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苗栗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之縣民平均消費水準,及 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應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固可採為計算依據 之參考。惟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抽樣統計之數據, 扶養費仍應綜衡各個家庭之收支狀況予以個別認定,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 1,008,241 元,惟以兩造所陳月薪計算全年度收入,仍顯較 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低,堪認兩造所得 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之單一基礎。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各階段生活所需、物價逐年上漲、及兩造資力, 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較 多時間陪伴、教養,建立其生活習慣,關注其學習狀況,勞 心勞力程度較高,惟與被告相較,原告亦因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獲得長期陪伴子女成長,與子女親密互動而享受親情之機 會。另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亦需支出相關費 用等情,酌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扶養費。又本件命 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 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2 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一)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
1、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原告住 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同其外出,同宿,並應 於當週週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被 告如欲行使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通知原告。 2、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如107 年、109 年)農曆春節除夕 上午9 時起,至原告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 同其外出,同宿,並應於初三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住處;並得於民國偶數年(如108 年、110 年) 農曆春節初三上午9 時起,至原告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得攜同其外出,同宿,並應於初五下午7 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被告如欲行使會面交往,應 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通知原告。
3、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寒、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會 面交往外,寒假得增加5 日之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調,得一次 或分次同住;協調不成者,由被告就不影響子女寒、暑期 間課業輔導之時間挑選,得一次或分次同住,被告得自第 1 日上午9 時起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期滿 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子女送回至原告住處,由被告 挑選同住期間者,應於7 日前通知原告。
(二)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1、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2、原告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 告,不得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3、會面交往期間屆至時,被告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4、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5、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與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通 信、通話、網路通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6、兩造得依具體情事之需,自行協議調整上開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
二、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如下:(一)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國 中畢業當年6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7,000 元。
(二)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國中畢業當年7 月份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8,000 元。
(三)被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2 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