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微字,106年度,1號
MLDV,106,國再微,1,201706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蘭順
再審被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
訴訟代理人 姜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2 月20日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 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所地苗栗縣○○鄉○○ 路00號,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符首揭 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內特定24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前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再審被告105 年2 月24 日(後更正為105 年2 月4 日)造鄉建字第1050001270號代 行苗栗縣政府違章建築查報單,以105 年5 月18日府商使字 第0000000000號作出拆除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經再審原 告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旋經內政部以105 年11月8 日台內訴 字第1050075212號函,請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 至第4 項規定重新審理系爭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檢討應否 撤銷系爭處分,嗣苗栗縣政府於105 年12月12日以府商使字 第1050213592號函以建物現況與違章查報違規內容不一致為



由,報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同意撤銷系爭處分,並以106 年 2 月2 日府商使字第1050254672號函報內政部營建署指明系 爭建物委託再審被告查報,日後將依建築法相關法令以更嚴 謹態度查證,以維護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等同承認非 法查報。
㈡訴外人魏丹妹於104 年12月28日檢舉再審原告侵占其為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約20坪,要求查報系爭建物違章,經再審原告 提供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內特定241 平方公尺,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分割共有土地訴訟判決, 並以101 年4 月3 日心院千民廉62訴1042號字第06984 號函 告案件經上訴後和解等相關文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即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特記載再審原告與魏丹妹土地間為駁坎(魏丹妹78 年建造駁坎高8 公尺),再審原告無法跨越駁坎向上竊佔, 可推翻魏丹妹不實指控。
㈢綜觀上情,依內政部105 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1426 號函指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已同意撤銷系爭處分,是再審 原告不服之系爭處分已不存在,其反面解釋再審被告已無原 確定判決書第2 頁第19行「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行 為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所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可言 ,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引述憲法平等 原則,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意旨,本案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之再審事由,請依法再審。
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 臺幣8 萬7,000 元。
三、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1款亦有 明定。該款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 ,應以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為限,如為判決基礎者非屬前述情形,即不符合該款之要件 。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載「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等語,係原確定判決整理該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主張, 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是



再審原告之主張已有誤會。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以:1.原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無從查知再審 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乃其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結果,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2.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係因誤將原審法院整理再審 被告之主張作為原審法院之認定,且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 訴;3.再審原告所提訴願書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已逾時提 出,不得審酌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未以系 爭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變更, 得聲請再審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