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0571號
TNDV,100,司促,30571,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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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05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陳雅惠
債 務 人 黄美華即黄若蓁

四樓之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黄美華即黄若蓁於民國91年11月08日向聲請人
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6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
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4年05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59,66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
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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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