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9號
TNDV,100,再,9,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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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潘炳華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再審被告  陳安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 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萬元,約定付款期限為97年10月 7 日,惟屆期不為給付等情,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受理在案,並對 再審原告核發「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再審被告清償債務新臺幣 7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支付命令,嗣因該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未獲再審原告合法提出異議而於98年4 月28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 號卷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9月2日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 刑事案件前往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 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時,始發現未經本院斟酌之「支付命 令異議狀」等證物之情事,有再審原告提出附於本院98年營 簡字第83號卷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可參(見本院100 年補 字第448 號卷第31頁),觀諸該支付命令異議狀,再審原告 固有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及股別誤載為午股之誤,然其上 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竟遽為劃線刪除而 更改為「43585」號;再觀該異議狀上並蓋有本院98年4月8 日收狀章、98年4月8日庭長楊清安收狀章、「檢卷送分案」



章與98年4月9日司法事務官熊靜芬圓形章、「移民事庭」筆 跡、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4 月15日收文章、「附卷」筆跡與 98年4 月16日法官彭振湘圓形章及右下有「98營簡83安」筆 跡等,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經本院收狀後即被移往本院 柳營簡易庭並附於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內,是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100 年9月2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等語,堪予採信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理由既係知悉在 後,則應自知悉時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00 年9月2日知 悉有再審事由,並於10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起訴狀100年9月30日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
二、本件再審被告陳安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聲請鈞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 支付命令裁定,遵期具狀聲明異議,然鈞院以再審原告未為 異議而發給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致再審原告 銀行存款遭再審被告強制執行取走新臺幣(下同)725,395 元。
⒈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間籌辦「罹癌老人單車環島愛台」活 動,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願擔任義工,故再審原告 請其協助辦理該活動。詎再審被告竟以此機會,藉詞為再 審原告處理活動事務而支出費用,就再審原告所簽發36萬 元支票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第43585 號支付命令,向再審 原告主張宣傳等費用,嗣因再審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 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支付再審被告 宣傳費 29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上開訴訟猶在進行中,再審被告竟於98年1月5日另以其自 行繕打虛列「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共70萬元之帳款費用 明細,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因其僅檢附一紙自行 打字之費用明細表,不足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鈞院乃 於98年2月3日及98年2 月27日要求再審被告釋明並提供證 據,但始終未見再審被告提出任何形式上堪認其債權存在 之釋明或證據。惟鈞院仍遽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 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遵期在20 日異議期間內,於98年4月7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並以郵局掛號寄送鈞院。再於98年 4月20日於鈞院柳



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開庭時,將支付命令異議狀 連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庭呈法官,在在顯示再審原告已向 鈞院表明其對系爭支付命令予以爭執之意。
⒊再審原告寄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後,直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存 款於99年1月27日遭被告強制執行取走725,395元後,向鈞 院查詢,始獲鈞院告稱未收到原告異議狀,系爭支付命令 裁定已確定,並已發給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 ,再審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即速向郵局查詢 ,但郵局表示掛號函件其寄件資料僅保存六個月,如寄件 人執據滅失,逾期即無從查詢。而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7 日將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掛號付郵寄件給鈞院,至事發 99年1 月底時,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因而無法提出 證明,退休養老金平白無故遭被告強制執行取走,卻求助 無門。
㈡原告於100 年9月2日閱卷時,發現鈞院早已於98年4月8日收 受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正本及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庭呈鈞 院柳營簡易庭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與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開 新發現未經斟酌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證物,足證原告已遵 期對支付命令異議。
⒈100 年9月2日原告為準備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 案之訴訟資料,由代理人至鈞院柳營簡易庭閱卷時,赫然 發現鈞院告稱從未收到之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竟夾置於 鈞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31頁,其上 並有鈞院98年4月8日收文章、庭長楊清安之圓形章及鈞院 柳營簡易庭98年4 月15日收文章。又於該卷宗第47至49頁 發現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庭呈柳營簡易庭法官之系爭支付 命令裁定及支付命令異議狀。
⒉觀諸鈞院所收受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再審原告固有將98年 度誤載為97年度及股別誤載為午股之誤,然鈞院於收到上 開記載有誤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後,對此等攸關債權存否既 判力之爭議事件,竟未經向聲請人確認查核,即遽將該異 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 2488」後擅自更改為「43585 」號,並送至柳營簡易庭附 於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之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 件卷宗內,無怪乎鈞院爭支付命令承辦德股堅稱未收到異 議狀云云。
⒊再審原告係於98年4月7日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此送達時間 有支付令確定證明書可資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l9 條規 定,再審原告於20日內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則以再 審被告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再審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至遲已於98年4月8 日送達鈞院收狀,復於98年4 月20日再連同系爭裁定一併 提出庭呈於鈞院柳營簡易庭(縱認原告此日所送達處所非 鈞院本院而為柳營簡易庭,亦應轉送回本院,不生管轄錯 誤問題),其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爭執之意,至為明顯。 ⒋由再審原告閱卷時所發現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實足證明再審原告已遵期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系爭支命令裁定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效力之可言,而應視為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 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 號判例 參照)。
⑵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98年4月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 定後,即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期限內,先後於4月8日及 4月20日,分別以郵寄及庭呈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裁 定與支付命令異議狀送達於鈞院及鈞院柳營簡易庭。惟 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狀始終未經鈞院斟酌,且其所存放處 所實非再審原告之力所能檢出,然鈞院仍遽予核發支付 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
⑶再審原告閱卷時,於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 卷宗內發現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足乃再審原告已遵 期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證物,且依其所存放處所 及鈞院所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綜合判斷,亦可知其 未曾經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事件予以斟酌。原告 新發現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證物如經斟酌,依法系爭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因而阻斷其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效力發生,故該證物符合「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
⑷縱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之記載未臻明確,依法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先訂期命原告補正,然鈞院竟 未向原告為任何查察,復未為依法限期補正通知,即遽 予塗改當事人書狀記載,致未將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送



交該管之德股,法院此等過咎,不應歸由當事人承擔。 ㈣末按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後,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聲請之時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進入本案之辯論及裁判,還給再審原 告一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與公道。而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 告有何「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之約定,再審被告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實無理由。又再審被告於99年1 月 27日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得725,395 元及自該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乃依系爭應廢棄支付命令所為給 付及所受損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於判決內命再審被告返還及賠償。 ㈤並聲明:
⒈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70萬元及利息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再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25,395元,即自99年1月27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⒌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 」,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 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 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 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 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 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0 年9月2日閱卷時,發現本院早 已於98年4月8日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正本等證物,認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惟支付命令之核發,參諸上揭說明,法院僅依據支付



命令之聲請人即再審被告片面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 判之基礎,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性質上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 ,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 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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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