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仁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以仁明知自己無任何財力或專業能力,可預見擔任不相干 之他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 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成 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00號7樓之 2「伍零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伍零捌公司,於96年4月3 日遷至臺北市汐止區○○○路152巷21號)之登記名義負責 人(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至96年4月2日),嗣伍零捌公司由 「博仔」、饒玉麟等人所組不實發票販賣集團成年成員(饒 玉麟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負責經辦會計,並由該集團成員 以製作發票之會計憑證為其業務,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 犯意,明知伍零捌公司係虛設公司,與附表所示銷售對象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於附表所示之開立日期,以伍零捌 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均虛偽不 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2,250,000元,並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銷售 對象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銷售對象依營業稅法 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 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所示銷售對象逃漏 營業稅總計112,500元(發票張數、開立日期、虛偽銷售額 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以仁固坦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博仔」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 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身分證件會被拿去當伍零捌公司人 頭負責人,未經手伍零捌公司統一發票,也沒有幫助他人逃 漏稅云云。稱查:
㈠被告王以仁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擔任伍零捌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伍零捌公司與附表所示銷售對象間並 無實際交易,然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開立 日期,以伍零捌公司之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共3紙,合計銷售額2,250,000元,並提供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銷售對象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及如 附表所示銷售對象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 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 ,逃漏營業稅總計112,500元等情,此有證人饒玉麟於98年8 月6日、98年4月1日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號卷第95-100頁)、證人即功順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秋財98年5月25日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第7-10頁)、證人 即東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建成98年1月5日於偵訊時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號卷第9-10頁 )、證人即東廣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明娟98年1月14日、98 年3月18日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60號卷第34-35頁、第43-44頁)在卷可憑,復有新 北市政府100年3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4111號函暨檢附 伍零捌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院卷第64至107頁)、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三
字第0980006381號函暨檢送五零捌公司95年11月期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單及94-96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5763號卷第21-2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 投稽徵所98年12月1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80204581號 函暨檢附五零捌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憑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第38-46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北投 營業字第0990004399號函暨檢送五零捌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第193-20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5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壹字第09900 09901號函暨檢送五零捌公司95年11-12月統一發票請購單資 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第201 -203頁)、饒玉麟隨身碟中五零捌檔案資料(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6-9頁)、附表所示統 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銷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 字第65號卷第17-1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45798號函(本院卷 第16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0年10月 19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1000008336號函(本院卷第122-12 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95年9、10月間伊要應徵工作,對方跟伊說公司 成立需要五個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影本,伊就將身分證影 本交給「博仔」,95年12月底突然收到伍零捌公司營業許可 證,伊就變成是伍零捌公司的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42頁) 。然按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原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嗣同法同條項於90年11月12日業已修 正為「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則公司法既早於 90年11月12日已修正其人數最低額限制,被告以此為辯,已 難採信。又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 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之前從事何工作 ?」,被告答:就是吸食毒品勒戒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且被告自82年間起至95年間,密集接連有麻藥、竊盜、毒 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既無任何財力或專業能力,自未能對
公司實際出資,也未能執行公司業務,而有限公司登記名義 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 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 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 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被告在95年間既為50歲智慮成熟之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應可知其提供身分證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博仔」以成立公司,對該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 ,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供稱:伊完全不知道「博仔」他 們是在做什麼,伊也覺得怪怪的,「博仔」等人就帶伊去第 一銀行、彰化銀行開立伍零捌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162頁),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8年12月 29日松江字第0983633號函暨所附被告自承由其本人以代表 人身份所開立五零捌公司開戶資料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第33-36頁)、第一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99年5月18日一松江字第00077號函暨所附被告自承 由其本人以代表人身份所開立五零捌公司開戶資料影本、印 鑑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第 188-19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既無法具體指稱伍零捌公司 之營業項目,仍同意以伍零捌公司代表人身份開立上揭伍零 捌公司帳戶,益徵其對伍零捌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 尚難委為不知。
㈢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 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 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 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 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 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 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 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而公司設立既 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售貨物、勞務以營收 ,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由此,足以推知被告自擔任伍 零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起,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在設立該 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 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縱被告不知悉實際上究由何 人擔任伍零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負責經辦會計人員,惟附 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紙,實際上應 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人員所填載,並提供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銷貨對象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乙節,業
如前述。至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伍零捌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提供他營 業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且證人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認識在庭被告,對被告名字也沒有很深的印象,伍零捌 公司是伊操控的空殼公司,伊有販賣不實的伍零捌公司發票 ,伊是把現金交給仲介業者,南部仲介是叫「阿龍」、「阿 源」,由仲介業者再交付報酬給人頭負責人,至於「阿龍」 、「阿源」如何跟人頭負責人接觸,伊不方便管,也不能管 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5頁1),則證人饒玉麟既未 實際接洽被告,且其所稱向其仲介人頭負責人者為「阿龍」 、「阿源」,與被告所稱向其收取身份證件係「博仔」之人 ,已不相符,又證人饒玉麟對該仲介人頭者如何取得人頭之 身份證件亦不知悉,復無法掌控該仲介業者有無實際交付報 酬予人頭,故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足以佐明被告與饒玉麟所組 集團成員、「博仔」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惟被告既擔任伍零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代表人身 分開立伍零捌公司帳戶,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饒玉麟集團 藉由伍零捌公司之設立從事前述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渠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掛名擔任伍零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 由饒玉麟集團成員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負責經辦會 計人員,顯有幫助該等人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惟究不能與開立 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既有幫助上開等人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 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至起訴書雖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論罪 法條,容有誤載,附此敘明。又饒玉麟集團販賣發票之方式 ,係對於不同營業人分別接觸,同一營業人在不同營業稅之 申報期間內,對於發票金額之需求均不同,是在申報日未到 前無法統計當期所提供發票之總金額,而饒玉麟集團為逃避 查緝,在每期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均進行關帳作業,將已開 出之發票,配合內部虛設行號及配合廠商彼此對開不實發票 之方式,形成一個環環相扣之進、銷項關係,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饒玉 麟犯罪事實可資參照,足認饒玉麟及該集團成員就其所販售 之發票係不分對象,在各期營業稅繳納截止日(即每年單數 月17日前)進行一次清算動作,是社會評價上,應可以營業 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個單位,就各期反覆實施販售發票 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所為視為1個行為,從而 本院認饒玉麟集團於各別營業稅申報期間開立發票予附表所 示不同銷貨對象,仍係在同一個犯意下反覆實施之行為,即 應論為集合犯;查被告於以一配合擔任伍零捌公司人頭負責 人之行為,使饒玉麟集團成員即正犯藉由被告之幫助,填製 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正犯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而被告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 意,將其身分證件等交予「博仔」,供作名義負責人而為不 法使用,應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 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4月10日確定(下稱A案), 於民國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90年底某日起至 91年5月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 月9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B案),及於91年7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最高法院於98 年2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下稱C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照上開所引規定,B、C案既均係於A 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則該3案件所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 ,且因有上開3件裁判,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揆諸上開裁 判要旨,故上開已執行之A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自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因此,尚不能因A案之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 畢,而認被告所為
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伍零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 業會計制度,且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所幫助開立之統一發票有3張,且均經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對 象持以申報當營業稅,藉此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 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幫助附表所示銷貨對象逃漏營業稅之稅額非鉅, 且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僅3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銷售對象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 │
├──┼────────┼─────┼────────┼─────┼──────┤
│1 │東廣股份有限公司│95.12.15 │QU00000000 │910,000 │45,500 │
│ │ │ │(附於臺灣士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 │度偵字第60號卷第│ │ │
│ │ │ │7頁背面) │ │ │
├──┼────────┼─────┼────────┼─────┼──────┤
│2 │同上 │95.12.18 │QU00000000 │810,000 │40,500 │
│ │ │ │(附於臺灣士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 │度偵字第60號卷第│ │ │
│ │ │ │8頁) │ │ │
├──┼────────┼─────┼────────┼─────┼──────┤
│3 │功順營造有限公司│95.12.31 │QU00000000 │530,000 │26,500 │
│ │ │ │(附於臺灣士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 │ │ │度偵字第8062號卷│ │ │
│ │ │ │第6頁背面) │ │ │
├──┼────────┴─────┼────────┼─────┼──────┤
│合計│ │ 3 張 │2,250,000 │11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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