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100號
TNDM,99,交訴,100,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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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文明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995-JX號 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麻豆鎮○○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17時20分許,行經麻豆鎮南勢里南61線新店高幹855 電線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 有楊佳容騎乘車牌號碼8G-893號重型機車沿南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車皆避煞不及 ,遂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造成楊佳容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 變、雙側肺臟挫傷、骨盤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 頭骨折及脫臼、位移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8年11月3日凌 晨4時許不治死亡。李文明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楊佳容之母林牒如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意見:
㈠告訴人林牒如於98年11月3日警詢、同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及告訴代理人林守二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28日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牒如於98年12月8日、99年6月8日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守二於99年6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 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 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具 體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未聲請 該2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參見本院第63頁背面),且本院就 上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 察,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堪認 證人林牒如林守二2人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其餘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公訴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參見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 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2至第63頁),且經提示予被告及辯 護人,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因而認 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尚無不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文明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輛 照片41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 證;且被害人楊佳容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 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李文明駕駛小客車行 駛村里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佳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管制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大 學100年7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6578號函所附之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附卷足稽。 基上,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害人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刑責仍不能因 此獲得減免。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如前述, 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先停車 確認沒有來車後才行駛,是因為被害人騎乘在逆向車道又車 速過快,才會導致伊反應不及而相撞云云,並舉出證人黃文 賢為證。惟查:
⒈證人黃文賢於偵查中雖證稱:車禍發生前,伊駕駛之車輛跟 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之車行經路口時有先停住 ,才剛起步時伊就聽到「碰」一聲,下車察看後發現被害人 重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旁邊,後來伊有打119報案但沒撥通 ,當天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有看到伊云云(參見98年偵 字第1670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99年偵字第637號卷第40頁 )。然與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麻豆分局警員許妙瑞於偵查 中證稱:於車禍現場除被告、被告配偶與被害人之房東外, 並無其他人在場(參見98年偵字第16706號第56頁),經檢 察官提示證人黃文賢之照片時,其亦表示對黃文賢並無印象 (參見99年偵字第637號卷第47頁);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 之麻豆分局交安組警員黃文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到達現場後,除被害人重機車、被告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印 象有看到其他車輛,除被告和被告配偶外,也未注意到有其 他人(參見98年偵字第1670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 第7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房東陳良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除被告、被告配偶和兩位警員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參見 98年偵查卷第59頁)等情,互核均不相符。又依中華電信查 詢資料顯示,於案發當時亦無證人黃文賢撥打119報案之相 關通聯記錄(參見99年偵查卷第37頁),是證人黃文賢上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在肇事處有停等,剛起步而車



頭越過南61線的中心線時,因為用眼角餘光看到有車過來, 所以將方向盤轉彎閃避以減少撞擊力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 號3至編號7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肇事後,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止於南61線和村里道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 落,並已完全越過南61線之雙向車道,而停置於村里道路口 。若依被告所言,伊剛起步而車頭越過南61線的中心線時, 即將方向盤轉彎,則依慣性定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 擊後,其車身理應偏右停止在南61線北上車道,而非向前直 行至完全越過南61線之雙向車道,並停置於村里道路口,是 被告所言顯與肇事現場狀況不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蒐 證照片編號27至編號41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 左角處明顯局部凹陷、左前角燈破損、左葉子鈑前端凹陷並 有彎摺,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方向柱往左扭轉、前擋風板全 片脫落、座墊分離,倘被告肇事時僅為剛起步之速度,殊難 想像兩車撞擊後會呈現照片所示之嚴重毀損情形。再參酌被 告於肇事時吐氣之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1mg(參見相驗卷第 17頁),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 on簡稱BAC)為百分之0.042,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則被告於肇事時吐氣之每公升酒精含量既達0.21mg ,其反應靈敏性及對速度、距離之判斷力勢必受到影響, 故被告抗辯其有先停車確認沒有來車後方起步行駛云云,顯 不足採信。
⒊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23、編號25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當時該南 61線交通狀況如何?)沒有什麼車,車流量少,該處僅有一 間致遠管理學院就有人車,其他路段之車流量很小。」(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乙情明確,則依車禍當時情況,被害 人實無逆向行駛之必要。何況被告於黃文廣警員繪製本件車 禍現場圖當時,並未向黃文廣警員陳報或說明被害人有逆向 行駛之情形,業經證人黃文廣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72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則被告嗣後於偵、審中始辯稱被害人係騎乘在逆向車道云云 ,顯係推諉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原載為第276條2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6日行準備 程度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參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主要原因, 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 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本件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雖坦承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情事,但就其是否減速慢行 即其肇事時之車速為何一事,歷次更異供述態度(於警詢時 供稱大約40公里,偵查中改稱大概30公里,後再改稱大概20 公里),難認其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案犯罪記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及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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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