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8年度,1號
TNDM,98,金重訴,1,20111130,15

1/25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方金寶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莊南田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凃錦樹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許世烜律師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黃秋丸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被   告 王信富
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汪家玗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郭功彰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8971號、偵續字第46號、偵字第10379號)及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王信富汪家玗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三款之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黃秋丸郭功彰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壹、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大廣三 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部分:
一、凃錦樹黃秋丸二人於94年中,經由不詳管道得知交通銀行 (業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改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等四家銀行組成的聯貸銀行團,對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正公司)以臺中市○區○○路68號大廣三不動產所 有權為擔保品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 億5千518萬3千567元(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有意標售,即 由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向何明憲鼓吹勤美公司可投資該不良 債權並藉由所謂「債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何明憲為取 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藉此投資過程來美化勤美公司94年 度之財務報表及藉該投資案牟取私人利益,遂同意與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合作;三人均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有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 勤美公司資產、使勤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 下列手法,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此 侵占勤美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渠等之犯罪 行為詳情如下:
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三人為順利取得資金購買大廣三不 良債權,以能立即獲利並美化勤美公司94年度之財報,遂藉 由黃秋丸擔任統一安聯公司副總經理之機會(統一安聯公司 於94年2月至10月間總經理出缺,黃秋丸於該段期間內為統 一安聯具有實質決策權之人),要求統一安聯公司與凃錦樹何明憲合作,由統一安聯公司提供壽險資金,作為勤美公 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及美化勤美財務報表之初期資金來源 ;何明憲並提供由勤美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華投資公司 作為與統一安聯公司交易之對象。因壽險業投資不動產有嚴 格限制,凃錦樹黃秋丸為規避金管會對於統一安聯公司壽 險資金運用之規範,遂由凃錦樹、日華投資公司、統一安聯 公司之相關負責業務人員於94年10月間與日盛銀行之承辦人 員商談該投資案之信託模式,雙方規劃由統一安聯公司擔任 資金提供者,由日華投資公司標得該不良債權後,先將該不 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復由日盛銀行將不良債權之權利包 裝成受益權,然後藉由日華投資公司轉讓該受益權予統一安 聯公司之方式,協助日華投資公司取得統一安聯公司之壽險 資金,日後勤美公司欲取回不動產時,再由統一安聯公司將 該受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而凃錦樹則提供以張霖生、王信 富二人名義,虛設勁林爭青公司與齊林環球公司,作為凃錦 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掏空勤美公司、製造不實資金流向 及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現由彰化地檢署另案偵辦 )所需之交易平台。而王信富則基於與凃錦樹何明憲、黃



秋丸共同侵占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資產之犯意,以齊林 環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面為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司處 理各項事務,負責簽署相關文件、契約,並提供支票、帳戶 作為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往來洗錢、逃漏稅之用。 ㈡被告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於議定上開事項後,遂安 排勁林爭青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與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 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成勁林爭青公司需負責為 日華投資公司尋找買主,(實則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已 事先約定好由統一安聯公司出資),並由該買主以不低於10 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 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而出售價款扣除相關投標標取 不良債權之成本後(包括7億4千516萬8千168元及其他小額 規費),則由勁林爭青公司優先分配1億5千225萬元,其次 日華投資公司才能分配1億4千775萬元,剩餘款項則全部歸 勁林爭青公司所有。而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等人即以此 種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將由統一安聯公司取得之資金1億5 千225萬元移轉至勁林爭青公司,使勤美公司及日華投資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利凃錦樹何明憲黃秋丸三人獲取 不當利益(渠等侵占之資金流向容後述)。
㈢另日華投資公司則與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簽訂「信 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假意約定如日華投資公司確定 於94年12月20日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統一安聯公司即須以 10億8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不良債權經信託後之受益權。嗣 94年12月20日,何明憲等人利用日華投資公司名義以7億4千 516萬8千168元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何明憲指示日華投資 公司開立四張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票日為94年12月29 日,票號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A00000 00號,金額計1億5千225萬元之支票,表面上係作為支付勁 林爭青公司大廣三案件中之服務報酬,然勁林爭青公司實際 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惟其中部分金錢卻不法回流至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等處,何明憲另由日華投資公司於95年5 月間,又以支付大廣三案服務報酬名義,由日華投資公司開 立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票日為95年5月24日,票號為 A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渠 等即藉此掏空勤美公司資產,其情形如下述(相關資金流向 之圖表說明,請參閱附圖1):
⒈票號A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 取後,背書轉讓至凃錦樹之人頭帳戶徐梅葉兆豐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於94年12月30 日至95年1月20日以25筆匯款、總計200 0萬元之款項匯入



黃秋丸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總計匯入981萬元)及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匯入1019萬元),由黃秋丸 私人領取花用殆盡。
⒉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 後,背書轉讓至何明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於94年12月30日匯入何明憲國泰 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何明憲 並於95年1月2日將該筆2000萬元款項作為償還私人借款之 用。
⒊票號A0000000號、面額225萬元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 後,背書轉讓至何明憲所使用之人頭戶林秋曼永豐銀行忠 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於94年12 月30日匯入何明憲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號內供作私人之用。
⒋另日華投資公司於95年5月間,又以支付大廣三案服務報 酬名義,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勁林爭青公司,發 票日為95年5月24日,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 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而凃錦樹隨即於95年5月29 日將該筆款項拆成1000萬元及00000000元二筆款項,其中 00000000元款項匯至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何明憲私人使用,另一筆1000 萬元則流入凃錦樹所控制之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帳戶 內為凃錦樹私人使用。
⒌票號為A0000000面額1億元之支票由勁林爭青公司收取後 ,經背書轉讓至統一安聯公司,作為勁林爭青公司支付統 一安聯公司購買大亞百貨之款項。
綜上,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等人此部份藉由此種不 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共同侵占勤美公司1億5千7百53萬 6730 元。
㈣被告何明憲凃錦樹於95年1月間,為儘速取得大廣三不動 產之所有權便於開發,遂先透過日華投資公司向法院聲請儘 速拍賣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且於95年2月間具狀向法 院表明願以一拍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勤美公 司另於95年3月間,積極自第三人徐錦泉處購得未在拍賣標 的內之大廣三不動產B2之所有權,俾能使勤美公司完整取得 大廣三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以便開發利用,後於95年4月10 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7日)順利購入大廣三不動產B2之所有 權。而何明憲並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於95年5月5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8億5千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



之所有權(地下B2除外)(事後該拍定價金係以大廣三不良 債權抵償),並於同年6月22日正式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
何明憲凃錦樹王信富3人明知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已於 95年6月22日由日華投資公司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承受,如勤 美公司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需再向統一安聯公司依事 前約定購回不良債權之受益權或直接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即 可,然渠等為墊高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價格,藉此掏空勤美公 司以牟取不法利益,竟商議由凃錦樹所虛設之齊林環球公司 做為交易平台,渠等均明知齊林環球公司為一虛設公司,然 何明憲竟藉口勤美公司無能力處理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及相關 業務,需委由齊林環球公司處理,由凃錦樹安排齊林環球公 司與統一安聯公司先行交易,藉此墊高該大廣三不動產買賣 之交易價格,以此種「層層轉售墊高價格」之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掏空勤美公司(實則同一時間勤美公司已完成 金典案之不良債權買賣,且均由勤美公司員工負責相關事務 如債權銀行洽商、法院點交等),何明憲安排先由凃錦樹所 虛設之齊林環球公司,由王信富出面於95年7月6日與統一安 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進而將上開信託受益權先以13 億9千萬元出售予齊林環球公司(實則該筆交易款項之金額 統一安聯公司與凃錦樹何明憲早於94年底雙方已有默契, 其交易情形類似金典案之遠雄人壽部分),然因齊林環球公 司係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情事,亦無財力足以購買如此 鉅額之不動產,故何明憲凃錦樹王信富再安排以勤美公 司開立13 億元支票做為齊林環球公司之擔保,由齊林環球 公司以票貼之方式取得資金,且勤美公司另出具不得撤銷該 張支票之付款委託承諾書後,復華商業銀行方同意辦理票貼 借款,而何明憲凃錦樹藉此製造不實產權移轉及資金流向 ,墊高大廣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至13億9千萬元,再藉口需 由齊林環球公司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工作 ,由勤美公司以17億元之代價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該大廣三 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勤美公司向齊林環球公司購買之價差3 億1千萬元,其中部分金錢竟由齊林環球公司不法回流至何 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等處,藉此掏空侵占勤美公司資產, 其情形如下述(相關資金流向之圖表說明,請參閱附圖2) :
⒈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8月10日、票號AG0000000號 、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同日背書 轉讓至勁林爭青公司,再由勁林爭青公司同日背書轉讓至 何明憲所私人掌控之銓遠公司,並由銓遠公司於該公司永



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兌現後 ,同日再匯款4800萬元至勁林爭青公司,何明憲藉此多次 背書、轉手之過程,獲利200萬元,而凃錦樹則獲利4800 萬元。
⒉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9月17日、票號AG0000000號 、面額49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於同年月 20日背書轉讓至林仁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兌現 後,再轉匯至日華投資公司之帳戶內。
⒊勤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9月17日、票號AG0000000號 、面額2100萬元之支票由齊林環球公司收取後,背書轉讓 予林仁根,再由林仁根背書轉讓予何明憲,進入何明憲所 有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兌 現,作為償還何明憲個人借款之用。
⒋勤美公司支付齊林環球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17億元價款 ,其中發票日95年9月17日,金額455萬元,票號AG000000 0、AG0000000之二紙支票共910萬元,於95年9月18日在齊 林環球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兌現。另95年9月15日日華資產公司因臺中金典案支付 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5200萬元,其中600萬元併同上開 支票款910萬元共1510萬元,於95年9月19日匯入理荷資產 公司,再於95年9月22日、25日流入王信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該帳戶 再開立一紙金額1800萬元的支票,於95年9月25日在銓遠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供何明憲私人使用。
⒌勤美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億650萬元予齊林環球公司 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匯9千22 萬5000元至何明憲所私人掌控之銓遠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扣除德立斯公司借款 00000000元係屬凃錦樹獲利償還何明憲借款外,另外何明 憲此部分尚侵占勤美公司3230萬元。綜上總計何明憲共侵 占勤美公司1億2千230萬元。
⒍又凃錦樹除前述之4800萬元外,另95年12月29日勤美公司 亦匯款75萬元至齊林環球公司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由凃錦樹花用殆盡。而勤美公司又於96年1月5日 支付齊林環球公司票號:AG0000000號面額5000萬元之支 票乙紙,由齊林環球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兌現, 再轉匯款至凃錦樹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作為股款交割 及其他使用。
⒎勤美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億650萬元予齊林環球公司



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匯9千22萬 5000元,至何明憲所私人掌控之銓遠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部分係凃錦樹償還德立 斯公司借款00000000元,亦屬凃錦樹侵占勤美公司之金額 。
綜上凃錦樹共獲利9585萬元。
㈥勤美集團為取得大廣三大樓,原可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億4千 516萬8千168元之成本逕行進行抵押權塗銷及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卻因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王信富等人為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侵占公司資產,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經過逐 步墊高大廣三不動產之資產價格後,導致勤美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因而多支付3億5千5百40萬元,並分別流入何明憲黃秋丸凃錦樹私人帳戶內,勤美公司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4人共 同藉由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為非常規不利益交 易,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罪嫌,並因犯罪 所得金額達3億5千5百40萬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論處。
貳、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 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部分:
一、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汪家玗郭功彰黃秋丸等 人經由不詳管道得知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由交通銀行、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央信託局等九家聯 貸銀行團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金融機構,對 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解散,以下簡稱中港金典酒店公司 )以臺中市○○路1049號臺中市金典國際酒店大樓為擔保品 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下稱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含第一 順位債權及第二順位債權),債權總金額51億9千369萬48元 的不良債權欲拍賣。即由凃錦樹黃秋丸二人向何明憲、莊 南田鼓吹勤美及太子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並藉由所謂「債 權物權化」過程從中牟利,並於取得所有權後經營;而何明 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汪家玗郭功彰王信富等 人均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資產」等行為,竟仍共同基於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 司資產、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 絡,而以利用凃錦樹所虛設之勁林爭青公司及齊林環球公司 及為掩人耳目,故意由凃錦樹何明憲莊南田三人共同架 設之日華資產公司,以多次轉手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將買賣 交易價格墊高並假借信託方式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 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手法,將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 司資產匯入日華資產公司後掏空,藉此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 建設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渠等之犯罪行為 詳情如下:
凃錦樹郭功彰先與莊南田何明憲汪家玗黃秋丸商議 ,由太子建設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豐公司)出資25%,勤美公司出資25%,日華投資公 司出資12.5%,凃錦樹則以鄒惠斌為人頭,出資37.5%,於94 年12月23日發起設立日華資產公司,並於95 年1月17日完成 設立登記,而由何明憲擔任董事長(後改由勤美公司指定之 法人代表汪家玗擔任董事長,惟何明憲仍為實際之負責人) 、郭功彰擔任總經理。
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郭功彰汪家玗等人於95年1月 18日完成日華資產公司設立登記後,何明憲即指示汪家玗郭功彰二人率領勤美公司員工,分至各聯貸銀行團洽談購買 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相關事宜,而何明憲莊南田、凃 錦樹、郭功彰汪家玗等人均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洽談購 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之員工,並非 凃錦樹所虛設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然為取得不 實發票沖銷(日華資產公司疑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現由 彰化地檢署另案偵辦中)及便於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 司資產,竟共同基於使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郭功彰黃秋丸等人,明知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月18日 並未針對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臺中金典酒 店不良債權案進行討論,且亦未與該二家公司簽訂「服務契 約書」,竟仍於95年3月間,虛偽登載於95年1月18日日華資 產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虛構曾於95年1月18日召開日華 資產公司董事會時決議委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 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並偽稱曾於當日分別與齊林環



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實,假意由 日華資產公司委託二家公司協助取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外 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約定分別支付齊林環球公司、 勁林爭青公司1億5千萬元、2億元之高額報酬,甚至於同年4 月12日,再將支付勁林爭青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億1千500萬 元。實則該2份「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為掏空勤美公司及 太子建設公司所補作,以便藉由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 青公司服務報酬為名義,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 並將其侵吞入己,其侵占之資金分別流入何明憲凃錦樹汪家玗黃秋丸等人之帳戶,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 資產而供作私人資金用途,詳情敘述如下:(相關資金流向 之圖表說明,請參閱附圖3、4):
⒈95年1月19日由日華資產公司提款1500萬元購買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本行支票面額1千5百萬元付予勁林爭青公司,復 於95年6月22日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各以支票支付 1億元至日華資產公司,而由日華資產公司於同年6月22日 先將其中1億元分成2千7百50萬元、2千2百50萬元2筆款項 分別匯入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另再於6月23日又將1億元分成2千2百50萬元、7千7百 50萬元2筆款項分別匯入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凃錦樹於95年6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徐曉韻,由前述匯 入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2千7百50萬元款項內,另匯款110萬元至何明憲永豐 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200萬元 至至汪家玗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部分款項何明憲汪家玗均做為私人用途。 ⒊凃錦樹於95年6月23日,指示勁林爭青公司,由前述匯入 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7千7百50萬元款項中分別匯款1千500萬元及2千萬元至 何明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於同日再由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7千7百50萬元款項中匯款600萬元及150萬元 至何明憲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凃錦樹又於同年8月1日指示由勁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 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千萬元及1千5百 萬元至陳輝松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林秋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該2帳戶於隔日全數分別將1千萬元及1千5百萬 元匯款至何明憲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同年8月2日,凃錦樹另由勁林爭青公司永豐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0萬 元至何明憲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總計此部分由日華資產匯款7千7百50萬元至勁林爭 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 部款項,均由凃錦樹以上述各種方式,將該筆7千7百50萬 元全數回流至何明憲私人帳戶內,供何明憲個人使用。 ⒋勁林爭青公司2億1千500萬元服務報酬部分,除回流至何 明憲個人或銓遠公司之8千60萬元外,其餘1億3千440萬元 ,均流入凃錦樹所掌控之勁林爭青公司帳戶內,作為凃錦 樹個人花用、股票交割款項、償還私人借款等用途。其中 95年1月19日由日華資產公司開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支票5 紙各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流向蘇俊嘉、 1200萬元流向凃錦樹所掌控之徐梅葉人頭帳戶後花用殆盡 。又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月22.23日共匯入5千萬元於勁 林爭青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除前述匯款給何明憲之110萬元及汪家玗之200萬元外其 餘4千690萬元均作為凃錦樹個人花用、股票交割款項。又 前述於95年6月22日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各匯款一 億元至日華資產公司之款項中,日華資產公司先於同年月 22日匯款7千2百50萬元至勁林爭青公司後,由凃錦樹指示 以林桂芳之名義由勁林爭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勤美公司作為返還股款。此 部分雖金錢回流至勤美公司,然該筆款項係勤美公司與太 子建設公司共同出資,此部分仍生損害於太子建設公司。 ⒌又齊林環球1億5千萬元服務報酬部分,除其中給付予金典 酒店前董事長胡渝生共計2626萬5300元及支付中博科技有 限公司4600萬元外(此部分係凃錦樹為購買假發票逃漏稅 所支付之金額,另案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凃錦樹部分 共計自掏空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獲利7千373萬4700元 。
⒍綜上所述,何明憲莊南田、陳仁欽、凃錦樹郭功彰此 部分藉由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 業常規之手法,共計侵占勤美及太子建設公司2億8千8百 73萬4700元。
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郭功彰等人明知勁林爭青公司、 齊林環球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金典酒店所 有不良債權之交易早已實際上由勤美公司員工與交通銀行、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等債權銀行洽定,然為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齊林 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之服務報酬共計3億6千500萬元形 式上合法,不致啟人疑竇,而為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 交易行為,並造成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重大損失: ⒈先由郭功彰黃秋丸出面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總經理屠仲 生洽商,由黃秋丸於95年1月間以屠仲生之名義向開發工 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購買之邀 約,然事實上購買之過程均係由勤美公司員工馮嫚妮接洽 。後屠仲生於95年3月至日華資產公司辦公室,由黃秋丸郭功彰何明憲出面,要求屠仲生先以個人名義購買開 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有之台 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當日隨即由屠仲生轉手售予齊林 環球公司,藉此偽裝齊林環球公司確有將該不良債權由屠 仲生手中購買服務之假象,再由齊林環球公司與日盛銀行 於95年5月2日簽訂信託契約,齊林環球公司再於同日將該 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以3億6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遠雄人壽, 而遠雄人壽竟於95年4月間即已事先與日華資產簽訂「信 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由日華資產公司以3億9千6 百萬元之代價取得該受益權,藉此合理化何明憲凃錦樹 等人藉由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侵占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 公司資產之正當性。而何明憲莊南田黃秋丸凃錦樹郭功彰此一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導致勤美 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除了給付虛構之齊林環球公司1億5千 萬元服務費用外,另需多付出不必要之報酬3千6百萬元予 遠雄人壽而受有損失。(此部分如由日華資產公司直接於 95 年3月24日由黃秋丸郭功彰代表日華資產公司購買, 則僅需給付給債權銀行3億6千萬元)
⒉另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6、7月間,由郭功彰及日華資產公 司員工吳盛彬、石雪卿出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洽談購買 該行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郭功彰卻以勁林爭青 公司之名義,購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 不良債權,藉此偽裝勁林爭青公司確有將該不良債權由上 海商業銀行購買之服務假象,實則所有相關購買交割業務 ,均仍由日華資產公司之員工負責,而郭功彰黃秋丸另 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將前述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取得之台 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於95年9月8日再以3千330萬元之價 格讓與日華資產公司,致使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給付 虛構之勁林爭青公司2億1千萬元服務費用,藉此合理化何 明憲、凃錦樹等人藉由齊林環球公司服務報酬侵占勤美公



司及太子建設公司資產之正當性。
㈣而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為侵占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 投資之財產,均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洽談購買臺中金典酒 店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之員工吳盛彬、馮嫚妮、石 雪卿等人而非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竟仍共同基於 侵占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 月13日,由何明憲利用其擔任日華資產公司及銓遠公司二家 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設計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虛構由 日華資產公司與銓遠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由銓遠公司 出資5千萬元、日華資產公司出資3億1千萬元,共同購買開 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對於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然實際上該二公 司均未有實際出資購買該二份不良債權之行為,且該不良債 權實則是透過如前述犯罪事實三所言,由日華資產公司出面 以屠仲生名義購買再轉手出售予齊林環球公司後再售於日華 資產公司,而何明憲明知上開事實,竟於95年7月3日,與當 時以勤美公司法人代表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之汪家玗, 藉口取消上開協議,日華資產公司依協議需支付違約金,以 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之方式,侵占勤美公司、 太子建設公司投資日華資產公司之資產,並由日華資產公司 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千5百萬元至銓 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何明 憲私人之用。
㈤至於日華資產公司陸續自遠雄人壽公司、交通銀行、國際票 券金融公司、勁林爭青公司所購買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黃秋丸汪家玗則依原先之規 畫,再將售價提高,轉讓予太子建設公司及勤美公司,二公 司各自投資50%;其中購自遠雄人壽公司、交通銀行及國際 票券金融公司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購價原為34億 1千402萬1千45元,日華資產公司卻於95年6月20日刻意拉高 售價,以協助太子建設公司、勤美公司二家公司債權物權化 及處理占用戶之名義,以42億元之價格轉售予太子建設公司 及勤美公司,至95年12月29日再將售價提高至47億5千萬元 。由於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郭功彰汪家玗 、陳仁欽前述交易安排,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為取得台 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總計多支付價金至少4億1千600萬元 ,而受有重大損害。
二、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汪家 玗、郭功彰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 ,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並有侵占前揭



兩家公司資產,因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 罪嫌,且犯罪所得金額達4億1千600萬元,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2項規定論處。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另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

1/2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