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
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中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被 陳中文擔任騰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騰升公司名義 開設支票帳戶,可預見提供騰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 升公司)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該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 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以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95年12月5日向華南商業銀 行雙園分行申請騰升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變更 印鑑,將該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㈡同案被告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李宗 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吳天勝( 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武彰(綽號小張)、 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 、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 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 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 )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20人(以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 ,所涉共同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以陳中文擔任負責人之騰升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 空頭公司,以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即俗稱之芭樂票),在取得騰升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 後,即分別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改制後合併為臺南市、 高雄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 』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 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 客戶,供該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分別持各自所買受之芭樂票 ,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以詐取財物。㈢嗣孫佳箏( 原名孫雅如)於96年初持附表二所示騰升公司之支票向李連 享借款28萬元,致李連享陷於錯誤,誤以為孫佳箏所交付上 開支票係合法取得之支票,而交付借款,該支票嗣經李連享
提示未獲兌現,李連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中文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關於本案之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88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中文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中文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及其現 受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雖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惟被害人李連享住所所在之台南市新營區,為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李連享所在之台南市為犯罪結果 地,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中文所涉本件犯罪自有管轄 權,合先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 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 難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 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 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自始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 令自證無罪之義務。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陳中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提供 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騰升公司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所設支 票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嗣上開支票由同案被告戴武彰
等20人所組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取得後,以之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而孫佳箏於96年初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李連享借 款28萬元,該支票經李連享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及騰升公司 支票帳戶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7年4月2日共計退票112張, 退票金額高達38,783,631元等情為據。 ㈢訊之被告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否認擔任騰升 公司法定代理人,否認以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華南銀 行雙園分行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與更換印鑑,亦否認提供支 票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⒈騰升公司原名瑋升企業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30日設立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燕,91年4月4日更名為騰升國際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林淑燕,嗣於95年12月4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中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騰升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騰升公司第1卷 第11-30頁,以下簡稱第1卷)。騰升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 淑燕於91年8月29日申請開設系爭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91年9月4日起請領支票使用。 林淑燕另於91年8月27日以騰升公司名義開設台灣土地銀 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 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持其證件將上開騰升 公司所設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 帳戶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文,並更換印鑑,已據華南銀 行雙園分行與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檢送各該支票帳戶開 戶申請資料、更換印鑑之存款印鑑卡、領用支票明細查詢 紀錄及更換印鑑時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 足憑(見第1卷第32-36、39、70-89頁)。被告雖否認擔 任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否認向上述銀行辦理變更法定 代理人與更換印鑑之事實,辯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一 直都是自己持有,帶在身邊,沒有遺失過,亦不曾補領過 身分證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8月9日將戶籍遷入台北市 文山區,同日以身分證於95年8月1日在台北市遺失為由, 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已據該所於 同日憑換新證。被告嗣於99年3月19日遷移戶籍至南投縣 草屯鎮現住所,同日以其身分證於97年6月在中國大陸遺 失為由,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亦 據該所於同日核發新證,此有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 年11月17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9931254200號函、南投縣草 屯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草戶字第0990002975號函分 別檢送被告上開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可資查考(見第1卷 第220-224頁),而被告確曾有96年2月26日出境至98年1
月2日始入境之事實,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卷 第30頁),由被告供承確有上開戶籍遷移之事實(第2卷 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定其辦理遷移戶籍之同時申 請補領身分證之真實性極高。再查,被告於95年12月6日 與同年月7日分別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與台灣土地銀行板 橋分行辦理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與更換印鑑時,所提 出之身分證均為發證日期「95年8月9日(北市)補發」即 其於95年8月9日向台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身分 證(參見第1卷第34、89頁),參以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與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均向本院函覆該行辦理存戶負責人 (或代表人)及印鑑變更,均須由本人持證件親自辦理( 見第1卷第219、225頁)等情,本院以肉眼觀察被告前後2 次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筆跡一致,對照華南銀行雙園 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帳戶變更法定代理人、 更換印鑑之簽名,大致雷同,顯均屬同一人之筆跡,足認 被告否認擔任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否認辦理支票帳戶法 定代理人與更換印鑑及否認補領身分證等情,均與上述事 證不符,要非事實,所辯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擔任騰升 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變更該公司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台灣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帳戶法定代理人並更換印鑑乙節,堪 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所設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戴武 彰等20人所組成之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分別 在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 『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 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 、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 ,已據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王一傑、吳天勝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 月28日南檢朝平監(續)字第1981號通訊監察書與同案被 告吳天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尤東遊、戴嘉 霖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2則在卷可資參佐(起訴 書所引用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未據提出通訊監察書,不予援 用),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 於97年6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等人實施搜索查扣之販 售支票分類廣告報紙2張、蒐證照片、王一傑記事簿1本可 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騰升公司所設華 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確屬上述戴武彰等 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又依附表 二所示孫佳箏持向李連享借款之支票號碼,對照華南銀行
雙園分行騰升公司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第1卷第72 頁),該張支票係95年11月20日所請領,雖在95年12月4 日被告擔任騰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然觀該張支票發票 人欄所蓋用之騰升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告於95年12 月6日辦理更換印鑑後之印文,可認定被告縱未參與請領 騰升公司支票之行為,亦應有提供更換印鑑後之騰升公司 大、小印章予戴武彰等販賣支票集團或其他人使用無訛。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引用證人李 連享證述:孫佳箏於96年初持附持附表二所示騰升公司為 發票人、面額530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28萬元,並保證3天 還錢等語為據,經查:
⑴李連享前以孫佳箏於95年8、9月間以母親罹癌為由,向 其借款7,000元;復於95年9月間先後持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支票4紙,向其借款共計147萬元,其中編號1、2所 示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孫佳箏再持附表三編號5、6所示 發票人潘英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為判決) 之支票2紙換回前述4紙支票,惟該潘英德之2紙支票嗣 經提示仍退票;孫佳箏另於不詳時、地,以附表二所示 騰升公司面額5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佯稱該支票 係其土地出租他人蓋工廠所取得之租金,向李連享借款 28萬元,李連享於96年1月2日向郵局預借現金20萬元, 另自其合作金庫銀行領出8萬元,同日在新營家樂福將 借款28萬元交付孫佳箏,嗣上開騰升公司之支票經提示 亦遭退票等情,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孫佳箏提 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孫佳箏嫌疑 不足,以100年4月26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李連享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607號),李連享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回 聲請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以下簡稱 嘉檢詐欺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裁定 附卷可參。
⑵查孫佳箏曾受僱吳聰敏在吳聰敏經營之「漁人碼頭音樂 酒吧」擔任會計,95年9月間吳聰敏持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支票4紙經由孫佳箏向李連享借款共計147萬元,已 據孫佳箏、吳聰敏於前述李連享提告之詐欺取財案中供 述在卷。該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經李連享屆期提示 退票,孫佳箏再持附表三編號5、6所示發票人潘英德之 2紙支票換回編號1至4之4紙支票(編號3、4之支票託收
後未屆期即領出),所換交之潘英德支票2紙,經李連 享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已據李連享陳述在卷,並提 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4紙(即託收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4紙支票)與發票人潘英德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各2紙附於前述詐欺偵查案卷為憑。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4紙支票嗣經檢警調查係湯同凱遺失之支票,吳聰 敏因偽造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4在內之支票多紙,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上訴後,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駁回上訴 ,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吳聰敏(現 改名為吳東耕,以下仍稱吳聰敏)前案紀錄表與前述一 、二審判決附卷可稽(第2卷第95-109頁)。 ⑶李連享於前述嘉檢詐欺案中,雖指訴孫佳箏持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支票向其借款147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然 該4紙支票係孫佳箏受其前僱主即經營「漁人碼頭音樂 酒吧」之吳聰敏委託持向李連享借款,業如前述。孫佳 箏事前不知該4紙支票係第三人湯同凱所遺失之支票, 亦不知吳聰敏侵占湯同凱遺失之空白支票及偽造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事實,其自李連享收取之現金147 萬元亦如數交付吳聰敏等情,已據吳聰敏與孫佳箏於檢 、警調查時分別供述在卷,復查無孫佳箏共同或幫助吳 聰敏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證,此由前開嘉檢詐 欺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吳聰敏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一 、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明,自無從遽以認定孫佳 箏行使該4紙支票有何詐欺取財可言。其次,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支票,為第三人湯同凱所遺失之83張空白支 票其中4張,均據湯同凱於95年8月30日向付款人即台新 銀行嘉義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李連享因提示該附表三編 號1至4之支票,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涉犯竊盜罪移送偵查,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 以96年度營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 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孫佳箏持交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支票向李連享借款之時間在95年9月間,為李連 享、孫佳箏所是認,足認李連享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4紙支票時,該4紙支票業經湯同凱申報掛失止付,此 由前述台南地檢96年度營偵字第149號李連享竊盜案卷 所附湯同凱遺失票據申報書、嘉義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得印證。按以客票週
轉現金為社會經濟生活所常見,債權人本應衡量支票債 信、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與資金風險而為借款與否之考量 ,本件李連享如向付款銀行或票據交換所稍加查證即可 知悉該4紙支票為申報遺失之支票,即不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借款,是在別無具體事證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僅 憑李連享之指訴及孫佳箏所持供擔保借款之附表三編號 1至4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支票即遽論犯詐欺取財罪。 ⑷李連享另指訴:孫佳箏於96年1月2日向其借款28萬元, 伊本來不借,孫佳箏遂持附表二所示騰升公司之支票供 擔保,佯稱該支票係其土地出租他人蓋工廠所收取之租 金支票,且在支票背書,伊遂向新營中山路郵局預借現 金20萬元,再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領出8 萬元,在新營家樂福前交付孫佳箏,該騰升公司之支票 嗣經提示退票等語,雖據李連享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北 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摺及騰 升公司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於偵查案卷為證( 嘉檢詐欺案偵查卷98交查第1928號卷第94、97頁),惟 其上開指訴借款28萬元之事實已為孫佳箏否認,辯稱: 該騰升公司之支票是李連享提出來,因李連享的老婆要 買股票,李連享不要讓他老婆買股票,要騙她老婆說他 的錢都借他人了,乃提出附表二騰升公司之空白支票, 要伊在空白支票上書寫金額,伊是照李連享的要求填載 及背書,李連享在同日還另寫了一份同意書、本票與借 據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本票與款項借用證為證(附於 嘉檢偵查卷第79-81頁)。查上開同意書、本票與款項 借用證均由李連享簽署,為李連享於嘉檢詐欺案偵查時 所是認,該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李連享與孫佳箏互相 無任何債務問題,互相往後一切刑事或民事問題,任何 一位都無法提出告訴...」,末行記載「95年10月14 日立書」,本票之發票日則為95年9月15日,面額250萬 元,未載到期日,款項借用證之日期為95年9月15日, 金額亦為250萬元,對照系爭附表二騰升公司之支票係 95年11月20日自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領出,顯在李連享書 寫上開同意書、本票與款項借用證之後,則孫佳箏此部 分陳述是否真實,固非無疑。然依李連享於嘉義地檢署 詐欺偵查案之陳述,其與孫佳箏在95年認識後,雙方往 來密切,且多次借款給孫佳箏,李連享雖否認與孫佳箏 為男女朋友,而依孫佳箏供陳與李連享係男女朋友,參 以李連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與孫佳箏同赴汽車旅館( 參見本院第2卷第154頁審理筆錄),孫佳箏另於該偵查
案中曾提出李連享為其購買服飾刷卡付款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2紙(附於嘉檢偵查案99偵續字第11號卷第70 、71頁),李連享為其刷卡付款之金額高達十餘萬元, 該2紙帳單及刷卡消費付款之事實復為李連享於嘉檢詐 欺偵查案中所不爭執,陳稱是陪孫佳箏到服飾行批貨, 應孫佳箏要求為其刷卡付款等語(嘉檢偵查卷98交查字 第1928號卷第156頁),可見雙方感情與金錢關係複雜 ,對於彼此金錢往來情形,各說各話,其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難以釐清。又李連享於嘉檢詐欺偵查案中陳述:上 開同意書、本票與款項借用證均為伊所寫,是孫佳箏寫 給伊抄的,因孫佳箏說立同意書後伊老闆才會清償借款 ,且孫佳箏之母已過世,要伊照顧她等語(嘉檢詐欺偵 查卷99偵續第11號卷第17頁、100偵續一字第11號第14 頁),然其至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書立該同意書,改稱該 同意書可能是偽造的,另雖坦承款項借用證係伊筆跡, 但另稱不清楚有寫這張等語,是其陳述已有先後不一之 情形。
⑸按以支票週轉借款,既為社會經濟生活所常見,此種交 易型態,當事人通常會考量票據發票人、背書人之信用 、資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風險。李連享於95年間53歲, 依其供承:高職畢業,退休前任職台糖公司化驗室,擔 任分析員等語(嘉檢詐欺偵查卷99年偵續字第11號卷第 16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如與 孫佳箏僅為普通朋友,依其指訴,認識後多次借款給孫 佳箏,均未獲清償,孫佳箏於95年9月間持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支票4紙向其借款高達147萬元,在編號1之支票 已於95年10月14日退票,借款分文未償之情況下,猶於 95年10月14日書立同意書,記載「雙方互相無任何債款 問題」,非無免除債務之疑,而審酌其稱:是應孫佳箏 要求書立該同意書,伊老闆始會清償借款等語,此理由 實非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人所能輕易相信,故其此 部分指訴是否真實,已顯可疑。其次,系爭騰升公司支 票金額高達530萬元,依李連享指訴:係因孫佳箏佯稱 支票是出租土地取得之租金,孫佳箏有在支票背書,故 伊認為很可靠始同意借款28萬元等語,然該530萬元支 票如係可靠之支票,何以僅借28萬元,如在清償28 萬 元後未能取回支票,豈非造成重大損失,此與一般以支 票供擔保借款時,支票金額通常與借款金額等額或差距 不大之情況,有明顯異常。再96年1月2日前,孫佳箏先 前持以借款之附表三編號1、2支票已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孫佳箏嗣以編號5、6之支票換回先前2紙退票與2紙未 提示之支票,嗣所換交之編號5、6支票於95年12月間先 後退票,借款分文未償,而96年1月2日李連享在合作金 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之存款為189,714元,其在新營 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僅24元,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 此與李連享自承彼時伊已經沒有錢可借等語相符,則前 債未清,豈會自己承擔預借現金之高利再去借款交付他 人?是本件李連享關於孫佳箏以系爭騰升公司530萬元 支票供擔保向其借款28萬元之指訴,既有上述諸多疑點 與違反常理之處,尚難據為認定孫佳箏犯罪之依據。又 孫佳箏已否認借款28萬元之事實,卷內復查無李連享將 28萬元借款交付孫佳箏之具體事證,則李連享於96年1 月2日縱有預借現金20萬元及提款8萬元之事實,要不足 以證明有交付28萬元借款予孫佳箏之事實,自不足為不 利於孫佳箏被告之證明。又縱認李連享有交付借款28萬 元予孫佳箏,然其指訴之事實既有如前所述諸多疑義, 其是否因孫佳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及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驗,孫佳箏持交系爭530萬元支票供 擔保向其借款之行為,是否足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均不無疑義。從而,本件除李連享前述有瑕疵之指訴 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佳箏持系爭騰升公司面額 530萬元支票施用詐術詐取28萬元之犯罪事實,自不足 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人所舉孫佳箏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確信,依前揭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五、末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然檢察官未盡舉證 責任,除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 (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準此,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例外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僅係補充性質,與犯 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各共犯間對於犯罪有如何之關聯性等,自應由檢 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能指出與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關之事實,法院應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本件被告陳 中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騰升公司支票,除附表二2所示面額 530萬元之支票外,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111張(即退票總數 112張扣除附表二之退票)均遭退票,雖有卷附公訴人檢附 台灣票據交換所騰升公司宗全部退票紀錄為憑,然除前述證 人李連享外,關於其他退票之被害人、所持退票所涉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舉證以為證明, 而交付支票原因不一,或清償舊債,或出借、交換支票,或 僅供一時擔保等,收受支票者亦非因此即交付財物或提供勞 務,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退票原因亦未必侷限於 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 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參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暨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既課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就上開退票紀錄所示各該行 使支票之事實依職權一一為調查,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 足以證明行使騰升公司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既無正犯存在,被告陳中文自無幫助犯罪可言。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提供騰升公司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然 公訴人所舉行使附表二支票之人涉犯詐欺取財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陳中 文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
│附表一 │
├──┬──────────┬───────────┬─────────┬───────────────┤
│編號│帳戶名稱 │開戶金融機關及支票帳號│開戶日期 │退票張數與退票金額 │
│ │ │ │ │ │
├──┼──────────┼───────────┼─────────┼───────────────┤
│1 │騰升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91年8月28日 │自95年12月11起至97年4月2日止,│
│ │91年4月4日起至95年12│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5年12月5日更換印 │左列3支票帳戶合計退票112張,退│
│ │月3日法定代理人林淑 │ │鑑(法定代理人變更│票金額合計38,783,631元(包括附│
│ │燕 │ │為陳中文) │表二之退票) │
├──┤95年12月4日起法定代 ├───────────┼─────────┤ │
│ │理人陳中文 │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1年8月27日 │ │
│2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5年12月7日更換印 │ │
│ │ │ │鑑(法定代理人變更│ │
│ │ │ │為陳中文) │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95年9月21日 │ │
│3 │ │第0000000號帳戶 │法定代理人林淑燕 │ │
│ │ │ │(未變更法定代理人│ │
│ │ │ │,未更換印鑑) │ │
└──┴──────────┴───────────┴─────────┴───────────────┘
┌───────────────────────────────────────┐
│附表二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面額 │
├──┼─────┼──────┼──────┼────┼────┼──────┤
│1 │SC0000000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華南銀行│騰升國際│5,300,000元 │
│ │ │ │ │雙園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法定代理│ │
│ │ │ │ │ │人陳中文│ │
└──┴─────┴──────┴──────┴────┴────┴──────┘
┌───────────────────────────────────────┐
│附表三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面額 │
├──┼─────┼──────┼──────┼────┼────┼──────┤
│1 │CY0000000 │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4日│台新銀行│溫文生 │ 300,000元 │
│ │ │ │掛失止付退 │嘉義分行│ │ │
├──┼─────┼──────┼──────┼────┼────┼──────┤
│2 │CY0000000 │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7日│台新銀行│溫文生 │ 350,000元 │
│ │ │ │掛失止付退 │嘉義分行│ │ │
├──┼─────┼──────┼──────┼────┼────┼──────┤
│3 │CY0000000 │95年10月20日│未提示 │台新銀行│溫文生 │ 390,000元 │
│ │ │ │ │嘉義分行│ │ │
├──┼─────┼──────┼──────┼────┼────┼──────┤
│4 │CY0000000 │95年11月10日│未提示 │台新銀行│溫文生 │ 430,000元 │
│ │ │ │ │嘉義分行│ │ │
├──┼─────┼──────┼──────┼────┼────┼──────┤
│5 │FC0000000 │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6日 │華南銀行│潘英德 │ 800,000元 │
│ │ │ │ │安南分行│ │ │
├──┼─────┼──────┼──────┼────┼────┼──────┤
│6 │FC0000000 │95年12月25日│96年2月14日 │同 上 │潘英德 │3,3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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