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8號
TNDM,98,重訴,18,201111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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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
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潘英德設籍台南市○ ○區○○路一段703巷4號之3,前經本院傳拘無著,以民國 100年1月13日南院龍刑盈緝字第010號發布通緝,為警於100 年6月7日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現居 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號,嗣將100年10月21日審 理期日傳票分別郵寄至台南市○○區○○路一段703巷4號之 3戶籍地及其現居之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號,雖郵 差未得會晤被告潘英德本人,亦未得將上開傳票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已依法於同年10月4日將上 開傳票分別寄存送達其戶籍地與現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並 於同年10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00年6月8日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203、 204頁),本院100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 潘英德,被告潘英德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因 本院認為就其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被 告潘英德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該 個人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潘英德個人 名義之支票帳戶與他人請領支票使用。㈡嗣戴武彰(綽號小 張)、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光(綽號展仔) 、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戴嘉霖(綽 號阿弟仔、小陳)、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 生、阿賢)、杜吾駿、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 刺激仔)、李政輝、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 )、蘇銘弘(綽號翁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



莊俊傑(綽號阿發仔)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20人(以 下簡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潘英德係屬無資力之個人,且 以潘英德個人名義所請領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即俗稱之芭樂票),仍以潘英德個人之名義分別於民國95年 8月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0000號、95年8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申設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95年8月1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安南 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所請領之上開 銀行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分別在臺南縣市、高 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 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退票紀錄、有 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空頭支票之 客戶,供該買受空頭支票之客戶,分別持各自所買受之空頭 支票,向不特定之人誆稱票信良好,以詐取財物。㈢嗣李連 享自孫佳箏(原名孫雅如)處取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潘英 德名義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李連享始知受騙。且 潘英德前述支票帳戶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共 計退票276張、退票金額達57,761,194元。因認被告潘英德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 產上之處分,始克當之。如若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即 難論以詐欺罪責。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 另按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民法第320條規



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被告等 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 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 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 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072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 非字第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潘英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提供 自己名義之支票帳戶供他人請領支票使用,嗣上開支票由同 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之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取得後, 以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孫佳箏於95年間持附表二編號5 、6所示潘英德之支票持交李連享,該2紙支票經李連享屆期 提示均未獲兌現,及潘英德之支票帳戶自95年10月26日起至 97年4月21日止共計退票276張,退票金額高達57,761,194元 等情為據。
㈢訊之被告潘英德供承:95年間伊父親的朋友綽號「威哥」之 成年男子(約4、50歲)帶伊到台南工地,要求伊開設支票 帳戶供其使用,因是父親的朋友而信任他,遂分別至第一銀 行永康分行、華南銀行安南分行與彰化銀行安南分行開設支 票帳戶,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綽號「威哥」之男子。嗣因 父親過世,伊返回屏東處理後事,再回到台南工地時,就找 不到「威哥」,對「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來 歷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被告潘英德於95年8月8日開設第一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 00000號支票帳戶;同年月11日開設華南銀行安南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同年月14日開設彰化銀行安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並均在開戶日即請領第1本支票,嗣後再陸續請 領支票使用,有上開三銀行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開戶所 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票據領用紀錄、交易明細等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2-68頁)。上開被告之支票帳戶於95 年12月8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 7年4月21日止共計退票276張、退票金額達57,761,194元 ,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之被告潘英德全部退票紀錄及 前引各銀行支票帳戶資料可明(本院卷第14-20頁)。 ⒉上開被告潘英德所設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戴武彰等20人所 組成之販賣支票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分別在臺南縣市



、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 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 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已據同案 被告戴嘉霖蘇騰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日南檢朝平監(續)字第 1796號通訊監察書與同案被告戴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尤東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3則在卷可資參佐(起訴書所引用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未 據提出通訊監察書,不予爰用),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改制前)於97年6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 嘉霖等人實施搜索查扣之販售支票分類廣告報紙2張、蒐 證照片、王一傑記事簿1本(出售潘英德支票之紀錄)可 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確屬戴 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雖引用證人李連享 證述:孫佳箏於95年間持交附表二編號5、6之支票予李連 享,嗣該2紙支票經李連享屆期提示均退票等情為據,惟 查:
李連享前以孫佳箏於95年8、9月間以母親罹癌為由,向 其借款7,000元;復於95年9月間先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支票4紙,向其借款共計147萬元,其中編號1、2所 示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後,孫佳箏再持系爭附表二編號 5、6所示被告潘英德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換回前述4紙支 票(即換回編號1、2之退票及編號3、4經託收尚未屆期 之支票),惟該潘英德之2紙支票嗣經提示仍退票;孫 佳箏另於不詳時、地,向李連享借款28萬元,提出騰升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文,所涉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為 判決)面額5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佯稱該支票係 其土地出租他人蓋工廠所取得之租金,李連享遂於96年 1月2日向新營中山路郵局預借現金20萬元,另自其合作 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領出8萬元,同日在新營家樂福將 借款28萬元交付孫佳箏,嗣上開騰升公司之支票經屆期 提示亦遭退票等情,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孫佳 箏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孫佳箏 嫌疑不足,以100年4月26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連享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607號),李連享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3號駁



回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以 下簡稱嘉檢詐欺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裁 定附卷可參。
⑵查孫佳箏曾受僱吳聰敏吳聰敏經營之「漁人碼頭音樂 酒吧」擔任會計,95年9月間吳聰敏持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支票4紙經由孫佳箏李連享借款共計147萬元,已 據孫佳箏吳聰敏於前述李連享提告之嘉檢詐欺案中供 述在卷。該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經李連享屆期提示 退票,孫佳箏再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發票人潘英德之 2紙支票換回編號1至4之4紙支票(編號3、4之支票託收 後未屆期即領出),所換交之被告潘英德支票2紙,經 李連享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已據李連享陳述在卷, 並提出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4紙(即託收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發票人潘英德之支票與退票 理由單各2紙附於前述詐欺偵查案卷為憑。上開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嗣經檢警調查係湯同凱遺失之支 票,吳聰敏因侵占湯同凱遺失之空白支票及偽造包括附 表二編號1至4在內之支票多張,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經檢察官起訴後,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 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吳聰敏(現改名為吳東耕,以 下仍稱吳聰敏)前案紀錄表與前述一、二審判決附卷可 稽(第2卷第95-10 9頁)。
李連享於前述嘉檢詐欺案中,雖指訴孫佳箏持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支票向其借款147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然 該4紙支票係孫佳箏受其前僱主即經營「漁人碼頭音樂 酒吧」之吳聰敏委託持向李連享借款,孫佳箏事前不知 該4紙支票係第三人湯同凱所遺失之支票,亦不知吳聰 敏侵占湯同凱遺失之空白支票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支票之事實,其自李連享收取之現金147萬元亦如數 交付吳聰敏等情,已據吳聰敏孫佳箏於檢、警調查時 分別供述在卷,復查無孫佳箏共同或幫助吳聰敏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證,此由前開嘉檢詐欺案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吳聰敏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一、二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明,自無從遽以認定孫佳箏行使該4 紙支票有何詐欺取財可言。其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支票,為第三人湯同凱所遺失之83張空白支票其中4張 ,均據湯同凱於95年8月30日向付款人即台新銀行嘉義 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李連享因提示該附表二編號1至4之



支票,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以涉犯竊盜罪移送偵查,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以96年度 營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偵 查案卷核閱無訛。又孫佳箏持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 票向李連享借款之時間在95年9月間,為李連享、孫佳 箏所是認,足認李連享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紙支 票時,該4紙支票業經湯同凱申報掛失止付,此由前述 台南地檢96年度營偵字第149號李連享竊盜案卷所附湯 同凱遺失票據申報書、嘉義市票據交換所檢附之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得印證。按以客票週轉現金 為社會經濟生活所常見,債權人本應衡量支票債信、債 務人之支付能力與資金風險而為借款與否之考量,本件 李連享如向付款銀行或票據交換所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該 4紙支票為申報遺失之支票,即不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 款,是在別無具體事證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僅憑李連 享之指訴及孫佳箏所持供擔保借款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 支票即遽論犯詐欺取財罪。
⑷再以另張支票換回退票,是否可認定屬取得延期清償之 不正利益而成立詐欺得利罪,非無疑義。如債務人自始 即無詐借不還之不法意圖,其在原交付之支票退票後, 以他支票換回原退票,顯然債務人已無力清償原債務, 縱因雙方合意換票而延長清償期,然債務原本仍存在, 如有約定利息,債務人在清償之前仍須負擔約定利息, 則所換之支票縱退票,不論換票前後,債務人無力清償 之狀態並無不同。再參照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不消滅。」及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縱換得之支票退票,既未經債權人免除債 務,該債務仍然存在,對債權人而言,即難認因換票而 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準此,本件孫佳箏以系爭附表二 編號5、6所示被告潘英德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換回編號1 至4之支票,縱該潘英德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孫佳箏(或吳聰敏)既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 ,自與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 件有間。又李連享並未因孫佳箏持系爭潘英德之2紙支 票換回先前之退票而交付任何財物,孫佳箏自無成立詐 欺取財罪可言。至於李連享指訴孫佳箏另持附表二編號 7之支票向其借款28萬元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 被告潘英德無涉,茲不贅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人所舉孫佳箏涉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證據,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自難認被告潘英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可言。五、末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然檢察官未盡舉證 責任,除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 (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準此,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例外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僅係補充性質,與犯 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各共犯間對於犯罪有如何之關聯性等,自應由檢 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能指出與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關之事實,法院應無依職權調查之餘地。本件被告潘 英德之支票,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外,另有附表一所 示支票274張(即退票總數276張扣除附表二編號5、6之退票 )均遭退票,雖有卷附公訴人檢附台灣票據交換所被告潘英 德全部退票紀錄為憑,然除前述證人李連享外,關於其他退 票之被害人、所持退票所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犯罪 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舉證以為證明,而交付支票原因不一, 或清償舊債,或出借、交換支票,或僅供一時擔保等,收受 支票者亦非因此即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即未必均有犯罪行 為牽涉其間,退票原因亦未必侷限於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 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罪。參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 ,暨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既課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 自無從就上開退票紀錄所示各該行使支票之事實依職權一一 為調查,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被告潘英德 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潘 英德自無幫助犯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然公訴人所



舉行使附表二編號5、6支票之人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共犯從屬性 理論,被告潘英德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餘 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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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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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名稱 │開戶金融機關及支票帳號│開戶日期 │退票張數與退票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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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英德 │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95年8月8日 │自95年10月26起至97年4月21日止 │
│ │ │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左列支票帳戶合計退票276張, │
├──┤ ├───────────┼─────────┤退票金額合計57,761,194元(包括│
│2 │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95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5、6之退票)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3 │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95年8月14日 │ │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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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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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面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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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Y0000000 │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4日│台新銀行│溫文生 │ 300,000元 │ │
│ │ │ │掛失止付退 │嘉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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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Y0000000 │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7日│台新銀行│溫文生 │ 350,000元 │ │
│ │ │ │掛失止付退 │嘉義分行│ │ │ │
├──┼─────┼──────┼──────┼────┼────┼──────┼───────────┤
│3 │CY0000000 │95年10月20日│未提示 │台新銀行│溫文生 │ 390,000元 │ │
│ │ │ │ │嘉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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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Y0000000 │95年11月10日│未提示 │台新銀行│溫文生 │ 430,000元 │ │
│ │ │ │ │嘉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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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FC0000000 │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6日 │華南銀行│潘英德 │ 800,000元 │以編號5、6之支票換回編│
│ │ │ │ │安南分行│ │ │號1至4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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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C0000000 │95年12月25日│96年2月14日 │同 上 │潘英德 │3,300,000元 │以編號5、6之支票換回編│
│ │ │ │ │ │ │ │號1至4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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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C0000000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華南銀行│騰升國際│5,300,000元 │與被告潘英德無涉 │
│ │ │ │ │雙園分行│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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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