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林聰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魏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周元鼎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馮銘健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龔華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照明
張瑞桃
陳昭榮
姚敏雄
李興隆
林進恭
前列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劉家妤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沈陳寶桂
前 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40、47、48、49、83、97、101、109、127 、
158、1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2、1413、1419 號、100年度選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交
付賄賂共計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林聰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魏育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周元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馮銘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共計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龔華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吳照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張瑞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陳昭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
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姚敏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李興隆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林進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劉家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沈陳寶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伍仟元、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進雄(綽號阿草)係直轄市臺南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5 號市議員候選人,林聰輝係陳進雄市議員選舉競選總幹事, 魏育民(綽號:「黑狗」)亦係參與陳進雄市議員選舉之人 。陳進雄、林聰輝於99年9 月初某日,聯袂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123 號新營區農會(下稱新營農會),與總幹事
周元鼎謀議,由周元鼎要求農會員工提交欲行賄之選民名冊 ,估算可掌握之票數後,再將票數轉知予林聰輝、陳進雄, 周元鼎即與陳進雄、林聰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 中旬起,要求如附表1及附表1之9所示之陳榮發、林玲昭( 周元鼎之配偶)、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 德、沈文昌、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林志明、李界錫、 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 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陳慧娟、 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 惠、沈皇佑(沈春長之子)、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 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 、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 國信、黃彰進、柯雪芬、張曉燕、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 (以上57人,另經簡易判決處刑)及馮銘健等「新營農會」 總、分部員工,向第2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投票 支持陳進雄,並抄寫名單呈報予周元鼎彙整。上開57人接獲 指令後,即與陳進雄、林聰輝、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各自將自己、家人及親友等有投票權人名單 ,以村里為單位,交予周元鼎。林聰輝並於99年10月19日, 至新營農會,對周元鼎稱:「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 」等語,周元鼎並將初步統計結果約1000多票告知林聰輝。 另陳進雄則於9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競選總部,對馮銘健稱:「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 人會處理過去給你」等語。嗣陳進雄接獲周元鼎等人通知票 數後,即指示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魏育民於99年10月26日 下午1時48 分許,至「新營農會」與馮銘健見面,並在「新 營農會」大樓電梯間,交付現金60萬元予馮銘健,並對馮銘 健稱:1票500元等語後離去。馮銘健旋將已取得賄選現金一 情告知周元鼎,周元鼎即於99年11月4 日,在「新營農會」 總幹事辦公室,將前開名冊統計表交給馮銘健,要馮銘健等 待指令再依名冊統計表發放。迨於99年11月8 日,周元鼎向 馮銘健下達指示可以開始發放賄選現金,周元鼎、馮銘健即 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劉献章、林政輝,分別於如附表1及附表1 之9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發放予陳榮發等57人,並命 陳榮發等57 人,以每票500元,依事前所彙報之名單,為陳 進雄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陳榮發等57人亦基於受賄之故 意,收受如附表1 及附表1之9所示之款項,並與陳進雄、周
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予以應允,許 以投票支持陳進雄,其中張永藤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妻金雅玲 (業經簡易判決處刑);李同耀亦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妻楊慎 鳳(業經簡易判決處刑);陳慧娟、蘇鈺升、劉献章、陳文 瑞、陳建融、趙文吉、許勝傑、趙國伸、許芳娟、林玲昭、 沈春長、沈皇佑、沈文昌等人,並於如附表1之1至附表1之8 、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之1至附 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 1之1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金惠平、陳 忠義、毛陳香吟、沈林麵、張憲忠、李辜春月、黃郭麗花、 余林彩、戴琇湘、吳林秀琴、林慶榮、沈陳淑釵、陳淑芬、 徐麗鳳、張淑華、高文碧、蘇森鍊、李美燕、許彩霞、王玉 英、沈榮吉、沈馮玉琴、黃天吉、李同勇、李許勸、顏麗雪 、趙明輝、黃金傳、許吳智慧、趙峰林、許忠誠、蘇金泉、 翁王秀鸞、林玲如、林株梅、蔡秀絹、黃麗紅、沈吉鐘、趙 靜南、陳天文、沈清濱、郭振福、沈漢卿、李奇哲、林碧朱 、沈擇田、王榮廷(以上47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楊慎鳳等有投票權人,要求投票予陳進雄,而如附表1之1 至附表1之8、附表1之10至附表1之13所示之金惠平等48人, 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賄款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1至附表1之13所示)。經 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賄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二、陳進雄、魏育民承上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魏育民邀集龔華成向新營區南興里,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支持陳進雄,龔華成隨即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予以應允,魏育民於99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218之1號、218之2號陳進雄競選總部 ,龔華成到場參與陳進雄等人徒步拜票活動時,魏育民即要 求龔華成,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陳進雄競選總部」旁 ,並對龔華成稱:「錢會放在機車內,一票500元」 等語, 旋將現金6 萬元,放置在龔華成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 上開機車騎回龔華成住處停放。龔華成收受陳進雄、魏育民 交付之6萬元現金後,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2 所 示之款項,交予附表2 所示之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 敏雄、林進恭、李興隆、陳楊秀香、凃張綉香、吳宗仁、蔡 周看、吳進義(以上5 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 ,要求支持陳進雄,而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陳楊秀香 、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凃張綉香、吳宗仁、蔡周著、
吳進義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後,同 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龔華成復要 求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為陳 進雄向新營區南興里有投票權人行賄,吳照明、張瑞桃、陳 昭榮、姚敏雄、林進恭、李興隆竟與龔華成、陳進雄等人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予以應允,而於附表2之1至附表2之5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2之1至附表2之5所示之款項,交付附 表2之1至附表2之5所示之沈英昆、李文信、蔡元桐、江乃元 、林獻堂、黃崑鴻、黃建盛、陳雪香(蔡元桐之妻)、陳淑 麗、顏榮成、蔡鳳髻、李柯美伎、陳文雄、王金鳳、蘇陳金 柳、翁清山、翁秀錦、郭周菜、歐蘇玉珍、翁靜怡、王茂盛 、林蔡墻、洪福財、洪陳箍花、洪旺利、陳明保、陳基川、 詹美香、林黃網、龔吳麗珠、胡文林(以上31人,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而沈英昆等有 投票權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2之1至附表2之5所 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詳如附表2之1至附表2之5所示)。經檢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行賄款項6萬元。
三、陳進雄、林聰輝因尋求亦同額參選新營區忠政里里長候選人 黃衍智之支持,而認識黃衍智之妻劉家妤,詎陳進雄、林聰 輝承前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 下午5時許,由林聰輝駕車至臺南市○○區○○路233號「忠 政里關懷中心」前,將5500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交予劉家妤 ,要求劉家妤為陳進雄處理,劉家妤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再由劉家妤轉交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沈 陳寶桂,由沈陳寶桂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3所 示之款項交付黃阿滿、莊玉枝、陳林阿吟、呂劉銀(以上4 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進雄。 而黃阿滿、莊玉枝、陳林阿吟、呂劉銀亦基於受賄之故意, 於收受如附表3 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陳進雄而許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3 所示),經檢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行賄款項5500元。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陳進雄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99年度 選偵字第101 號卷【下稱選偵字卷】㈠第59至61頁),就 被告陳進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陳進雄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告周元鼎以證人身 份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調查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 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 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馮銘健於99年11月25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 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銘健於99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陳: 曾至被告陳進雄柳營區的住家及三民路的競選總部找他 ,之前是處理他欠農會債務的問題,選舉期間就與之談 論選舉的問題;10月中旬某星期日上午,在被告陳進雄 競選總部,被告陳進雄對伊說農會那邊交給伊處理,到 時候有人會拿錢給伊去處理買票之事宜等語(選偵字卷 ㈤第2至3頁),惟於本院證稱:與被告陳進雄係處理他 欠農會債務而認識,之後在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係因被 告陳進雄想要買農地,而談論買地的事;被告陳進雄在 三民路競選總部確有對伊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要 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但係因在此之前,伊對 被告陳進雄說:「議員,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面紙、 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民,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 ,被告陳進雄才回以上開話語;被告陳進雄討論買賣的 事(本院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馮銘健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 依其警詢供述之內容,俱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即符合上開⑷之要件。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 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被告馮銘健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後為同
樣之證述(選偵字卷㈤第6至7頁),雖於本院結證時稱 ,其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實在,惟又稱在偵查中並無遭不 當之訊問,嗣更答以在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作證時所為 陳述均實在,只是在本院作證時比較正確之矛盾之語( 本院卷㈣第62至63頁),顯見證人即被告馮銘健於警詢 時之陳述,較無防備之心,所為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要件相符,得作 為證據使用。
⒊證人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5 日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9年度 選他字第248號卷【下稱選他字卷】㈢第149至152 頁)、 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㈤第99至101 頁)、99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㈥第65至67頁),就被告 陳進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 雄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告龔華成以證人身份於 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 次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 次警詢筆錄( 選他字卷㈤第249至250頁),就被告陳進雄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共同被告劉家妤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 容與上開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均陳稱係「林聰輝」 交付牛皮紙袋),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引為判決中之論斷,詳後 述。)
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進雄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 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聰輝主張無證能力部分
⒈證人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元鼎於9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選偵字 卷㈠第59至61頁),就被告林聰輝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進雄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 同被告周元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調查
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
⒉證人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5 日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龔華成於9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選他字 卷㈢第149至152頁)、9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 ㈤第99至101 頁)、99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選他字卷㈥ 第65至67頁),就被告林聰輝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聰輝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共同被 告龔華成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 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 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
⒊證人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 次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妤於99年11月24日第2 次警詢筆錄( 選他字卷㈤第249至250頁),就被告林聰輝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聰輝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共同被告劉家妤以證人身份於本院作證,其證述內 容與上開警詢時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均陳稱係「林聰輝」 交付牛皮紙袋),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引為判決中之論斷,詳後 述。)
⒋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陳進雄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 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魏育民、周元鼎、馮銘健、龔華成、劉家妤、吳照明、 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恭、沈陳寶桂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魏育民 等1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 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進雄、林聰輝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陳 進雄辯稱:伊未曾於99年9 月初偕同被告林聰輝至新營農會 ,與周元鼎、馮銘健謀議投票行賄事宜,亦未要求被告周元 鼎將名冊交予被告林聰輝轉交予伊、伊並無賄款交由被告魏
育民轉交予被告馮銘健、亦無向被告馮銘健稱農會就給被告 馮銘健處理、或以被告魏育民擔任聯絡窗口,且請被告龔華 成負責在新營區南興里佈樁買票及犯意聯絡及請被告劉家妤 負責在新營區忠政里佈樁買票及請被告林聰輝與被告劉家妤 聯繫買票,由被告林聰輝轉知伊,可掌握11票,並指示被告 林聰輝交付被告劉家妤5500元等情事。被告林聰輝則以:伊 約於99年9 月底與被告陳進雄前往新營農會向被告周元鼎拜 票1 次,嗣後未有再接觸被告周元鼎,且伊與被告周元鼎於 農會理事中分屬不同派系,不可能與被告周元鼎謀議為被告 陳進雄買票,再者其並未見過被告劉家妤,且起訴書所指之 於99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當時伊正準備拜票,人在競選總 部,自無將賄款交付被告劉家妤之可能等語。被告魏育民坦 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有為被告陳進雄買票部分,惟 主張被告陳進雄、林聰輝未與之共犯。被告周元鼎對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中,除主張未與被告陳進雄、林聰輝於99 年9 月初即謀議行賄外,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其餘部分均坦承犯 行。被告馮銘健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固坦認有自被告 魏育民處取得60萬元,並與被告周元鼎交由陳榮發等人發放 ,為被告陳進雄買票等情,惟主張9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陳 進雄在競選總部對伊稱「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等語, 當時伊認為係為幫忙發放宣傳單及面紙,直至99年10月26日 下午被告魏育民交付60萬元賄款始知要為被告陳進雄買票等 語。被告吳照明、張瑞桃、陳昭榮、姚敏雄、李興隆、林進 恭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就是否與被告陳進 雄共犯部分有爭執。被告劉家妤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僅就是否與被告陳進雄共犯部分有爭執,嗣另主張應係被告 魏育民交付賄款5500元而非被告林聰輝等語。被告沈陳寶桂 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進雄係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 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5號市議 員候選人,為被告陳進雄所不爭執。
⒉被告林聰輝為被告陳進雄市議員競選總部總幹事,業據被 告林聰輝坦認在卷(本院卷㈣第31頁),又被告陳進雄於 偵查時係稱:知道被告林聰輝擔任6 屆新營市民代表,覺 得被告林聰輝人脈不錯,也曾拜託伊事情,伊就拜託被告 林聰輝幫忙等語(同上卷㈥第187 頁),是以被告陳進雄 係欲憑借被告林聰輝擔任6 屆新營市民代表所累積之人脈 ,助益其市議員競選事宜,而邀請被告林聰輝擔任競選總
部總幹事乙情,與被告陳進雄上開陳述相符,並符社會常 情,蓋競選為圖勝選,競選總部之各職,自有其一定之職 掌,以發揮其功效,總幹事者係為候選人籌劃競選事宜, 分擔候選人之拜票工作,而如有欲掛名者,或曰「榮譽○ ○」、或曰「副○○」,或有數人均稱一職,而被告陳進 雄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僅有被告林聰輝1 人,另有1 人為 副總幹事,業據證人莊伯苗結證在卷(本院卷㈣第29頁反 面),別無人稱總幹事,而被告陳進雄既仰仗被告林聰輝 之人脈,自無僅讓被告林聰輝掛名而已,是被告林聰輝一 再陳述自己僅係掛名總幹事乙情,尚無足採。又證人莊伯 苗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林聰輝僅係掛名總幹事,未曾指派工 作等語,然其另證稱副總幹事、執行長均係掛名,未曾指 派任何工作等語(本院卷㈣第29至30頁),則被告陳進雄 市議員競選總部豈非全為掛名,而無為實質運作之人,此 顯與常情未合。是以被告林聰輝係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具 有實質決策之總幹事,應可認定。
⒊被告魏育民為被告陳進雄之助理,且每天都在被告陳進雄 的競選總部進出,業據證人詹茹鈞於偵查中結證稱:魏育 民應該是陳進雄的助理,他曾說在替人處理車禍等事情時 ,會給對方名片,並說是陳進雄的助理,魏育民從以前就 擔任陳進雄的助理,時間則無法確定等語(同上卷㈥第12 6 頁),及證人即被告陳進雄競選總部義工蔡宗哲於偵查 結證稱:魏育民每天都在陳進雄競選總部進出等語(同上 卷㈥第61頁)在卷可按。查證人詹茹鈞據被告魏育民於偵 查時陳稱係其乾媽的媳婦,且將10幾萬元寄放在那邊等語 (同上卷㈥第90頁),有關寄放款項部分雖為證人詹茹鈞 所否認,然已足證明證人詹茹鈞與被告魏育民有一定之情 誼,而被告魏育民亦無主張與證人蔡宗哲有何嫌隙,應均 無誣陷被告魏育民之虞,所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是 以被告魏育民與被告陳進雄本有情誼且參與被告陳進雄競 選事宜,亦堪認定。
⒋又被告陳進雄與林聰輝於99年9 月初某日至新營農會,拜 會新營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周元鼎,被告周元鼎隨即要求農 會員工支持被告陳進雄,並請農會員工1 人拉個10幾票, 農會員工陳榮發等人於統計後即回報名單或票數,被告周 元鼎於估算可掌握之票數後,於同年10月19日,被告陳進 雄再至新營農會,被告周元鼎將初步統計結果約1000多票 告知被告林聰輝,被告林聰輝對被告周元鼎稱:「看其他 議員如何處理,再處理」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林聰輝於本 院結證稱:確定與被告陳進雄有一起去新營農會,有遇到
被告周元鼎等語(本院卷㈣第32至33頁)、被告周元鼎於 偵查證稱:99年9 月間新營農會代表也是新營市民代表即 被告林聰輝有帶被告陳進雄找伊,之後伊即逐一找員工講 這次被告陳進雄議員選舉時,如沒有立場,可以的話,就 幫忙一下,並請員工1 人拉個10票,有人自動交名單給伊 ,有人只是口頭報票數,伊總計後,在同年10月中,被告 林聰輝又到新營農會找伊說要處理時,向被告林聰輝報了 1000多票等語(選偵字卷㈠第64至65頁)、另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99年9月是被告陳進雄和林聰輝第1次找伊,同 年10月19日是被告林聰輝第2 次找伊,是要名冊,但當天 沒有給他名冊,至於被告林聰輝說「看其他議員如何處理 ,再處理」等語,不確定係99年10月的19日或25日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馮銘健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周元鼎要伊抄選舉人名冊給他,伊在家用便條紙寫完40 票,在99年10月中旬在新營農會拿給被告周元鼎等語(選 偵字卷㈠第9 頁);證人黃毓羚於警偵中證稱:被告周元 鼎於99年10月在新營農會要伊抄市議員選舉要投被告陳進 雄之選舉人名冊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鼎12票等語(選偵 字卷㈠第97、98頁、選偵字卷㈤第234 頁);證人王曉琪 於警偵中證稱:被告周元鼎於99年10月22日下午在新營農 會對她說登記第5 號的市議員候選人對農會有幫助,拜託 要支持他,並最少抄10個人的名單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 鼎11票等語(選偵字卷㈠第121至122、129至131頁)【至 於證人王曉琪另於偵查中證稱係報給被告周元鼎12票(選 偵字卷㈤第337頁),惟其提出扣案之賄款為5500 元(選 偵字卷㈠第127頁),故應以11 票為正確。】;證人陳慧 芳於警偵中證稱:被告周元鼎於99年11月在新營農會問她 這次市議員選舉有沒有政治立場,如果沒有,可不可以把 票投給被告陳進雄,並且交幾個名單給他,伊報給被告周 元鼎16 票等語(選偵字卷㈠第137、142至143頁、選偵字 卷㈤第230 頁);證人沈佩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元鼎 在新營農會辦公室要求伊支持被告陳進雄,並要伊提供名 單,伊報給被告周元鼎11 票等語(選偵字卷㈠第150頁、 選偵字卷㈤第337 頁);證人沈春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周元鼎在新營農會辦公室要伊支持被告陳進雄,看可不可 以提供名單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鼎40票等語(選偵字卷 ㈠第155頁反面、選偵字卷㈤第214至216 頁);證人劉献 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元鼎在新營農會要伊支持被告陳 進雄,並抄名冊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鼎27票等語(選偵 字卷㈠第182至185頁);證人方彥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周元鼎在新營農會辦公室表示希望伊幫被告陳進雄拉票, 可以的話並抄10個名字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鼎10票等語 (選偵字卷㈠第195頁、選偵字卷㈤第337頁);證人蘇鈺 升於警偵中證稱:被告周元鼎在新營農會要伊抄具投票權 之名冊給他,說要投票給被告陳進雄,伊報給被告周元鼎 15票等語(選偵字卷㈡第16至18、29至32頁、選偵字卷㈤ 第260 頁);證人許林翠玉於警偵中證稱:被告周元鼎在 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辦公室要伊幫被告陳進雄拉票,並抄名 冊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鼎10票等語(選偵字卷㈡第64至 65、71至73頁);證人劉孟淇於警偵中證稱:被告周元鼎 在新營農會中正分部拜託伊支持被告陳進雄,並抄支持者 名冊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鼎12人等語(選偵字卷㈡第79 至80、89、91頁);證人林晏瑜於警偵中證稱:被告周元 鼎在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說登記第5 號的市議員候選人對農 會有幫助拜託伊支持被告陳進雄,並多少抄名冊給他,伊 報給被告周元鼎10人等語(選偵字卷㈡第97、107 頁、選 偵字卷㈤第369至370頁);證人黃彰進於警偵中證稱:99 年10月底被告周元鼎在新營農會說支持第5 號的市議員候 選人被告陳進雄,以後對農會有幫助,拜託要支持被告陳 進雄,並抄有把握的名單給他,伊報給被告周元鼎18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