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李宗貴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林政德
洪進生
洪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鄭黃菊花
劉文榮
陳泰全
林英男
洪三德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99年度偵字第18
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洪進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洪美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洪三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林英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鄭黃菊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
劉文榮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陳泰全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李宗貴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德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宗富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 選舉區(北區)候選人;李宗貴前係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 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乃李宗富之胞弟兼法律顧問;林政 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友人;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 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 總幹事;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洪三德係洪進生胞弟;鄭黃 菊花(其夫鄭文雄為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2鄰鄰長)、劉文榮( 其妻林碧蓮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2鄰鄰長)、陳泰全(係臺 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1鄰鄰長)、林英男(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 第13鄰鄰長)等人均係洪進生之競選樁腳;附表一至四「受 賄者(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及蔡百川(以上之人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二、李宗富為期能順利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竟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於99年11月13、14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三段235號競選總部2樓客廳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 予洪進生,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籍 設臺南市北區興北里有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洪進生應允後,乃與李宗富及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行賄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李宗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99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516巷45號里長服務處,交付賄款現金12,500元予其女 洪美玲,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現金,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約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 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附表一編號 1 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 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另於鄭黃 菊花發放上揭賄款完畢回到洪進生之里長服務處後,由洪 美玲將發放所餘之現金1000元,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 ,交付有投票權之鄭黃菊花,約使鄭黃菊花於99年直轄市 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鄭黃菊花 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㈡於99年11月21日晚間20時許,前往劉文榮位於臺南市○區 ○○路624巷114號住處,交付賄款於該選區有市議員投票 權之人劉文榮15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約其於 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劉 文榮收受後允諾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 投票予李宗富。復交付賄款8500元予劉文榮,由劉文榮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 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 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 富。
㈢於99年11月22日晚上20時左右,前往陳泰全位於臺南市○ 區○○路534號住處,交付賄款於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人 陳泰全2000元,約其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 舉時投票予李宗富,陳泰全收受後允諾於99年直轄市臺南 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復交付賄款現金6,000元予陳泰全,由陳泰全於附表 三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地點,交 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投 票權之人,約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 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 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㈣於99年11月22日晚上20時左右,前往林英男位於臺南市○ 區○○路624巷91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6,000元予林英男 ,由林英男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地點,交 付附表四所示現金,予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約使附 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 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當場 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 時投票予李宗富。
三、洪三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99年直轄市 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之犯意,於99年11 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蔡百川位於臺南市○區○○路 516巷87號住處,交付蔡百川現金500元,約使蔡百川於99年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蔡百 川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1月24日指揮 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李宗富等人賄選一案進行偵查,並分別 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而李宗貴及林政德均明知洪進生上 揭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屬檢察官亟 欲拘提查緝到案之人犯。李宗貴與林政德為防止洪進生供出 李宗富等人上揭犯行,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宗貴出面指示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提供林政德位 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 身處所,以藏匿洪進生;後因洪進生於99年11月27日欲北上 至台北躲避,李宗貴又於當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141巷18號住處,交付其所申辦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餘元可供領用,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姓名、行動電話號 碼、及上揭國泰世華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予洪進生,以為 洪進生北上隱避時聯絡與花用。李宗貴並要求洪進生將原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拔出SIM卡(惟洪進生並未
將SIM卡拔出,詳如後述),以避免洪進生隱避時遭警方以其 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鎖定洪進生之處所。李宗貴復指 示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 證件後,申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郭信義名義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施枝財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其 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洪進生北上隱避時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林政德持以與洪進生聯絡,李宗貴 、林政德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藏匿洪進生並使之隱避。五、嗣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 四「受賄者(有投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分別 於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提 出受賄不法所得及預備供行賄之賄款共計20萬500元,而查 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現金及附表六、七 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宗富主張: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事務官麥玉瑋制作內容 略為:99年11月25日在李宗富北區服務處內執行搜索,發 現一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登記名義人為潘美純),李宗富承認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等語之職務報告1紙,然該職務報告內容不實,該行動 電話下午4時46分許之通聯基地台為台南縣永康市○○路 ,並非在臺南市○區○○路5段190號李宗富之服務處內, 檢察官以該不實之職務報告,據以向貴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已經構成刑法第213、214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本案 偵查中相關證據均有遭受污染之虞,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9、121、124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99年12 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制作之偵查筆錄記戴與供述不符, 均無證據能力。
⑶扣案現金20萬元(與被告李宗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有關者僅20萬元,另500元與被告李宗富無關)並非賄 款與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述在金額上無法完全吻合,依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欠缺關聯性而無證據能 力。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續字第1056號)
及電話附表。洪進生(0000000000號)與李宗忠(000000 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譯 文,因欠缺通訊監察書與監聽譯文,欠缺證據能力。 ⑸其餘均不爭執。
二、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主張: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99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99年12 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制作之偵查筆錄記戴與供述不符, 均無證據能力。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事務官麥玉瑋制作之職 務報告內容不實污染所有證據,公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審酌:
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因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如依其它證據足認 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宗富、李 宗貴、林政德等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 事務官制作內容略為:「99年11月25日,在李宗富北區服 務處內執行搜索,發現一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號碼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登記名義人為潘美純),李宗富承認 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之職務報告內容,如果確如 被告李宗富等人所稱內容不實,則該職務報告即無證據能 力可言,其因此申請該電話之監聽結果因毒樹果理論,亦 將無證據能力可言。然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完全與該職務報告或該職務報告所依據申請之監聽內容 無關,因此縱認被告李宗富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法依此 認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另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99年度選偵字第77號第2宗卷,以下簡稱偵2卷, 第99頁),係就被告李宗貴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於該署 內ATM提款機上操作顯示該卡之功能是否堪用,帳戶餘額 若干,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證人洪進生於99年11月30日(見偵2卷第8-10頁)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證言;證人候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 賢、黃水明、蔡百川、李宗忠、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 、吳秋福、莊吳秀琴及共同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 站、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李宗富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宗富不同
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 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 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 (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 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 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 ,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 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 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 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9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言,經本院勘驗後認為其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及上 揭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依 照上揭規定與見解,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爭執被告、證人之陳述之證明力,而不再依職權傳喚 ,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間, 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767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足以推知本件被告 或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經當事人爭執後即無證據能力,然並非不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彈劾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言或用以加強被告 或證人經具結後證言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⑶復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型態證據之開示 或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審判 長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等方式為之。惟因錄音內容浩繁 ,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實務上輒由偵查 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苟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 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 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 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 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譯文,業經檢察 官於100年3月11日提出本院核發之99聲監續字第1056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其餘本院所調閱卷證之監聽證據 ,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揭見解自具有證據能 力。
⑷再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 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 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 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 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 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著 有裁判可稽。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扣 案之賄選現金,可供本案作為證據且為得沒收之物,係各 該所有人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者,有各該提出人之筆錄 記載可稽,於扣案前不論該現金實際係由何人提供,亦不 論該扣案之現金能否證明被告李宗富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罪,均屬該扣案現金證明力之範籌,檢察官扣押 之程序既無違誤,依照上揭見解自屬有證據能力。 ⑸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 、洪三德等人,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據之關據能力均不爭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揭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 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34頁),而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宗富部分:訊據被告李宗富對於上揭其係99年直轄市 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林 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舊識;同案被告洪進生係99年直轄 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同案被告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洪三德 係洪進生胞弟;鄭黃菊花(其夫鄭文雄為臺南市北區興北里 第2鄰鄰長)、劉文榮(其妻林碧蓮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2 鄰鄰長)、陳泰全(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1鄰鄰長)、林英 男(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3鄰鄰長)等人均與洪進生係舊識 ;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 川等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 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鄭黃菊花、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 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提出款項 共計20萬5百元供檢察官扣案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辯稱: ①我於99年11月13、14日期間沒有打過電話給洪進生,不可 能於此段期間,在臺南市○區○○路三段235號競選總部2 樓客廳內,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亦未囑託洪進生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買票。
②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13日起至24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516巷45號里長服務處,交付賄款12,500 元予洪美玲,洪美玲及鄭黃菊花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③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前往劉文榮位於 臺南市○區○○路624巷114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10,000 元予劉文榮。劉文榮與洪進生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④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前往陳泰全位於 臺南市○區○○路534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8,000元予陳
泰全。洪進生、陳泰全亦未曾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⑤洪進生未曾於99年11月21至22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前往 林英男位於臺南市○區○○路624巷91號住處,交付賄款 現金6000元予林英男。林英男亦未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⑥本件只有單一證人洪進生指訴我買票,其餘證人或被告均 未指稱我買票,沒有補強證據。
⑦卷內證據顯示洪進生在其所稱99年11月13至15日(應為13 、14日間,詳如下述)前之2週即99年11月10前即已進行統 計幾票的動作,而買票根本不用統計;而且上次選舉時洪 進生里內開出支持我的票數只有59票,有可能他覺得很丟 臉,所以這次極有可能自己出錢或由其胞弟洪和雄出資買 票,事後被告洪進生為了避免被檢察官羈押、為使其女兒 洪美玲、弟弟洪三德交保,設詞誣陷我;被告陳泰全被潘 美純錄到音,我才知10月1日洪進生、洪和雄、陳泰全、 林英男、劉文榮在里民活動中心有碰面,要求他們去找各 自相識的里民出來承認有賣票的行為,扣案的錢是洪和雄 當場拿出來交給陳泰全、林英男、劉文榮等人,他們共同 串證;因此12月3日檢察官問完後,12月6日檢察官就把洪 三德、洪美玲的羈押撤銷。
⑧所有證人供述互相矛盾,證言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宗貴部分:訊據被告李宗貴對於上揭:其兄李宗富係 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 候選人;其係前任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 律師;林政德、洪進生均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舊識;洪進生 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 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11月2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 洪進生未到;其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141巷18號住處,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 載有李宗貴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交 予他人,當時僅有李宗貴、林政德、洪進生等3人在場之事 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林政德共犯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辯稱:
①99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我不知洪進生收受李宗富 交付20萬元現金行賄買票,我只知是洪和雄出錢買票的事 實,亦不知洪進生為檢察官查緝未到之人犯。
②我並未指示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
供林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 4巷31號住處,做 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以藏匿洪進生。
③我於99年11月27日,在我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14 1巷18號住處,交付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我 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予林政德而 非洪進生,是因為林政德向我借錢;林政德嗣後將國泰世 華金融卡轉交被告洪進生我不知道也沒看見。
④我未曾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 ,拔出SIM卡。
⑤我未曾指示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雙證件申 辦行動電話2支,分別交由林政德與洪進生聯絡使用。三、被告林政德部分:訊據被告林政德對於上揭李宗富係99年直 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 ;李宗貴前係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 ,乃李宗富之胞弟;林政德、洪進生、李宗富及李宗貴等人 均係舊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 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林政德 於99年11月24日中午與洪進生共同前往李宗貴律師事務所; 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供洪進生居住;99年11 月27日李宗貴交付國泰世華金融卡及紙條時,僅有李宗貴、 林政德與洪進生等3人在場;林政德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 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 :000000000 0號)由林政德持用,另1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 0號)提供予洪進生等情固不爭執,惟亦矢 口否認與被告李宗貴共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辯稱:
①我當時不知洪進生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檢察官偵查中,為檢察官亟欲拘提查緝 到案之人犯。
②李宗貴沒有指示我,提供我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23 4巷31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是洪進生要求在 我這裏暫住幾天,待案件明白後再向檢調單位說明,我基 於與洪進生10幾年老友的交情,所以才答應洪進生暫住, 我沒有藏匿洪進生。
③99年11月27日洪進生向我表示在我住處太無聊,想北上找 朋友,但身上只剩2萬餘元擔心到台北不夠用,所以向我 借款,但我身上也沒有多餘現金,故我轉向李宗貴借款, 李宗貴才會交付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其行動
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給我,我再轉交洪進 生。
④洪進生到台北前因擔心其持有的行動電話遭監聽,才要求 我申辦行動電話後交給他使用,我不知洪進生涉嫌買票, 電話不是供藏匿洪進生之用。
云云。
四、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 、洪三德等人部分:訊據被告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 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洪三德等人對於上揭犯行,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貳、本院審酌:
一、經查:被告李宗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 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被告林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 之舊識;被告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 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被告洪 美玲係洪進生之女;洪三德係洪進生胞弟;鄭黃菊花、劉文 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均與洪進生係舊識;附表一至四「 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與蔡百川等人均設籍於 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 、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 人與蔡百川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提出款項共計20萬5百元供 檢察官扣案及被告李宗貴係前任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 所所長兼執業律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11月2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 ;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中午與洪進生共同前往李宗貴律師 事務所;李宗貴於同年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 ○○街141巷18號住處,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 載有李宗貴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交 予他人,交付當時僅有李宗貴、林政德、洪進生等3人在場 ;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五段234巷31號住處,供洪進生居住;林政 德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2支,其中1支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另1支行動電話 提供予洪進生以為聯絡之用等情;分別據被告李宗富、李宗 貴及證人洪進生等人供述及證述在卷,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扣案賄款、員警99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金融卡 、便條紙及測試照片、刑事委任書狀、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 行99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對帳單、李
宗富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登記名義人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 為施枝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李宗貴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公司資料查詢與雙向通聯紀錄 等件可以為證,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李宗富部分:
㈠被告李宗富確曾於99年11月13、14日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被 告洪進生: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進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地 檢署說李宗富拿20萬元請我買票乙節屬實;確實的時間我記 不清楚,大約是在11月13、14、15這三天某一天(見本院卷3 第138頁反面);是下午在李宗富服務處的2樓(見本院卷3第 139頁);我知道李宗富拿20萬元叫我買票這是違法的;20萬 元都是1,000元,沒有500元,有2疊,都是用橡皮筋束著; 我投案時繳16萬3千5百元是剩下的(見本院卷3第140頁反面 、第141頁正反面);交20萬元給我的當天,李宗富問我說現 在票是500元還是1,000元;是交錢那天才跟我說要買票,問 我一票多少錢(見本院卷3第143頁反面)等語。核與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李宗富叫我幫他買票的時間在99年11 月13、14、15日左右,在李宗富林森路的競選總部、服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