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65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智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宇智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㈠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時間、地 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予 吳宗修共二次。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時間、地 點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炳富及王姿青等人 。嗣員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拘提葉宇智到案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於警局及偵 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吳宗修、蘇炳富及王姿青於警局及偵查 中證述、㈢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
三、本院認
㈠被告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 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宗修、蘇炳富及王姿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宗修、蘇炳富及 王姿青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且本院審核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 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 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 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 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宗 修、蘇炳富及王姿青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 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 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資為證據是 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㈣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屬依法定程序執 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資 為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踐行提示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供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 修、蘇炳富及王姿青所證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⒈及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⒊至⒍犯行,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六次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友人曾惠 忠逼債甚急,不得已而販賣毒品,情堪憫恕,且吳宗修等人 本來即有吸用毒品慣,被告迫於經濟困窘而將毒品販賣予吳 宗修等人,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如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判例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 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 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偵查分案(該案已於一 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一四0三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被告 辯稱遭友人曾惠宗強押逼債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雅玲, 然證人已到庭證述,並未目睹被告被押之過程等語。再者, 被告先前係供述,因曾惠忠懷疑其偷竊毒品,故遭曾惠忠毆 打等語(見偵查卷五十九頁),從未提及係因欠錢未還而遭 毆打,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 被告所辯屬實,且吳宗修等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不足取 之處,然被告身強力壯,大可循正途取財,竟明知毒品之危 害性甚鉅,為一已私利,毒害他人,客觀上難認有何令人同 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 被告販賣毒品予吳宗修等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 次數全部多達六次,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及販賣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 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係曾惠忠借予其使用,且已 返還曾惠忠,又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種│販賣地點│收取價金時間│ 科處刑度 │
│ │ │類、金額 │ ├──────┤ │
│ │ │ │ │交付毒品時間│ │
├──┼───┼─────┼────┼──────┼─────────┤
│ ⒈ │吳宗修│海洛因 │臺南市安│100年4月27日│葉宇智販賣第1級毒 │
│ │ │ 、 │平區永華│11時許 │品,處有期徒刑15年│
│ │ │4000元 │路與健康├──────┤2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二街口之│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
│ │ │ │「統一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商」前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⒉ │吳宗修│海洛因 │臺南市安│100年5月19日│葉宇智販賣第1級毒 │
│ │ │ 、 │平區永華│12時30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15年│
│ │ │4000元 │路與健康├──────┤2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二街口之│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
│ │ │ │「統一超│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商」前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⒊ │蘇炳富│安非他命 │臺南市東│100年4月27日│葉宇智販賣第2級毒 │
│ │ │ 、 │區○○路│22時9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3年9│
│ │ │1500元 │112號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起訴書誤│100年4月28日│品所得新臺幣1500元│
│ │ │ │載為東平│15時12分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路12巷口│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⒋ │王姿青│安非他命 │臺南市永│100年5月2日 │葉宇智販賣第2級毒 │
│ │ │ 、 │康區中華│17時43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3年1│
│ │ │2000元 │路與大橋├──────┤0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一街長億│100年5月5日 │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
│ │ │ │城社區旁│7時2分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全家便利│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超商前 │ │產抵償之。 │
├──┼───┼─────┼────┼──────┼─────────┤
│ ⒌ │王姿青│安非他命 │臺南市永│100年5月5日 │葉宇智販賣第2級毒 │
│ │ │ 、 │康區中華│7時2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3年8│
│ │ │1000元 │路與大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一街長億│同上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
│ │ │ │城社區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全家便利│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超商前 │ │抵償之。 │
├──┼───┼─────┼────┼──────┼─────────┤
│ ⒍ │王姿青│安非他命 │臺南市康│100年5月15日│葉宇智販賣第2級毒 │
│ │ │ 、 │區中山南│14時35分許 │品,處有期徒刑3年8│
│ │ │1000元 │路70號小├──────┤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北百貨前│同上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