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善
陳建良
黃世明
曾秀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黃采婕
之5
江文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952、11193、13260、1611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1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善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世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秀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江文嘉共同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采婕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善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 1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4 月中某日至同年月20日及95年6 月17 日 至同年月20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江文嘉曾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223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善(綽號海洋)與陳建良(綽號阿良 )係兄弟關係,黃世明為陳建善之朋友。詎陳建善、陳建良 、黃世明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4 月間某日起,以陳 建善為首,組成「海洋應召站」,並刊登報紙招募謝佩諭( 花名:波波)、林美媛(花名:小布)、邱于馨(花名:小 小)、鄭嘉琪(花名:芳芳)、葉秀芬、劉秀貞(花名:天 天)、莊慧靜(花名:開心)等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 外聯絡工具。另由陳建善接洽同有犯意聯絡在汽車旅館或飯 店等處工作之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曾玉閑 、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上8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江文嘉等人合作,由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 、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江文嘉等人與男客談 妥交易價格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知陳建善,陳建善再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建 良;或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世明後,或由陳建 善或陳建良或黃世明駕駛車牌號碼5961-XN 號自小客車、 1177 -MW號自小客車、0490-XN 號自小客車(黃世明所有) 搭載謝佩諭等應召女子,至臺南縣市之「假日汽車旅館」、 「花嫁汽車旅館」、「夏卡爾汽車旅館」、「媜13汽車旅館 」、「荷蘭春天汽車旅館」、「皇家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 及「康爵飯店」、「龍昇飯店」、「王府飯店」、「統帥飯 店」、「麗舍飯店」、「華南飯店」等飯店,或由謝佩諭等 應召女子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再由謝佩諭等應召女子裸體與 前來該處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5,000 元 不等,由男客於服務完後付費予謝佩諭等應召女子,謝佩諭 等應召女子分得1,800 元至2,000 元不等,陳建善分得500
元至700 元不等,餘歸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 、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江文嘉等人,而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媒介謝佩諭等應召女 子為性交易。嗣於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臺南市永康區○○○街47巷34號4 樓之5 搜索,並 扣得帳冊2 本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 2 支。
二、曾秀莉受雇於「喬麗飯店」從事房務之工作,竟與陳建善、 黃世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0日晚上7 時 許,由曾秀莉與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談妥交易價格後,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建善, 由陳建善駕車搭載花名「愛玲」之成年應召女子,至「夏卡 爾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由曾秀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款 項後,將其中2,500 元交予「愛玲」之應召女子,轉交予黃 世明、陳建善。
三、江文嘉(原名江雅惠)分別與王威勝(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陳建善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向陳建善以電話傳達男客欲叫應召小姐之訊息,再 由陳建善轉介附表三所示之小姐完成性交易後,由江文嘉抽 取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另江文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王威 勝以電話傳達男客欲叫應召小姐之訊息,再由王威勝轉介附 表四所示之小姐完成性交易後,由江文嘉抽取如附表四所示 之報酬。嗣於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臺南市中西區○○○路○段610 號搜索,並扣得帳冊1 本。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法 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第82頁反面、142 頁反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應排 除其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建善、陳建良、黃世明、曾 秀莉、江文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59 頁反 面、16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謝佩諭、林美媛、 邱于馨、鄭嘉琪、葉秀芬、劉秀貞、莊慧靜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與上開被告合作之汽 車旅館或飯店從業人員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 、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及江文嘉(亦為本案共 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陳建善及江文嘉帳冊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五所示之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 得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善、陳建良、黃世明、曾秀莉、江文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陳建善、黃世明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建善與陳建良間,就附表一 編號7 至10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建善分別與李陳月鳳、郭玉如、王慈蓮、李 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錦治等人,就附表二編 號1 至8 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建善、黃世明與曾秀莉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江文嘉分別與被告陳建善、王威勝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善、 陳建良、黃世明、江文嘉所為如各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建善、江文嘉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7年4月2日、94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附表二被告與李陳月鳳 、郭玉如、王慈蓮、李秀芬、曾玉閑、王姿惠、嚴正芳、林 錦治等人共同媒介性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起始時間,並未 記載迄至時間,且僅記載每月約略次數,但因陳建善各次共
同媒介性交犯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陳建善對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亦無爭執,故以被告遭查獲時(99年5月)為迄至時 間,認定其犯罪時間及計算其犯罪罪數(詳如附表二),又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從97年4月間開始經營「海洋應召站」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9頁),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認 定,參以被告陳建善前因案入監服刑,係於97年4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及郭玉如於偵查中供稱係從97年間陸續仲介至遭查 獲時(見偵一卷第210頁),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關於被告 與郭玉如合作之時間,應係自97年4月間起,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自97年2月間起,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陳建善、陳建良、黃世明、曾秀莉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以謀生,竟為牟利而媒介使成年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渠 等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考量被告陳建善經營應召站,犯 罪次數共計805 次;被告黃世明係受僱於被告陳建善,犯罪 次數共為6 次;被告陳建良係被告陳建善之弟,係受陳建善 指示接受應召女子,犯罪次數共為4 次;被告江文嘉則介紹 客人與被告陳建善及王威勝,犯罪次數共計68次;被告曾秀 莉為飯店服務生,犯罪次數僅有1 次,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陳建善、陳建良、黃世明、江文嘉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秀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斟 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對其上開緩刑宣告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警惕。四、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物,必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建善、陳建良、 黃世明、江文嘉、曾秀莉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其中附表五編號4至7之物品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被 告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采婕為被告陳建善之女友,與被告陳建善、陳建良、 黃世明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采婕負責接聽男客或汽車旅館合作之江文嘉等 人電話,與陳建善等人共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郎從事 性交易。因認被告黃采婕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 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 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 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 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 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 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采婕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建 善之供述、被告黃采婕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監聽譯文等,
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采婕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前開犯行,辯稱:伊係陳建善女友,僅有為陳建善接聽電話 ,並向陳建善轉達何人找陳建善,但並無與陳建善共同媒介 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建善雖供述其有經營「海洋應召站」,從事媒介 女子性交易之工作,而被告黃采婕曾為其接聽電話等語,然 據陳建善於100 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之前我 比較忙的時候會將電話放在家中,他(黃采婕)會幫我接聽 ,之後就把接聽的內容告訴我,我會處理,沒有幫我調過小 姐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有時我電話放在家裡,他會幫我接,電話來電會顯示 對方,他只會說是誰找我,我再回電,這些事都與他無關等 語(見偵一卷第162 頁),並未供稱被告黃采婕有參與經營 「海洋應召站」而與其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另共同被告陳建良、黃世明雖供述有受陳建善指示,接送應 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或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但亦 均未供稱被告黃采婕有與陳建善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是以由上開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黃采婕有共同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㈡被告黃采婕固曾於99年5 月27日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僅泛 稱認罪等語,而未能具體陳述關於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 、應召女郎或男客姓名等節,且被告黃采婕嗣於100 年4 月 22日偵查中已否認有何媒介性交牟利行為,辯稱:那時是伊 有誤會,因為那時你們問我說,誰打給他,問我與陳建善交 談的內容,我以為這樣就有罪,後來我回去後認為我只是傳 達給陳建善有人打電話給他而已,我認為我如這樣認罪有點 莫名其妙等語(見偵一卷第407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自 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憑。 ㈢公訴人固舉卷附98年12月11日16時18分、16時20分被告黃采 婕與陳建善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而上開通話內容雖黃 采婕對陳建善稱「現在有誰可以做羅永昌」及「華南822 」 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但據陳建善證稱:上開通話內 容係其有一本簿子會登記哪個客人與哪幾位小姐從事性交易 過,這二通是其打電話叫黃采婕幫其看一下簿子,問這個客 人與哪幾個小姐交易過,我只是叫黃采婕幫我看一下,與他 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頁),且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 告黃采婕與陳建善固有談論羅永昌需要性交易服務等情,然 均未提及該等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應召女子姓名、性交易 代價及抽佣情形,更未言及係被告黃采婕所媒介,顯無法僅
依上開通話內容即推斷被告黃采婕有何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 為,遑論推斷其與陳建善有何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故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采婕有參 與上開被告陳建善共同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自 亦無法執為被告黃采婕不利之認定,而即遽令被告黃采婕擔 負共同媒介使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罪責。此外,本件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采婕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 單憑該片面之自白,遽入被告黃采婕於罪。是此部分公訴人 所指被告黃采婕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陳建善與黃世明、陳建良共同媒介性交易部分):┌──┬────┬──────┬─────────┬───────────┐
│編號│行為人 │ 時 間 │媒介之對象及性交易│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 │
│ │ │ │地點 │ │
├──┼────┼──────┼─────────┼───────────┤
│ 1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黃世明 │14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布│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誠街花嫁汽車旅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黃世明 │16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柔│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安路蒙娜莉莎商務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館。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3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黃世明 │16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布│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永│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康區○○路之華南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店。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4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黃世明 │18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柔│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京│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華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5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黃世明 │19時許 │世明載送,花名小珊│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女子,在臺南市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葉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6 │陳建善 │98年12月14日│由陳建善聯繫,由黃│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黃世明 │14時許 │世明載送及收款,花│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名薇薇之女子,在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南市愛丁堡汽車旅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
│ │ │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黃世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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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陳建良 │16時許 │良載送,花名小小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女子,在臺南市永康│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區媜13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陳建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8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陳建良 │17時許 │良載送,花名小小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女子,在臺南市東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納多利汽車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陳建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9 │陳建善 │98年12月11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陳建良 │19時許 │良載送,花名小布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女子,在臺南市綠驛│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商務旅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陳建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10 │陳建善 │98年12月12日│由陳建善聯繫,陳建│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陳建良 │14時許 │良載送,花名薇薇之│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女子,在臺南市歡迎│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商務飯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陳建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
│ │ │ │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附表二(陳建善與李陳月鳳等人合作媒介性交易部分):┌─┬────┬──────┬─────────┬────┬───────────┐
│編│共犯姓名│ 媒介日期 │媒介交易地點 │代價或佣│所犯罪名、處罰及沒收 │
│號│ │ │ │金 │ │
├─┼────┼──────┼─────────┼────┼───────────┤
│1 │李陳月鳳│自98年8 月間│臺南市○○○街「喬│每次媒介│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至99年5 月間│麗飯店」 │性交易代│交罪,共肆拾罪,均累犯│
│ │ │每月某4 日,│ │價4千元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媒介女子從事│ │,分得50│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性交易共40次│ │0元至100│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
│ │ │。 │ │0元不等 │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3 │王慈蓮 │自98年9 月起│不詳 │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至99年5 月間│ │金500元 │交罪,共肆拾伍罪,均累│
│ │ │每月某5 日,│ │至1000元│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媒介女子從事│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性交易共45次│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4 │曾玉閑 │自98年1 月間│臺南縣永康市○○路│每次連同│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起至99年5 月│「翰林園賓館」 │房間錢抽│交罪,共參拾肆罪,均累│
│ │ │間止,每月某│ │佣金500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日,媒介女│ │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子從事性交易│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共34次。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5 │李秀芬 │自98年6 月間│臺南縣永康市中正南│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至99年5 月間│路「康爵飯店」 │金500元 │交罪,共貳拾肆罪,均累│
│ │ │,每月某2 日│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媒介女子從│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事性交易共24│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 │ │次。 │ │ │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6 │林錦治 │自98年8 月間│臺南縣永康市「喬雅│每次抽佣│陳建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起至99年5 月│飯店」 │金500元 │交罪,共貳拾罪,均累犯│
│ │ │間止,每月某│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2日 ,媒介女│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