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0號
TNDM,100,訴,640,20111108,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100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二弘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黃信達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高璽御
      高家名
前列二人選
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羅裕盛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林柏任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蔡明權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5833號、100年度偵字第519號、100年度偵字第
85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二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以其與蔡明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羅裕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明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一.四一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一.四0三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二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一.四一二公克、檢驗後淨重一.四0三公克)沒收。
蔡明權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羅裕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張二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餘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林柏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柏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裕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信達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璽御高家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二弘蔡明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 二弘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蔡明權 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英桃3次、李春賢2次以牟利,計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張二弘每次交易完成後,蔡明



權會交付300元至500元予張二弘作為報酬。二、張二弘羅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 二弘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裕盛 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龍1次、林英輝2次、黃信達3 次以牟利,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5, 0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張二弘每次交易完成後,羅裕盛 會交付300元至500元予張二弘作為報酬。三、張二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張二弘以其所有、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數 量、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英桃2次、李春賢1次、鄭奇安3次、黃信達1次以牟利 ,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8,000元(販賣 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 1至7所示)。
四、蔡明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羅裕盛位於臺南市○○區○ ○路135號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 裕盛。嗣經警於99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裕 盛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412公克、檢驗後淨重1.403公克)、吸食吸管 1支、玻璃球1粒。
五、羅裕盛林柏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 裕盛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予李英桃1次,並由林 柏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裕盛前往交易地點,羅裕盛再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李英桃,得款2,000元(販賣之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六、黃信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黃信達以其所有、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附表五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數 量、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益林1次、楊明道2次以牟利,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0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七、黃信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知悉鄭秀文、何 文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月29日21 時21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受鄭秀文之託,聯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 ,至臺南市仁德區某處,由鄭秀文向綽號「南仔」之男子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復於99年5月8日9時許 ,受何文龍之託,與何文龍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某 加油站附近,持何文龍交付之500元,黃信達自行出資500元 ,由黃信達出面向張二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1,000元,黃信達購得上開毒品後與出資合購的何文龍朋 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八、高璽玉高家名二人係張二弘之友人,張二弘於99年9月24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22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鄭奇安後,鄭奇安 當場支付張二弘4,500元,不足2,000元部分,同日19時44分 許,張二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家名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高璽御鄭奇安收 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高璽御及高 家名二人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20時13分許,由高璽御鄭奇安收取1,500元後 ,依張二弘之電話指示,先交付高家名高家名再於當日交 付張二弘(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不足500元部分,則由張 二弘自行前往鄭奇安家中收取。
九、嗣經警依法對張二弘蔡明權黃信達分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6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羅裕盛上開住 處搜索,而循線查獲。
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原就被告張二弘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書狀(100年度偵字第674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張 二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係合法之訴之追加,合先 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就證人李春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二弘、證人即共同被告 羅裕盛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蔡明權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李春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二弘、證人即 共同被告羅裕盛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蔡明權而言,係被 告蔡明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明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李春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裕盛先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張二弘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 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 李春賢羅裕盛張二弘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李益林楊明道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黃信達無證 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李益林楊明道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黃 信達而言,係被告黃信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黃信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 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李益林楊明道先 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 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李益林、楊明 道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 力。
⒊就證人李英桃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蔡明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蔡明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李英桃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李英桃於警詢時詳細陳述 被告張二弘蔡明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之連繫、交易細 節,並指認被告蔡明權即為監聽譯文其所稱之「舅舅」,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舅舅」為坐輪椅之被告羅裕盛,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明顯與其於法院審判 中所述不符。本院認為證人李英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 未在被告蔡明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 干擾的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的狀況下,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無與其他被告彼此串謀的機會,而司法警察的詢問 筆錄,係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犯罪事實的始 末過程,為翔實完整記載,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 院認為證人李英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
⒋就證人李益林楊明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 述,對被告黃信達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 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 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 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 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 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 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 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 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 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 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 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亦同此旨 )。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等 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 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 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黃信達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李益林楊明道於偵查中之證述,雖 經具結,但未經被告黃信達之詰問為由,而認上開證人之 證述對被告黃信達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云云。 惟查,證人李益林楊明道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 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黃信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2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 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被告黃信達選任辯護人之 聲請傳喚證人李益林楊明道到庭結證,並經被告黃信達 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 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說明⒈至⒋所述外,檢察 官、被告張二弘等7人及渠等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⒍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⒎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 察之機關依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99年 度聲監字第00005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97號、99年 度聲監續字第000807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16號之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7人及其辯護 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 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判筆 錄),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張二弘羅裕盛林柏任高璽御高家名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張二 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揭事實二、五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羅裕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 揭事實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林柏任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上揭事實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 高璽御高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分別互核均與 被告張二弘羅裕盛林柏任高璽御高家名之自白情 節相符,被告張二弘羅裕盛林柏任高璽御高家名 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 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 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被告張二弘羅裕盛林柏任既販賣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並收取代價,其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實堪認定。另被告被告高璽御高家名,於被告張二 弘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鄭奇安後,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助力,代為收取鄭奇安積欠被告張二弘之部分購毒款 ,亦經被告高璽御高家名2人供承在卷。綜上,事證明 確,被告張二弘羅裕盛林柏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高璽御高家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蔡明權部分:
被告蔡明權僅坦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曾使用上開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羅裕盛及被告張二弘行動電話 聯絡,及被告蔡明權是被告羅裕盛的舅舅,被告蔡明權與被 告張二弘亦熟識,被告張二弘平常稱呼被告蔡明權為「阿舅 」(台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張二弘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曾於99年10月間某 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羅裕盛之犯 行,辯稱:被告蔡明權與被告羅裕盛有債務糾紛,致其懷恨 而為不利被告蔡明權之供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二弘羅裕盛可能隨意供述係被告 蔡明權交付或販賣,藉以獲取減刑。被告蔡明權與被告張二 弘、羅裕盛間以行動電話聯絡均為簽賭職棒,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監聽譯文中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明權 有販毒行為,且警方未從被告蔡明權住處查獲任何毒品,被 告蔡明權亦未吸食毒品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一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羅裕盛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結 證屬實(見偵㈠卷第252-257頁、第282-284頁),復有被 告羅裕盛吸食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1.412公克、檢驗後淨重1.403公克)、吸食吸管 1 支、玻璃球1粒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 甲基安非他命,有100年2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86頁),核 與被告羅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應可 採信。
⒉被告蔡明權雖否認其與被告張二弘有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
⑴共同被告張二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幫綽號『舅舅 』的蔡明權送安非他命給購買的人,收取錢之後蔡明權 會給我一些酬勞。」「(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08 月27日17時22分29秒你持門號0000000000與某中年女子 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意思?你持門號0000000 000復又於99年08月27日17時48分14秒與蔡明權綽號「 舅舅」門號00000 00000通話內容為意思?某中年女子真 實姓名為何?)這通電話是綽號『丫姊仔』要向我買毒 品。接下來那一通電話是我向蔡明權去他家拿毒品。再 拿安非他命去賣給綽號『丫姊仔』。」等語(見偵㈠卷 第103-1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意見,我 願意認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7,除了8.9.10不是 我交付的,其他都是我交付的,8.9.10.這三次是李春 賢聯絡我,我再打電話給蔡明權聯絡,然後再告訴李春 賢的,所以這幾次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向蔡明權拿甲基 安非他命的有:附表一編號1-5,8.9.10.是我聯絡的, 11.12.13.等次數。向羅裕盛拿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 編號6.7.還有14-17。除了8.9.10不是我交付的,其他 都是我交付的,8.9.10.這三次是李春賢聯絡我,我再 打電話給蔡明權聯絡,然後再告訴李春賢的,所以這幾 次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去跟蔡明權拿貨的幾次,蔡明 權會給我幾百元的酬勞,蔡明權不會再分錢給羅裕盛, 我領到的酬勞也不會再分給羅裕盛。」等語(見本院㈠ 卷第105-115頁反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 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李英桃李政龍林英輝李春賢鄭奇安黃信達?)有。」「(問:你販賣給這些人 的毒品來源是何人?)有時候是蔡明權,有時候是羅裕 盛。」「(問:是否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5) 的時間點,販賣1千元到5千元不等的安非他命給李英桃 ?)有。」「(問:這5次的毒品來源是何人?)有時 候是蔡明權,有時候是舅舅。」「(問:附表編號(8 )到(10),賣給李春賢的這幾次,他是否有用電話跟 你聯絡要買安非他命,你再跟蔡明權聯絡,請他交付毒 品給李春賢?)是。」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9-196頁 ),前後所述一致,其供述及證詞應可採信。




⑵再就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詳如附 件一所示),被告張二弘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李英桃李春賢購買毒品電話後,均隨即陸續密切多次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明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將其與被告蔡明權 聯繫結果,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回報李英桃李春賢,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資料,核與被告張二弘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亦相符合,亦足佐證被告張二弘之 前開供述及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證人李英桃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經當場撥放99 年08月27日22時43分32秒音檔,音檔內是何人對談的聲 音?是否譯文內容與播放檔內容一致?)是我與一名綽號 「阿弟仔」的男子對談的聲音,譯文內容與播放檔內容 一致。」「(問:該次你於何時、何地與該綽號「阿弟 仔」的男子完成交易?)那一次我們於99年08月27日22 時43分通話完約隔5分鐘,阿弟仔親自將3,000元的安非 他命送到我們約定地點(關廟交流道旁的7-11超商)給 我。」「(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08月30日17時26 分28秒通話內容為何意思?該通電話是否是你與對方通 話之聲音?)該通電話是我於99年08月30日撥打0000-00 0000的行動電話是要向綽號阿弟仔的男子購買新臺幣30 00元的安非他命1包,當時是由一名帶眼鏡的少年仔幫 綽號「阿弟仔」出面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的 ,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對方通話的聲音。」「(問:提 示經當場撥放99年08月30日17時26分28秒音檔,音檔內 是何人對談的聲音?是否譯文內容與播放檔內客一致?) 是我與一名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對談的聲音,譯文內 容與播放檔內容一致。」「(問:該次你於何時、何地 與該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完成交易?)那一次我們通 話完約隔半小時,我們約在關廟關聖帝廟對面一家超商 外面,綽號「阿弟仔」叫一名戴眼鏡的少年仔將3000元 的安非他命拿到我們約定的地點。」「(問: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99年09月27日17時49分19秒至99年09月27日17 時53分48秒共3通電話,通話內容為何意思?該通電話是 否是你與對方通話之聲音?通話中你所說之「舅舅」是 指何人?)該通電話是我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 是要向綽號阿弟仔的男子購買新臺幣5000元的安非他命 1包,當時是由綽號阿弟仔的男子,叫另一名少年仔親 自出面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的,這通電話確 實是我與對方通話的聲音。」「(問:你不知道「舅舅



」是何人,為何在通話中妳會問阿弟仔「那舅舅有沒有 在」?)因為我在跟阿弟仔交易時後,若我錢不夠的時 候,他就會說要問「舅舅」。」等語(見偵㈠卷第124- 133頁);於100年2月16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編號3 的『阿弟仔』、編號11,我認識但綽號我不曉得、編號 18的『舅舅』、編號19的『黑仔』、及編號34是我本人 。」「編號3的『阿弟仔』矮矮的不高,約150幾公分、 編號11的瘦瘦的,當時是晚上我只記得他是坐在駕駛座 ,好像有戴眼鏡、編號18(即被告蔡明權)的『舅舅』 有吃檳榔,有大肚子、編號19的『黑仔』不能走路。」 「(問:為何你99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中表示不認識 指認照片中任何人?)因為我以為警方是來抓我通緝的 ,所以我沒有很認真看。」「(問:又為何你這次說認 識上述指認照片中的這些人?)因為我這次是為了配合 檢察官辦案,所以我把我知道的都說出來。」等語(見 偵㈡卷第342-3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為何會說到「舅舅」?是否張二弘曾講他不能做主 時,要看「舅舅」的意思?)對,張二弘說要問「舅舅 」一下。」「(問:為何會講到妳想問「舅舅」?)因 為有一次我不方便時,張二弘曾說我問「舅舅」一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