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28號
TNDM,100,訴,628,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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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瑞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暗門遙控器壹個、小姐工作表壹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長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日間,在伊所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401號3樓之「柚子SPA」 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薛莉珍及某姓名、年籍不詳花名「 莎莎」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亦即由薛莉珍、花名「莎莎」等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林長瑞收取後, 再與薛莉珍、花名「莎莎」等成年女子朋分。至100年4月23 日凌晨1時許,男客曹瑋駿前往上址「柚子SPA」意欲與女子 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林長瑞遂查驗曹瑋駿之身分證 後,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曹瑋駿帶入上址 313室,並向曹 瑋駿收取性交易之對價 3,000元,進而媒介、容留薛莉珍與 男客曹瑋駿於上址「柚子SPA」313室為俗稱「全套」之性交 易。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柚子SPA」進行搜索,當場於該店313室,查獲甫結 束性交易之曹瑋駿、薛莉珍二人,遂以現行犯逮捕林長瑞, 並扣得林長瑞自有之款項 1,000元、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所得款項 6,000元、暗門遙控器一個、小姐工作表 一張、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及薛莉珍所有之潤滑油一瓶、 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長瑞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 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 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0



年10月25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長瑞固坦承自 10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間 ,在臺南市○○區○○路2段401號3樓經營「柚子SPA」,並 雇用成年女子薛莉珍及姓名年籍不詳花名「莎莎」之成年女 子等人;且100年 4月23日凌晨1時許,男客曹瑋駿前往上址 「柚子 SPA」時,係由伊本人與曹瑋駿接洽、查驗身分,進 而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後,將曹瑋駿領入上址 313室,向之收 取 3,000元,之後媒介成年女子薛莉珍前往該室為曹瑋駿提 供服務;而扣案之現金 7,000元中,除伊向曹瑋駿所收取之 3,000元外,另有3,000元係於100年 4月22日由花名「莎莎」 之某不詳成年女子為男客提供服務所得之款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向曹瑋駿等男客收取之 3,000元,並 非性交易之對價,而係薛莉珍、花名「莎莎」之女子為曹瑋 駿等男客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價金,伊所經營之「柚子 SPA 」提供按摩服務之計價方式係每節1,200元,最低消費3,000 元(即二節半);本案遭查獲之薛莉珍之所以於上址 313室 內與曹瑋駿性交,係薛莉珍個人行為,伊於小姐前來應徵及 店內開會時,曾叮囑伊所雇用之女子不可與男客性交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男客曹瑋駿於 10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址「 柚子 SPA」,旋由被告查驗其身分,並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後 ,將曹瑋駿帶往上址313室,向其收取3,000元,之後被告則 通知證人薛莉珍進入該房間為曹瑋駿服務,而曹瑋駿、薛莉 珍二人於上開房間內全裸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之後 旋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曹瑋駿 、薛莉珍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8至13、14至17頁;偵查卷第8至10、12至13頁;本院 卷第41頁正面至48頁反面、49頁正面至54頁正面),並有現 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見警卷第28至35頁)及被告向曹瑋駿所 收取之現金 3,000元、暗門遙控器一個、小姐工作表一張、 潤滑油一瓶、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曹瑋駿、薛莉珍二人於上址「柚子SPA」313 室為性交行為,係薛莉珍個人行為云云。且證人薛莉珍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先後證稱:被告並未允許渠為男 客從事全套性服務,渠與曹瑋駿從事全套性交易,係因渠進 入房間後,詢問曹瑋駿是否要指壓,曹瑋駿答稱「是」,渠 遂為曹瑋駿指壓背部,之後曹瑋駿撫摸渠下體,渠遂詢問曹



瑋駿是否要做「那個」,曹瑋駿答稱「是」,渠遂要求曹瑋 駿先行洗澡,之後兩人性交;渠係因當時氣氛,故自願與曹 瑋駿發生性關係,之後渠原本欲向曹瑋駿額外收費,然未及 表明,即為警查獲;又被告於渠應徵當時,確有特別對渠表 明不得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易云云(見警卷第10 、11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51頁反面 、52頁正面、53頁反面)。然:
⒈證人曹瑋駿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0年4月23日凌晨 1時許 進入「柚子 SPA」消費,由櫃臺男子即被告接待並帶伊進 入 313號房間,途中亦係由該名男子介紹消費方式,全套 3,000 元;查獲當日係伊第一次前往該店消費等語(見警 卷第15至16頁)。
⒉又證人曹瑋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 去過柚子 SPA店?)沒有」、「(問:為何今日會到柚子 SPA 店作性交易?)我從外面經過看到招牌就走進去詢問 ,柚子 SPA店在三樓,剛好有一個人坐在櫃檯,我在警察 局警方也有讓我指認,就是本案的林長瑞,我問他怎麼算 ,他說進去再說,他就用遙控器打一間密室,並且帶我走 進密室,裡面還沒有人,他就跟我說全套 3,000並且要先 收,我就拿出 3,000交給對方,之後我就待在房間裡面, 林長瑞出去帶薛莉珍進來,帶進來之後林長瑞也沒有跟薛 莉珍講什麼話,林長瑞就出去了。後來薛莉珍就與我性交 …,我有帶保險套也有射精」、「(問:你問林長瑞怎麼 算時,他有無查核你的身份?)我走進去時他說叫我拿身 份證給他」、「(問:你有跟薛莉珍協議私下偷做全套性 交易,不要讓林長瑞知道?)沒有,我就是把 3,000交給 林長瑞」、「(問:該次性交易薛莉珍有無告知你是她自 己私接,不要告訴林長瑞等語?)沒有」(見偵查卷第 8 至 9頁)。
⒊至本院審理中,證人曹瑋駿雖就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係做「 全套」性交易,改稱:被告當時僅告知消費金額為 2,500 元、3,000 元,並未明確說出「全套」或「半套」之字眼 ,因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 、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惟證人曹瑋駿亦證稱:其當日 前往「柚子 SPA」,目的即為尋求女子與其進行性交易; 其為警查獲當日,雖係第一次前往「柚子 SPA」,然其為 警查獲之前,曾前往同一地址不同名稱之護膚店,而該同 一地址之護膚店先前即有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且 為警查獲當日,被告於接待時,亦未對其表示該店並未提 供性交易服務,故被告當時雖未提及「全套」二字,其主



觀上亦認定該店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又被告帶領薛 莉珍進入上址 313室後,薛莉珍並未詢問伊意欲從事何種 按摩,亦未與伊談及「全套」性交易之價格;又因其主觀 認知係意欲與薛莉珍從事「全套」性交易,故當時確有撫 摸薛莉珍下體,然薛莉珍並無反應,亦未詢問其是否意欲 從事性交易,僅要求其先行洗澡;另薛莉珍進入房間後, 即要求其脫去衣物,而薛莉珍亦將自身所著衣物褪去,故 薛莉珍為其指壓時,其與薛莉珍二人均已全裸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45頁正面至48頁反面)。 ⒋依證人曹瑋駿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即便其於100年4月23日 凌晨1時許前往「柚子SPA」尋求「全套」性交易當時,被 告並未對其明確提及該店有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然 該店所在位置原本即為提供「全套」性服務之護膚店,且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明該店所裝設之暗門 、監視器等物,均係伊將該店盤下時,原店主所留存(見 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59頁正面),是倘被告於上址所經 營之「柚子 SPA」果真並未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衡情自當於顧客登門時,對顧客表明該店並 無從事性交易之旨,以免先前曾前往同址不同名稱護膚店 為性交易之顧客誤認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柚子 SPA」有從 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惟被告於證人曹瑋 駿登門時,全然未提及該店並未從事性交易,反於查驗證 件後,逕行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將證人曹瑋駿帶往包廂,並 對之收取 3,000元,且對該筆款項包含何種服務,亦隻字 未提,凡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8頁正、反面),據此已難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符。 ⒌更有甚者,證人薛莉珍既證稱渠於上址「柚子 SPA」店內 313 室與證人曹瑋駿為性交行為,並未經被告同意,則依 渠證詞推論,渠進入該包廂當時,原應係單純意欲為證人 曹瑋駿進行指壓,並無與之性交之意。然依證人曹瑋駿前 揭證詞,證人薛莉珍進入包廂後,立即要求其脫衣,並褪 去自身衣物,則證人薛莉珍為證人曹瑋駿指壓時,兩人已 然全裸,此舉顯與渠所稱單純按摩,臨時起意與證人曹瑋 駿為性交行為之證詞相左。再參以證人曹瑋駿於包廂內出 手撫摸證人薛莉珍下體,證人薛莉珍竟毫不訝異,反立即 要求證人曹瑋駿沐浴,隨後與證人曹瑋駿性交,由此亦徵 證人薛莉珍確係意欲與證人曹瑋駿從事性交易,始進入該 包廂無疑。被告辯稱伊曾於應徵當時,對小姐告誡不得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證人薛莉珍附和伊詞,為相同之證詞 ,並證稱當時係渠未經被告同意,臨時起意與證人曹瑋駿



發生性關係云云,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查驗證人曹瑋駿身分,係為辨別 證人曹瑋駿是否有會員身分,而伊向證人曹瑋駿所收取之 3,000元,則係指壓按摩二節半(一節1,200元)之價金, 且為該店最低消費云云。然員警於現場查扣之物品中,並 無被告所指會員名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4頁)。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會員卡遭警查扣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曹瑋駿並非「柚子 SPA」之會員 ,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警卷第 4頁),是倘被 告果真為確認證人曹瑋駿有無會員身分而查驗其證件,衡 情自當於查驗證件確認證人曹瑋駿無會員身分後,對其介 紹消費方式,以免糾紛。惟被告於接待證人曹瑋駿時,全 無一語提及該店有最低消費之限制,反逕行將證人薛莉珍 帶入包廂為證人曹瑋駿服務,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 偵查中原辯稱:伊接待證人曹瑋駿時,證人曹瑋駿有詢問 伊該店消費模式,伊有向證人曹瑋駿表明該店係從事「純 按摩」,一節50分鐘 1,200元,伊詢問證人曹瑋駿意欲按 摩之時間,證人曹瑋駿表示二節半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 ),與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最低消費云云,全然不符。由 此亦徵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㈢末查,被告所經營之「柚子 SPA」內,有一姓名年籍不詳花 名「莎莎」之女子,於100年 4月22日晚間10時5分至10時50 分許,於該店 313室為不詳男客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服務 之對價 3,000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61頁正面),並有小姐工作表 一張及該筆款項 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確係於伊所 經營之「柚子SPA」內,以3,0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衡以該花名「莎莎」之女子亦係於同址為男客服務,所 收取之代價亦與證人曹瑋駿交付予被告之價款相同,本院認 定該花名「莎莎」之女子與某不詳男客於同址所為,亦屬俗 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是該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客觀上,則須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且係以此等行為營利,始足當之。而「營利」行為,自



文義而言,乃經營獲利之意,且既曰經營,本質上即有長期 反覆為同種行為之含意,則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既將「營利 」二字納入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見立法者於立法之初, 即已預定行為人有反覆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涵。再就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行為人,為求藉此類犯行獲取 不法利益,每每需招募大批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甚至需定期 「更新」旗下應召之人,以吸引顧客前往從事性交易,加以 此類犯行往往為警嚴厲查緝,亦不見容於社會風俗,以致行 為人往往需經常更換營業地點,甚至招募大批俗稱「馬伕」 之人,用以載送應召女子前往顧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以 逃避查緝,此亦為審判中所常見。就此而言,從事此類犯行 之行為人,本需支付相當之營業成本,是渠等若非意欲長期 經營、反覆實施,實無從藉此獲利。準此,立法者於制定該 罪之構成要件時,既以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旨 ,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此種行為復以反覆實施為常態, 則刑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認為係法律將之規定為一 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原本良好,竟圖一己私利, 媒介、容留薛莉珍及姓名年籍不詳花名「莎莎」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進而收取對價圖利 ,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匪淺,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時間尚短,獲利非鉅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 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7,000元, 其中除1,000元係被告自有外,其餘6,000元均係被告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得,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 扣案之暗門遙控器一個、小姐工作表一張、監視器主機一臺 、監視器鏡頭一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油一瓶、已使用之保險套 一個,均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 10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1



日止,在伊所經營之上址「柚子 SPA」內,雇用薛莉珍與前 來之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每次 3,000元,由被告與薛莉珍 朋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犯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媒介、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犯行,而證人薛莉珍就此亦 附和被告之說詞,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自100年2月24日起迄100年4月21日止,有任何媒介、容留證 人薛莉珍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收取對價之行為,是此 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 論罪科刑之罪刑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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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