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21號
TNDM,100,訴,142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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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丹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減為五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八九號判決判處一月十五日確 定,並與上一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三時間,在其臺南市○○路○段三十 巷四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 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 並加以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丹盈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 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 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 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 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 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係 前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附條件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日完成戒癮治 療且療程屆滿採尿三次檢驗均呈嗎啡陰性反應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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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