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289、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及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馮俊賢前於 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同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 正為「馮俊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出監,復於90年8月15日因 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以及第16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3 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3公克、驗 前淨重0.009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 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 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 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 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 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其嗣又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顯屬3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甫於100年3月29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意志 力薄弱,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罹患疾病( 參卷附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已
於驗後用罄,另7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33公克,空包裝總重 1.63公克),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0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2301807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31頁、100年度 毒偵字第1479號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無訛。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 內包裝袋8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 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參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因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秋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