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之 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約一年 多即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