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87號
TNDM,100,訴,1187,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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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鐘龍
      沈易瑋
      郭建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116、10785、11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鐘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易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建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僱用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擔任詐 騙過程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民國100年6月8日10時 許,先由一自稱林口長庚醫院護士之詐欺集團成員撥電話予 葉正樹,謊稱有一位名為王玉玲之女子持葉正樹之證件至醫 院要蓋章以申請健保補助,並詢問葉正樹是否認識王玉玲葉正樹不疑有他,回稱不認識。該自稱護士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佯稱派人將王玉玲擋住不讓她申請補助,旋又稱王玉玲已 跑掉,故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之後,又由另一自稱桃園縣 警察局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向葉正樹佯稱葉正樹有 一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該帳戶有新臺幣(下同)40幾萬 元。葉正樹回以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該事與他無關。然該自 稱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仍將電話轉由一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 成員接聽,由該自稱科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葉正樹佯稱涉嫌 洗錢必須以「分案」方式解決,若「分案」要沒事,需請示 一位「侯名皇」檢察官,隔天下午「侯名皇」檢察官將會親 自電話聯絡葉正樹。翌日(9日)下午14時許,一自稱「侯 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依約撥電話聯絡葉正樹,並 告以如果葉正樹去臺北就會被通緝,本案若要解決,要交78 萬元才會沒事,並要求葉正樹領款,且於1小時後會打電話 聯絡葉正樹葉正樹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前往歸仁郵局 (起訴書誤植為「歸仁農會」)如數領款78萬元,約16時許 ,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打電話聯絡葉



正樹,詢問葉正樹所著衣褲,將派人向葉正樹取款,並約定 在臺南市○○區○○里○○○路○段253巷12號前(葉正樹住 處附近車棚)交付款項。
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三人則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不詳自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作為交通及彼此聯絡工具;再傳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至不詳統一超商,由 沈易瑋蓋用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印章(非 公印),而偽造公文書,供作施詐取信被害人之用。100年6 月9日下午16時45分許,沈易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郭建 興、葉鐘龍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抵達後郭建興負責把風、勘 察地形,葉鐘龍則向葉正樹出示行使由詐欺集團成員置於前 開自小客車內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件 ,冒充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佯稱自己是「許書記官」,並 先由自稱係「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詐欺集團 交予葉鐘龍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先與葉正樹 確認後,再由葉鐘龍交付葉正樹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而行使之,葉正樹即將78萬元交付葉鐘龍,而詐取前 開78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葉正樹。得款後,沈易瑋葉鐘龍郭建興各分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則由沈易瑋 交予綽號小潔之詐欺集團成員。
同日,葉正樹返家後未久,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 騙集團成員又基於同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意,以電話向葉正 樹佯稱若「分案」要過,隔天(10日)下午2點會再有一位 「楊致誠」檢察官來電,且必須還要78萬元才能解決。葉正 樹聽聞後仍答應詐騙集團之要求,然葉正樹之妻認案件不單 純,建議葉正樹報案,葉正樹遂於6月10日上午報警。當日 下午14時10分許,有一自稱「楊致誠」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來電向葉正樹要求其需再領出78萬元。約1小時後,「 楊致誠」再來電詢問葉正樹所著衣褲後,約定在上開同一地 點交款。嗣即由沈易瑋駕車搭載假扮書記官之葉鐘龍前往取 款(郭建興未一同前往),葉正樹則會同警方前去約定地點 佯裝付款,並於6月10日15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假扮書 記官之葉鐘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紙、詐欺集團所有,供詐騙所用之如附表編 號3手機1支及葉鐘龍花用剩餘之贓款2900元,沈易瑋則駕車 逃逸。嗣經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依據葉鐘龍供述而循線查獲 沈易瑋郭建興等人。
二、案經葉正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被告沈易瑋郭建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葉正樹歸仁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紙、指認照片2幀、查獲現場照片4幀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三人與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犯行雖係不同之身體動作,但均為整體詐欺行為 之一部分,與詐欺行為競合重疊,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渠等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葉鐘龍沈易瑋前後二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分次實施,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參與之程度、不思以正途取利 ,竟受雇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社會詐欺歪風、被害人 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沈易瑋於犯下本案 後,並無悔意,復以相同方式犯下多起詐欺案(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因偽造 所生或供詐欺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2900元係被告葉鐘龍所分得之 2萬元贓款中用剩餘之金錢,業據被告葉鐘龍供明在卷。此 2900元雖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非義務沒收(應沒收),為使被害人得以取償或發還,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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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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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案號:100年度金字 │
│ │ │ │第0000000號;申請 │
│ │ │ │日期:100年6月9日 │
│ │ │ │檢察官侯名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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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紙 │案號:100年度金字 │
│ │ │ │第0000000號;申請 │
│ │ │ │日期:100年6月10日│
│ │ │ │主任檢察官楊致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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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838970) │ │SIM卡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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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