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瀚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譽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譽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南區「麥當勞」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松凱」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個)而收受之,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 人士處取得子彈1 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嗣於100年7 月3日上午3時20分許,張譽瀚因與劉銘凱前曾發生糾紛,遂 約劉銘凱至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二街路口談判,並持 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到場,惟因劉銘凱未赴約,張譽瀚遂開 槍洩恨,並擊中臺南市○○區○○路52號7樓之3蔡春能住處 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展開調查得知係 張譽瀚所為後,張譽瀚始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攜 上揭改造手槍赴警局投案,並將上揭改造手槍,及與本案犯 罪無關,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交予警方扣案。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蔡春能、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呈佳、吳俊明、廖
翊佑、王浩丞、施忠宏、黃奕維、劉銘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 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相當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 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 將扣案改造手槍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從而該 局所為100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0096284號槍彈鑑定書(偵卷 第18至1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核 與證人蔡春能、A1、吳俊明、廖呈佳、廖翊佑、王浩丞、施 忠宏、黃奕維、劉銘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 年8月8日刑鑑字第 100009628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8至19頁) 。此外,復有證人A1、廖呈佳、廖翊佑、施忠宏、黃奕維、 劉銘凱等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警卷第15、32、40、58、70、 7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74至7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書及槍枝照片(警卷第82至84頁)、蔡春能住處遭槍擊照片 9 幀(警卷第85至86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9幀(警卷
第87至92頁)、現場模擬照片8 幀(警卷第93至96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及照片72幀(警卷第109至13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0703專案訪查表(100 他 2333卷第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受託寄藏、保管上揭改造手槍,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竟擅自受 託寄藏、保管改造手槍,且寄藏期間逾半年餘,情節非輕, 又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相約談判,竟攜帶上揭改造手搶及子彈 ,在公開場所對有人居住之大樓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 嚴重之危害,並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 自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 春能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47頁)可稽,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檢察官針對被告犯罪情狀,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乙 節,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而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應屬適當,併 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個),因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00096284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偵 卷第18至19頁),且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