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莊徐秀鳳
被 告 鄧偉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鄧偉忠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490巷90號「格瑞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瑞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格瑞 得公司在民國八十五年間曾承作豐隆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隆公司)模具代工,因而認識豐隆公司總務莊徐秀 鳳,並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將票面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由豐隆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格瑞得 公司加工款之未到期付款支票,及格瑞得公司、其他與格瑞 得公司往來之公司或個人之未到期支票,以預扣利息之方式 ,持向莊徐秀鳳質借現金(俗稱票貼)。而鄧偉忠明知其所 經營之格瑞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起,即因代工工作減 少且收入不佳而無以為繼,因名下並無不動產供其向銀行貸 款,及其公司能力並無資格爭取政府機關工程標案以闢財源 ,僅能到處向親友及地下錢莊借錢苦撐,因而債臺高築,屢 遭地下錢莊恐嚇,至同年十一月間,鄧偉忠已無償債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莊徐 秀鳳佯稱:格瑞得公司欲參加政府機關標案,急需押標金二 百萬元,並稱其在臺南市仁德區有二棟房子,一棟是三樓透 天厝,一棟是大樓公寓第六層,可任選一棟作為擔保,將於 數日內將文件提出供莊徐秀鳳設定抵押云云,向莊徐秀鳳借 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以二分計息,利息十六萬五千元 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本金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分十期每月攤還,且簽發付款人 為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臺南分行)、發票 人為格瑞得公司、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共十一紙,給付借款本身、並另簽發付款人為鄧偉忠、票 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使莊徐秀鳳信 以為真,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如 數交付予鄧偉忠。詎鄧偉忠於取得前揭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後 ,未依約提出不動產文件供莊徐秀鳳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藏匿,莊徐秀鳳因遍尋鄧偉 忠不著,且發現格瑞得公司業已人去樓空,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支票各一紙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退票後始知 受騙。
二、案經莊徐秀鳳向本院提出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鄧偉忠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自訴人莊徐秀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付款人為大 眾銀行、發票人為格瑞得公司,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 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一紙予自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間即陸續持豐隆公 司支票、格瑞得公司支票及客票向自訴人票貼,自訴人亦知 悉格瑞得公司經營情形,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資 金周轉需要,曾簽發上開十六萬五千元之利息支票一張及總 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支票共十張予自訴人,其中八十 萬元係新借款項,其餘款項則係之前票貼支票延期而來,所 得款項均作為格瑞得公司營運之用,且伊於案發當時名下並 無不動產,格瑞得公司亦無承接政府機關工程之能力,伊不 可能以格瑞得公司欲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需押標金二百萬元 ,且可以名下不動產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為由,向自訴人詐 騙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付款人為大眾銀行臺南 分行、發票人為格瑞得公司,票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一紙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發票人為 鄧偉忠、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予自訴 人作為擔保,且分別於自訴人所撰寫內容為「本票僅作支付 徐秀鳳小姐格瑞得公司支付借貸$0000000台南分行大眾銀
行票號88. 1.11NO0000000~88.10.11NO0000000之兌現保證 ,憑據金額隨交付後餘額做擔保。待票據兌現後此本票隨即 作廢。徐秀鳳11/16」之字據,及如附件所示之借款明細中 簽名後交予自訴人收執。而如附表所示十一張支票,後經自 訴人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未獲付款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自訴人指述,及證人即格瑞得公 司員工王怡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 (87.1 1.16被告有無向自訴人借過款?)有的。」、「( 提示借據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是的。」、「(提示借 款支票有何意見?)是的,票是鄧偉忠吩咐,公司章及蔡佩 芳之印章是鄧偉忠在保管,是由鄧偉忠在蓋章的。」、「( 鄧偉忠向徐秀鳳借款時有無在場?)當時我不在場,是事後 鄧偉忠叫我寫支票金額上去,我不知道蔡佩芳知否借款之事 。」等語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十 一紙,及字據影本、借款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僅向自訴人借款八 十萬元,其餘款項均係之前持支票向自訴人票貼後換票而來 ,並非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向自訴人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當中並無被告之前票貼借款換票之情形,且 自訴人已將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一情,業據自 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且依據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 經被告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在其 上簽名之本票、借款字據及借款明細(即附件)各一紙,其 內均已載明該次借款金額係一百五十萬元,由格瑞得公司自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分十期,於每月十一日償還自訴人十 五萬元本金,至利息部分共十六萬五千元,則由被告另行簽 發格瑞得公司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預先給付,並由 被告另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之旨。若被告所辯其中部分金 額係其之前以格瑞得公司支票向自訴人貼現後換票而來一節 屬實,則因原所簽發各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 日不同,其利息金額之尾數當以摻雜有零頭之情形為正常, 實不可能如附件所示,為一完整之整數。況其於一百年七月 二十一日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所供:「(所以你在87年 11 月有無跟他借150萬元?)如果這樣講,應該是有。我剛 剛否認我以為是機器設備抵押之債權人,我現在才想起來。 」、「(你有無簽發剛剛提示你的字據、支票、本票給莊徐 秀鳳?)應該有。」、「(當初你是如何跟他借款?)之前 跟他借款都有清償,所以這次也是公司開票跟他借。以前大
部分用客票跟他借,但後來我也曾經用我的票跟他借,都借 10-20萬元,都有清償。」、「(為何這次會一次借150萬元 ?)那時候也是公司需要週轉。」等語,即已坦承其於案發 當日係以格瑞得公司支票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 供格瑞得公司週轉之事實。則其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實際新借款項為六十萬元云云(見本院自緝字卷第58頁) ,再於審理中改稱:實際新借款項為七十至八十萬元云云( 見前揭卷第83、84頁),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 所辯已前後不一,即不足採。自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確有借予被告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之等情,應 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格瑞得公司於案發前與自訴人間有票貼往 來多年,自訴人對於格瑞得公司之情況亦甚為清楚,其持格 瑞得公司支票向自訴人票貼質借本件借款時,並無詐欺自訴 人之意,亦未曾謊稱格瑞得公司欲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需押 標金二百萬元,且可以其名下不動產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為 由,向自訴人詐得款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係向自訴人佯稱格瑞得公司欲參加政府機關標 案,急需押標金二百萬元,並稱其在臺南市仁德區有二棟房 子,一棟是三樓透天厝,一棟是大樓公寓第六層,可任選一 棟作為擔保,將於數日內將文件提出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 自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時指述綦 詳。
⒉且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何時離開臺灣?)好像 是1999年2月20日。」、「(出去哪裡?)中國大陸。因為 格瑞得公司在1998年一整年不順利,工作少,且代工金額低 ,我也無法跟銀行借款來讓公司順利經營下去。所以我跟地 下錢莊有借錢,他們一直恐嚇我,所以我就去大陸。」、「 (是去逃債或是發展?)因為也是經營不善,也算逃債,也 算是尋求發展。」、「(那時積欠債務多少?)機器貸款15 0萬元。地下錢莊標會約120-150萬元。當初經營不好,車子 也去地下錢莊貸款10-20萬,就是汽車租賃公司,後來不知 道處理情形,因為我的車子後來也沒了。」、「(格瑞得公 司是何時開始週轉不靈?)1998年過完年3-4月時,當時就 已經捉襟見肘,在苦撐中,當時已經跟親戚朋友借錢。」等 語,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格瑞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 即已因工作減少、代工金額過低而週轉不靈,並由被告四處 借貸以維持經營,財務狀況不佳。另依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調閱格瑞得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退票紀
錄,及本院依聲請向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調閱格瑞得公司支存 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之結果,亦可知格瑞得公司於大眾銀行 臺南分行支存帳戶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 間陸續兌現總金額為五十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數張,但該公 司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及永康分行之 支票,則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一張支票退票後,其 後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共有一百三十 張支票陸續退票,其退票總金額共達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四 百二十八元,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離開臺灣赴大 陸藏匿時止,即已以格瑞得公司名義,陸續在外積欠票據債 務達千萬元之譜,亦可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其向自訴 人所借得所有款項,均匯入格瑞得公司大眾銀行臺南分行之 存帳戶內供格瑞得公司使用,亦不實在。則被告既自承格瑞 得公司在八十七年間之營運情形與財務狀況均不佳,而其名 下並無不動產,唯一所有登記在其妻蔡佩芬名下之汽車一輛 ,亦由其於八十八年間出售換取現金十幾萬元後,作為其日 後在大陸生活之資金,均已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即已知悉其日後並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自訴人與其素有金錢往來,對於格瑞得公司 之狀況甚為清楚,其於案發當時名下並無不動產,公司規模 亦無法承接政府機關工程,是其不可能以欲承接政府工程需 押標金,並可以不動產為自訴人設定抵押為由,向自訴人詐 取款項云云。但查被告所經營之格瑞得公司,於本件案發前 、後至八十八年初均有正常營業,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時為八十八年農曆元月初五,星期六)過年期間,於 將公司內機器設備及辦公桌椅處置完畢,在未告知家人及親 友之情形下搭機逃往中國大陸,而格瑞得公司員工於同年二 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前往公司上班,見公司內機器設備及辦公 桌椅均遭搬遷一空,始知公司已無預警結束營業等情,有卷 附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吳佩芬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刑事告 發狀一份可按,並經證人王怡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 證人王怡蓁於格瑞得公司無預警停業前,在該公司工作長達 五年,且長期幫該公司記帳,及因承辦勞保業務保管公司大 章一節,業據證人王怡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則以其較熟知 格瑞得公司財務狀況之人,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營業款項你是否有接觸?)沒有。」、「(格瑞得公司每個 月營業額多少?)不知道。」、「(就格瑞得公司在87年間 ,被告有無常常缺錢缺很大?)不清楚。」、「(你是否知 道於87-88年間,格瑞得公司有無跳票或有人來討債事情?
)沒有人來討債,至於有無跳票我不知道。」、「(當時是 否有人知道為何88年過完農曆年之後,格瑞得公司就人去樓 空?)不清楚,問隔壁也不知道。」、「(當時是否有領完 87 年之年終獎金?)印象中沒有領,公司說過完年之後會 補給我們。」、「(88年過年之前,你們是否有領到薪水? )薪水有領。」、「(格瑞得公司是從事模具代工?是否有 開發模具能力?)不知道,只知道是做模具。」、「(當初 格瑞得公司是否有要去承包公家機關的工作?)不知道。」 等語,則更遑論在案發當時僅知格瑞得公司仍在營業中,且 之前與其票貼借款均獲兌現之自訴人,怎有知悉格瑞得公司 財務狀況已惡劣到無以復加之可能。況格瑞得公司係經營模 具精密數控加工和電腦編程,以往均係承接大億及提維西等 上市公司車燈工作及臺南週邊模具廠之精密加工,係因前揭 上市公司將上開業務自行加工或移往大陸廠商承作,工作量 頓減,而政府機關某些精密軍事工業之機械零件加工需要模 具精密加工時即會釋出標案,但格瑞得公司因能力及規模過 小,無法競標等情,雖據被告供述明確。但從被告前揭所供 ,亦可知悉格瑞得公司所經營之模具精密數控加工和電腦編 程等業務,確有政府機關工程標案可供競標,且被告對該公 司可否承作前揭政府機關工程標案亦有留心注意,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既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係因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且一直受到地下錢莊恐嚇而逃往中國大 陸,則其於八十七年底為逃避地下錢莊恐嚇逼債,利用自訴 人與其多年往來之信任,及對格瑞得公司營運狀態之無知, 向自訴人佯稱格瑞得公司欲參加政府機關工程標案需押標金 二百萬元,且有不動產二棟供自訴人任選一棟設定抵押權, 及日後一定依約返還云云,以騙使自訴人交付其一百五十萬 元之大額借款,供其解決燃眉之急,亦非不無可能。 ⒋自訴人雖不否認其於本件案發前數年至本件案發時(不包含 本件借款),曾多次以票貼方式借款予被告,每年借款次數 約六、七次,每次票貼金額約為十幾萬元,約定月息二分, 所交付之借款均係預扣利息後以現金給付被告,而被告用以 票貼之支票均有兌現,縱有抽回換票,亦均已兌現等情。但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支票 一次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節,前已敘明,該次借款 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歷次單次向自訴人票貼借款之額度達六倍 之多。又自訴人以往以票貼方式借款予被告時,僅會要求被 告於借款明細中簽名,及於支票背面背書,並不會要求被告 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款字據作為擔保,卻於本次借款時,一反 常態要求被告另行簽發本票及借款字據作為擔保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亦足證自訴人對於被告該次高額借款可否償還, 確實懷有疑慮。且自訴人以票貼方式借款予被告,自始即係 欲貸放閒餘資金以賺取被告借款時所支付之利息,當無在明 知被告所經營之格瑞得公司每次承包精密模具工程之收入約 為十至二十萬元之情形下,僅為賺取月息二分之利息,在無 特殊原因及被告無其他實際之擔保下,甘冒被告不返還本金 之風險,一次貸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可能。再以被告與自 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多年,在本件借款之前,被告所票貼之支 票均有兌現,縱未兌現亦已清償,兩人雖無特殊情誼,但亦 無仇怨,且自訴人於被告因本案遭通緝到案後,即已表明不 欲被告遭到羈押或判刑被關,僅願被告找工作清償借款之意 ,而被告於找到工作後,亦已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自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自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 日給付自訴人五千元,至所積欠之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 另案客票二張共一百七十三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 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一百年度司南調字第二一二號調解筆錄 一份在卷可參,是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以格瑞得公司欲承 接政府機關工程標案需押標金二百萬元,且有不動產二棟可 供自訴人任選設定抵押權等理由,持格瑞得公司支票向自訴 人票貼借款,自訴人實亦無自始至終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 確係以此為由向其詐騙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必要。是自訴人 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係以格瑞得公司欲參加 政府機關工程標案需押標金二百萬元,且可提供二棟不動產 供自訴人任選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為由,向其詐得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等情,應屬實在。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 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 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 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之規定外,尚有得選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 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 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 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 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 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為三十元之為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予 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因公司經營不善,且外 有地下錢莊逼債,竟罔顧自訴人對其之信賴,以公司欲參加 政府機關工程需押標金,且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為 幌,向自訴人詐得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未為任何清償及逃 往中國大陸藏匿長達十二年,使自訴人求償無門,惡性不輕
,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自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願努力工作分期償還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行 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惟其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一情,有卷附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南院刑緝字第37號通緝稿及本院院內 通緝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自不得依前揭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施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 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修 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前之修正條文之規定,當無易 科罰金之可能,又若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借款人│票號 │到期金額│利息 │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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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7.12.11│87.12.11│大眾銀行│格瑞得│鄧偉忠│0000000 │ │165000│165000 │
│ │ │ │臺南分行│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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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88.01.11│88.01.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0000000 │ 30000│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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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88.02.11│88.02.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0000000 │ 27000│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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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88.03.11│88.03.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0000000 │ 24000│150000 │
├──┼────┼────┼────┼───┼───┼────┼────┼───┼────┤
│五 │88.04.11│88.04.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0000000 │ 21000│150000 │
├──┼────┼────┼────┼───┼───┼────┼────┼───┼────┤
│六 │88.05.11│88.05.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 900000 │ 18000│150000 │
├──┼────┼────┼────┼───┼───┼────┼────┼───┼────┤
│七 │88.06.11│88.06.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 750000 │ 15000│150000 │
├──┼────┼────┼────┼───┼───┼────┼────┼───┼────┤
│八 │88.07.11│88.07.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 600000 │ 12000│150000 │
├──┼────┼────┼────┼───┼───┼────┼────┼───┼────┤
│九 │88.08.11│88.08.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 450000 │ 9000│150000 │
├──┼────┼────┼────┼───┼───┼────┼────┼───┼────┤
│十 │88.09.11│88.09.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 300000 │ 6000│150000 │
├──┼────┼────┼────┼───┼───┼────┼────┼───┼────┤
│十一│88.10.11│88.10.11│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 150000 │ 3000│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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