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仕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仕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仕彬因犯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2號 之4件竊盜案件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01號之1件竊盜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4」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2號 之4件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雖已於99年11 月8日執行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0年度臺抗字第 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