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
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 亦已分別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家福(已歿)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2個)、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30774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參,其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三、查被告梁家福於98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訴訟,而 由本院以98年訴字第584號審理後,被告於98年8月24日死亡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本院98年訴字第 584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扣得之改造手槍 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採樣5顆試射:2顆,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 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 0030774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聲請人以扣案之送鑑手槍一枝 屬違禁物,而依據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五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而子彈9顆,依前揭鑑驗書之記載,該局僅 採樣5顆試射,其中2顆有殺傷力,另3顆則無殺傷力,惟其
餘之9顆子彈究有無殺傷力,則未見具體說明。此9顆子彈既 未經鑑定有無殺傷力,即難逕認屬違禁物,而依前揭條文宣 告沒收,聲請人聲請依違禁物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