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212號
TNDM,100,聲,2212,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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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冠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冠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冠淋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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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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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圖利聚眾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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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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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年10月30日 │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4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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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 99年度偵字第37074號 │ 100年度偵字第3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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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 100年度訴第73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2月16日 │ 100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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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 100年度訴第738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3月7日 │ 100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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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0年度執字第5093號 │ 100年度執字第5835號 │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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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