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08號
TNDM,100,簡上,208,20111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92號中
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旻宜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 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 係在高速公路上,一邊開車,一邊出手毆打告訴人。除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又有造成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釀成更大傷害 之可能,可證被告犯罪動機兇暴,而僅判處拘役30日,告訴 人認為過輕。被告雖有和解意願,向鈞院聲請調解期日並未 到庭,復傳簡訊恐嚇,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良,量刑實在過 輕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 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 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頭皮、顏面多處挫 傷、淤血,惟告訴人傷勢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又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 害,形式上觀之,均為一般皮肉傷,並非嚴重,原審綜前諸 情為裁量基礎,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無科刑過輕之瑕疵,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陳明願賠償告訴人3 萬元,因 告訴人要求賠償6 萬元,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並有本 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 確有誠意與被告進行和解,犯後態度尚非不良。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量刑無意見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是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