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85號
TNDM,100,簡上,185,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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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7
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喬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喬竹於民國97年間獲悉維悅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悅公司 )有配合通訊業者推廣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江幸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健保卡影本後,即冒用江幸珍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等文件,在該等文件內偽 造「江幸珍」之簽名,並將江幸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黏貼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用以偽造上開文件 後,再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維悅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附近之營業所內,將偽造之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維 悅公司專案經理彭于維,利用彭于維將該等文件郵寄至臺中 市北屯區予不知情之熊家芬收受,再轉交予凱力通訊行(址 設臺中市○區○○路200號)職員陳怡雯,以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陳怡雯、凱力通訊 行店長陳志宏及威寶公司負責處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之 承辦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 新臺幣5,600元輾轉交予彭于維後,彭于維再於98年1月5日 ,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上開款項所換購之行動電話 1具交予施喬竹,足以生損害於陳怡雯、陳志宏及威寶公司 。嗣經江幸珍接獲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向威寶公 司查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幸珍、威寶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施喬竹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施喬竹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喬竹於偵訊時自白,核予證人即 告訴人江幸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未曾將身分證正本及健保 卡正本交付他人代辦門號(警卷第1至3頁、100年度偵緝字 第98號【以下簡稱偵B卷】第34、35頁)、證人熊家芬、陳 怡雯證述辦理江幸珍手機之過程相符(警卷第5、6頁;第13 至16頁);與證人彭于維證述被告為本案手機代辦人一情吻 合(警卷第20至24頁、26至28頁;98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 【以下簡稱偵A卷】第10至13頁;偵B卷第40至42頁),此 外,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函文 在卷可稽(偵B卷第47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 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 物」論之。是核被告施喬竹偽造「江幸珍」之署押而偽造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後,行使交 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江幸珍」之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彭于維熊家芬,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交予凱力通訊行職員陳怡雯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 行動電話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之偽造私文 書一罪。被告於行使偽造「江幸珍」名義出具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之同時,亦成立向電信 公司之詐欺犯行,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 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 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 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4月1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違犯上述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時為少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被告少年時所犯 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自97年4月1日以後,即因執行完畢屆 滿3年,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 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施喬竹冒用告訴人江幸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威寶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列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意書( 新申裝),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威寶公 司行使,而屬該電信業者所有之物,自不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周宛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辦之行動│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門│詐得財物│偽造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電話門號 │ │市公司) │ │之名稱 │ │ │
├──┼─────┼────┼──────┼────┼────┼───┼─────┤
│ 1 │威寶電信 │97年12月│台中市北區學│SIM卡1張│行動電話│申請人│「江幸珍」│
│ │0000000000│31日 │士路200號( │ │服務申請│簽章欄│署押1枚 │
│ │號 │ │凱力通訊行)│ │書 │ │ │
│ │ │ │ │ ├────┼───┼─────┤
│ │ │ │ │ │暢打專案│立同意│「江幸珍」│
│ │ │ │ │ │同意書(│書人姓│署押1枚 │
│ │ │ │ │ │新申裝)│名簽章│ │
│ │ │ │ │ │ │欄 │ │
├──┼─────┼────┼──────┼────┼────┼───┼─────┤
│ 2 │威寶電信 │97年12月│台中市北區學│SIM卡1張│行動電話│申請人│「江幸珍」│
│ │0000000000│31日 │士路200號( │ │服務申請│簽章欄│署押1枚 │
│ │號 │ │凱力通訊行)│ │書 │ │ │
│ │ │ │ │ ├────┼───┼─────┤




│ │ │ │ │ │暢打專案│立同意│「江幸珍」│
│ │ │ │ │ │同意書(│書人姓│署押1枚 │
│ │ │ │ │ │新申裝)│名簽章│ │
│ │ │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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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悅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