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672號
TNDM,100,簡,267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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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憲
      陳英欽
      鄒貴祥
      林金鶴
      謝陳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憲陳英欽鄒貴祥林金鶴謝陳自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樸克牌肆拾張、骰子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奕憲陳英欽鄒貴祥林金鶴謝陳自等人 以樸克牌公然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 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本件賭注尚不高,且被告均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樸克牌40 張、骰子1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400元,則 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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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