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644號
TNDM,100,簡,2644,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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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二、查被告吳國安與告訴人陳玲原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100年 度婚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 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仍以一罪論,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2 款行為,只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 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故意違反 上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對告訴人為騷擾,及未遠離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僅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生活上之 危害,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 作用,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審酌其本次犯罪並未 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吳國安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288巷65之
2號
居臺南市○○區○○路1段703巷16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曾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 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吳國安係陳玲之配偶,2人間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其前因對 陳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 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吳 國安不得對於陳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於陳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吳國安應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前遷出並遠離陳玲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1段703 巷16之3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吳 國安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玲位於 臺南市○○區○○路1段703巷16之3號之住所,撥打陳玲之 行動電話而為騷擾之行為,並進入陳玲上開住所,未遠離陳 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



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安對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陳玲上開住所部 分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陳玲之同意才進 入屋內,申請保護令之前她有給伊鑰匙,沒有要回去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玲指訴歷歷,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署 檢察官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騷擾、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上開通常保護令 ,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禁止騷擾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 至少10 0公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 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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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