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56號
TNDM,100,簡,2556,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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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關於前 科部分應更正為:「侯建漳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 9 月13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侯建漳 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9 月13日釋 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 7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 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與 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 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 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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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