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旭來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旭來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聯絡需要,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 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為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8年10月21日,向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臺南市開 元公園」(舊址原為美國學校)旁之統一超商申辦開通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路某統一超商旁,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年 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該人所屬之擄鴿 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用。嗣於同年 11月19日某時,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取如附表所示鴿主陳進坤等 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電話號碼後 ,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呂旭來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告稱以「若不匯款至指定 銀行帳戶,就不將擄走的鴿子釋放」等語,恐嚇如附表所示 之鴿主匯款至蔡沛婷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致使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指定銀行 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旭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鴿主即被害人陳進坤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復 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被害人張天來之行動電 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開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被害人陳羿州、詹輝民、吳宗憲、郭秀梅匯款傳票4紙及 被害人黃于庭、吳家宗匯款交易明細清單2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872號偵查卷第79至90、54至55、59、64、66、7 0、72、76頁)。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與所屬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恐嚇集團恐嚇所得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一罪論斷。至於被告固因犯幫 助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刑 確定,然被告於本案與該案所交付與恐嚇集團使用之工具分 屬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且收購者分別為綽號「阿樂」、「 臺北」之人,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之時間亦不同 ,自應認並無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係被告另行起 意所犯,兩案自非同一案件,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第25頁),本院自得逕就本案予以論 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交與恐嚇集團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 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計8人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失,兼衡其犯罪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
│附表 │
├──┬──────┬──────┬──────┬───────┬──────────┤
│編號│ 鴿 主 │ 恐 嚇 時 間│ 匯 款 時 間│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被害人) │ │ │元)下同 │ │
├──┼──────┼──────┼──────┼───────┼──────────┤
│ 1 │陳進坤 │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008│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上午10時19分│上午11時34分│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 │許 │許 │ │第96、55頁 │
├──┼──────┼──────┼──────┼───────┼──────────┤
│ 2 │張天來 │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318│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上午11時01分│ │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 │許 │ │ │第97、23頁 │
├──┼──────┼──────┼──────┼───────┼──────────┤
│ 3 │陳羿州 │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313│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上午10時22分│上午11時11分│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 │許 │許 │ │第96、59頁 │
├──┼──────┼──────┼──────┼───────┼──────────┤
│ 4 │黃于庭 │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035│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上午10時37分│上午10時45分│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 │許 │許 │ │第97、64頁 │
├──┼──────┼──────┼──────┼───────┼──────────┤
│ 5 │大竹海翔聯合│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517│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會之鴿友(委│ │ │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由吳家宗代為│ │ │ │第35、66頁 │
│ │匯款) │ │ │ │ │
├──┼──────┼──────┼──────┼───────┼──────────┤
│ 6 │詹輝民 │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205│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上午10時04分│上午11時26分│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 │許 │許 │ │第95、70頁 │
├──┼──────┼──────┼──────┼───────┼──────────┤
│ 7 │吳宗憲 │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500│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上午10時47分│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 │ │許 │ │第40、72頁 │
├──┼──────┼──────┼──────┼───────┼──────────┤
│ 8 │郭秀梅 │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 2,038│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下午2時06分 │ │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
│ │ │ │許 │ │第43、76頁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