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98號
TNDM,100,簡,2498,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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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列,將「安 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甫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陳冠偉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234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軍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冠偉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8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華里西華 138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6日因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冠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 送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送檢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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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