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61號
TNDM,100,簡,246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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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七00號、第一二二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南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蔣南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一00年五 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街一 一一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旺旺來便利商 店」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五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 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一00年七月八日二十時五分 許,顧客程志賓在上址把玩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六片)以及代幣七百四 十六枚。
蔣南鴻為警查獲後,明知其所經營之前揭旺旺來便利商店仍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級別證,竟另起犯意,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 意,自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起,在上址擺設如附 表二編號一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 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顧客陳世豪在上址把玩時 ,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一台( 含IC板一片)及代幣八十四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店員汪美君賴依琳,以及證人即顧客程志賓、陳世 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現場圖、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二份、第一次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十四張、第二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八張。(四)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扣案物。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之旺旺來便利 商店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先後在該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 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分 別自一00年五月底至同年七月八日,以及一00年七月二 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在旺旺來便利商店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其先後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再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相關電子遊戲機台均已扣押,被 告並停止營業,則其第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已 因查獲而中止犯意,嗣後第二次違反,應係取得其他機台後 另起犯意,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經營電子遊戲業場,有害於主管機關將 電子遊戲場業納入管理,復審酌被告先後違法經營之期間分 別約二個月、二日,且查獲電子遊戲機數量各為五台、一台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及被告高中學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先後供本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原則,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台 │
│ │(含IC板一片) │ │
│ │ │ │
├───┼─────────┼─────┤
│二 │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一台 │
│ │機(含IC板二片) │ │
├───┼─────────┼─────┤
│三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一台 │
│ │含IC板一片) │ │
│ │ │ │
├───┼─────────┼─────┤
│四 │黃金豹電子遊戲機(│一台 │
│ │含IC板一片) │ │
│ │ │ │




├───┼─────────┼─────┤
│五 │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一台 │
│ │(含IC板一片) │ │
│ │ │ │
├───┼─────────┼─────┤
│六 │代幣 │七百四十六│
│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台 │
│ │(含IC板一片) │ │
├───┼─────────┼─────┤
│二 │代幣 │八十四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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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